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7年9月10日,王某与某甲电器公司订立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是机电维修员,工作期间未购买社保。2009年4月,由于甲电器公司的关联公司乙电器公司急需维修一批电器,经过协商,甲公司把王某借调到乙公司工作三个月。2009年5月5日,王某在维修机器的过程中,小臂和手被绞进皮带机里,导致第2根手指被当场绞断,后被送进医院治疗。王某出院后,向乙公司主张享受工伤待遇。乙公司则以王某不是其单位的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要求。无奈之下,王某只好向甲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甲公司表示,王某是在被借调到乙公司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本公司不应承担工伤待遇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问仲裁委应如何处理?
律师说法
职工被借调期间遭受工伤事故,到底由哪一方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王某在上班时候为了履行工作职务,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王某是在借调期间受到伤害的,究竟由原用人单位甲公司还是借调单位乙公司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也就是说,借调期间,职工因工作发生了伤亡事故,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为原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有社保基金分担风险。即使原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也是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这样追究责任也较为容易。结合本案,王某因工作遭受工伤,原用人单位甲公司应当承担王某的工伤待遇责任。由于甲公司应当为王某购买工伤保险而未购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甲公司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应当裁决甲公司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还指出,在借调法律关系中,为了避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争执由谁承担工伤待遇的风险,建议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在借调员工时,明确约定被借调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补偿办法。如约定由借调单位承担一定的责任,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的补偿办法要求借调单位补偿,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