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江苏甲化肥生产企业员工张某在工作期间摔伤,病情不断恶化,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1999年8月,被甲化肥企业作为内退员工安排离岗。
进入2000年以后,由于市场竞争比较激烈,甲化肥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断恶化,于2004年进行改制,改制组建成乙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不过改制并未给企业带来明显的改变,2007年4月,乙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历史包袱沉重、经营管理客观上不适应快速多变的市场经济要求等诸多因素,终致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在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在法院审理乙公司破产过程中,破产清算组与江苏丁化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丁公司租赁乙公司现有的厂房、设备等,租赁期为6个月,所得租金部分纳入破产财产处理,其余部分用于支付留守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费用,由丁公司代发,待资产处置时统一结算。
租赁期届满后,丁公司以8000万元的价格整体购买乙公司的破产资产。在乙公司破产之后,一直由丁公司向张某发放生活费等费用。
2010年,张某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丁公司增加补助金的额度,被丁公司拒绝后,将丁公司告上了法庭。
丁公司辩称,公司在收购乙公司之前已经成功注册,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认定是对乙公司的改制重组,向张某发放生活费等费用的资金来源于购买乙公司的款项,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张某向自己要求劳动赔偿的请求没有任何根据。
对于丁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张某拿出了当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及工伤鉴定认定书等,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存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继而提起上诉,指出丁公司由乙公司改制而来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而且并没有向职工和社会公示过企业变更的情况,全体职工的待遇也没有因为变更而受到影响,所以乙公司属于假破产;此外,自己在一审中提出的工伤程度鉴定就是丁公司提出的,由此可以看出来丁公司对自己的用工关系是认可的。
不过,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是在甲公司存在期间受的工伤,并且在乙公司破产之前内退。在丁公司成立后,张某并未在丁公司参加劳动,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其工资以丁公司名义发放,不过资金来源于丁公司的租赁和收购费用,并不能就此认定为丁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工伤的鉴定也不能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焦点:
1.张某与丁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丁公司租赁了甲化肥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并按约定缴纳租赁费,从租赁费中代甲公司支付其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乙公司破产后,丁公司又购买了破产财产,并从购买破产资产的资金中支付了张某的生活费等费用,此种行为仍然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丁公司并未与张某产生劳务关系,所以张某与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2.张某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张某是在甲化肥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要求增加补助金的诉求应当向甲化肥公司提出,但是甲化肥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且宣告破产 。因此,张某的诉求在破产清算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其诉求是在破产清算之后提出的,就可能因为破产财产已经清偿完毕而得不到补偿。如果丁公司是接受某个单位(破产清算组或人民法院)的委托而支付张某的有关款项,那么张某只能向受理甲化肥公司破产的人民法院提出其诉求。
就案说法:
现实中,有很多像本案张某一样,其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发生。或是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其诉讼请求。
1.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如《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3.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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