对无过错赔偿原则在工伤认定中歧见的探讨
2011-07-14
来源:安全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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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和理论依据
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赔偿原则的主要含义在于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雇主、其他人或者劳动者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需的补偿。在工伤赔偿上, 经历了劳动者个人责任时期, 雇主过失赔偿时期, 最后确立了无过错赔偿原则, 即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负伤、致残、死亡, 不管过失出自何人, 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工伤赔偿不究过失是为弥补雇主过失责任的不足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是对雇主过失责任的补充和完善。该原则充分肯定了原有工伤赔偿法规所确立的雇主方的工伤赔偿责任, 从归责上否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已成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无过错赔偿原则的理论依据有:
1.凡是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和企业,都有可能对雇员造成职业伤害。生产设备和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关系到工人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改善生产条件, 提供安全设施和教育, 组织安全生产是雇主和企业的责任; 即使在雇主和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 发生工伤事故对工人确实造成人身伤害, 雇主和企业要承担赔偿责任。职业伤害赔偿是机械化大生产的成本因素之一, 是大工业生产成本的必然组成部分。劳动者劳动环境本身就具有危险性, 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 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 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雇主, 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都有可能对其雇员造成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的伤害都是非自愿的, 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
2.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的赔偿, 是对工人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 与工人操作过失无关, 不能因工人操作的过失而受到影响。即使有时是由于工人自身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 也非工人自愿。工人是机械化大生产的组成部分, 是机械化大生产带来的危险因素的承受者。工人遭受职业伤害使他们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甚至生命受到损失, 职业伤害保险待遇仅仅是对他们经济、健康和劳动力损失的一定补偿, 与受害人违反操作规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3.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减少和消除工伤事故的发生。为此, 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 提高劳动环境的安全卫生水平就尤为重要。而要做到这些, 用人单位或雇主是起决定性作用的, 或者说只有用人单位或雇主才能做到。所以, 在工伤赔偿中加重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责任, 可以促使其致力于以预防为主来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和管理, 从而降低生产事故的发生, 降低工伤赔偿的支付, 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在“无过错赔偿”原则下, 工人受到事故或职业病伤害, 无需举证即可享受补偿。至于过错可能有种种场合和情形: 如劳动者劳动纪律松散、安全意识淡薄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导致伤害事故发生; 或因为企业、雇主一方管理混乱, 设备设施不良、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 还有可能是双方过错, 如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 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 如劳动者之间因过失造成伤害等等。这一原则起到了发挥社会保险的功能、简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 及时、公正地保障受伤害劳动者的权益, 同时, 也使企业、雇主从工伤赔偿官司中解脱出来, 有利于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无过错赔偿原则在现实中的歧见与思考
无过错赔偿原则在理论上已获普遍认同, 但在实践中却见仁见智。例如, 2000 年5 月, 北京某电脑公司职工马某前往工作地点途中, 在地下通道因被打劫遭受意外伤害。马某申请工伤认定, 理由是公司派其外出办理公事, 途中被人打伤, 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 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马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马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马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与此相似的有一个日本的案例。2000 年7月29 日黎明, 24 岁的韩颖从打工的饮食店完工后走回住处, 途中被一骑自行车的男子抢走提包, 韩颖追赶了三十多米想夺回提包, 但却被该男子用刀刺中腹部等三处, 一小时后死亡。歹徒逃逸。同年8 月,来日本为女儿治丧的韩林琪以“上班灾害”提出工人灾害补偿保险申请。日本有关方面通过对事发当天的情况进行调查, 认为事件发生在行人较少的场合,表明上班途中伴随着潜在的危险性, 确认在大阪被歹徒杀害的中国女留学生韩颖属“上班灾害”, 并向她的亲属支付工人灾害补偿数百万日元[1]。认定该案的依据是“上班途中伴随着潜在的危险性”, 这正是无过错赔偿原则的理论基础。把劳动者的“上班”或者说劳动作广义的理解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劳动者只要实施的是与其劳动有关的行为都应当认为是属于“因工作”的行为, 由此而引发的伤害也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也正因此, 德国法律规定其工伤保险的范围有三大类: 1.工业事故。工业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与工业活动相联系的事故。它可以理解为雇员在工作期间或公司派遣其外出工作期间以及公司组织旅游等集体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包括(1) 与公司工作相关的安全保障、运输、维修、装卸设备仪器而产生的事故; (2) 每月一次去银行领取工资(工资已被雇主转至银行) 而发生的事故; (3) 公司组织的运动会(运动会主要不是以竞争为目的) 上发生的事故; (4) 在由公司组织的聚会和短期旅行间所发生的事故。2. 上下班交通事故。上下班交通事故是指发生于上下班直接道路上或必须绕道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1) 上下班交通事故; (2) 上下班接送小孩途中所发生的事故(排除工作期间) ; (3) 同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绕道, 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4) 为更快到达工作单位而绕道(较正常更远的路线) , 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5) (因修路等原因) 交通改道, 在这期间发生的事故。3.职业病。[2]
类似的歧见也会同时出现在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突发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上。章某2001 年10 月8 日在工作期间因血压突然升高头晕而摔倒, 虽经医院及时抢救, 终因摔伤过重而导致脑出血致残。在医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 厂里均按非因工负伤处理, 不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章某对工厂的认定和处理不服, 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要求按因工负伤对待, 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查明章某现年55 岁, 已有五年高血压病史, 摔伤前曾连续加班三天, 为厂里赶制报表和草拟一份协议, 其发病晕倒是因为工作过度劳累、紧张所致, 其受伤致残与从事紧张、压力很大的工作有直接联系。裁决该厂对章某按工伤处理, 并给予章某相应的工伤待遇, 包括全部治疗费、住院期间工资照发, 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与此相对应的案例中, 王某于1990 年参加工作, 1996年8 月因意外惊吓曾患精神分裂症。2000 年8 月20日上班时犯病摔倒在机器旁, 被机器轮子撞伤左臂,造成骨折。虽经治疗未能痊愈。王某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处理遭拒绝, 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享受因工负伤相关待遇。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认为, 王某六年前曾患精神分裂症, 经治疗后病情一直稳定, 但在2000 年7 月份因家庭矛盾, 一段时间精神又有些失常现象, 上班时因犯病而导致伤残。裁决不能认定为工伤, 不应享受工伤待遇。[3]这两个案例的共同点是二人都是在工作中摔倒受到伤害, 不同的是前者的摔倒是由高血压所致, 后者的摔倒是由精神病造成。正是由于病因的不同导致二者在工伤认定上截然不同的结果。但这种结果是有待推敲的。根据工伤的定义,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 无论这种伤害的来源和原因是什么(除非法律作了明确的排除)。
在两个案例中, 二人无疑都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 且后者较之前者伤害更直接来源于工作(摔倒在机器旁, 被机器轮子撞伤左臂, 造成骨折)。对二人的伤害做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并非缘于伤害本身, 而是依据于受到伤害之前的因素。这种“依据”和结论本身的依据何在? 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讲, 这样的认定是有悖于工伤责任中的无过错赔偿原则的; 从法律上看, 这样的认定也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