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是某企业单位的一名职工,一日在工作时间出去上厕所,由于地滑摔伤。单位认定周先生上厕所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周先生到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司法助理员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职工在“上厕所”中摔伤与其本职工作是否有关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是密不可分的。
单位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
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先生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周先生受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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