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8日刘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监狱服刑期间于2008年10月3日,在参加一次监狱组织的劳改中,左臂骨折,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受伤后刘某在监狱有关领导的安排下对受伤处作了简单治疗。监管单位仅支付了象征性的医药费,就再没有提供相关的其它补偿。刘某多次与监狱部门协商但一直未形成一致意见,无奈刘某向监狱部门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监狱有关领导以罪犯没资格享受工伤待遇为由,不予解决,后仲裁也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监狱管理部门认定自己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并要求工伤待遇。
法律解析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出现了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工伤是以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特殊关系。而罪犯和监狱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主体地位不平等,不能形成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生的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监狱部门未对刘某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是合法、合理的。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目前我国关于工伤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司法部门制定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前者是处理职工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时处理的原则及方法的规定,后者则是处理罪犯和监狱部门在劳动过程中罪犯受到伤害时处理的原则及方法。我们通常所说的工伤主要指的是前者,而后者往往容易被忽略。2001年实施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对罪犯参加监狱生产劳动构成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从保护范围上看,是比较全面的。该法第七条规定:“罪犯在下列情况下致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日常劳动、生产或从事监狱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劳动的;(二)经监狱安排或同意,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的;(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监狱指定,但从事有益于监狱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四)在劳动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五)在生产劳动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六)经监狱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作、残疾或死亡享受工伤补偿待遇的。本法第八条虽然符合第七条规定范围,但由下列行为造成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自杀或自残;2)打架斗殴;3)酗酒;4)违犯监规纪律;5)犯罪;6)蓄意违章或故意损坏生产工具;7)经监狱确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行为;由此可见,罪犯在服刑期间出现该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受到伤害的,只要不具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均可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但由于罪犯与监管部门关系的特殊性,罪犯的工伤认定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工伤认定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而是由监狱系统作出。《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规定:“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残或死亡事故,罪犯所在监区应当及时向监狱提出工伤申请报告。监狱应当在收到报告的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通知罪犯本人或家属。”因此,本案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其法定的职责任,根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及时对刘某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如果属于工伤范围的应及时给予工伤待遇,切实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律师点评
罪犯虽然在人身自由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在法律限制之外,应当依法享有其他有关权利,如本案中所涉及的劳动过程中所受到伤害时权益的保障。罪犯享有的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如果监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职责任,罪犯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提出申诉,依法维护自己应享有的权益。
【法律小知识】
在监狱服刑期间,参加监狱生产劳动的罪犯在生产劳动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适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中的规定。
罪犯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监狱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负责办理罪犯工伤补偿业务。
罪犯工伤评残标准,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执行。
罪犯因工负伤,监狱应当及时抢救治疗。治疗期间,实行劳动报酬制度的,照发本人劳动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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