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被告廖琪琪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被告与原告廖琪琪建立用工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1月13日晚上20:00时左右,廖琪琪因机械原因造成右手骨折,新余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桡神经挫伤,宫内早孕,原告派人护理了4天,医院建议廖琪琪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后经新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九级,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4月2日住院治疗140天,期间共发生治疗费用23634.72元。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18000元,发放被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基本工资计3073元,被告工资为1322..55元,每月享有伙食补贴150元及其他福利40元。2011年6月8日,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双倍工资共计80144.1元。
原告认为,事实上被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廖琪琪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工伤,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双倍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新余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琪琪工伤属实,被告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双倍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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