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成某系某制造公司职工,该公司未为成某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10月12日,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月14日,成某和公司在乡镇社保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某制造公司一次性给予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伍万叁仟元。双方的工伤纠纷全部了结。”该公司当天按约支付了成某赔偿款。后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2、某制造公司按工伤待遇法定金额补足工伤待遇6万余元。未获得支持的成某遂诉至法院。两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磋商时属于合同法中的平等主体,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效力不应适用合同法。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尽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因为存在隶属性而不平等,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平等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而且应当全面适用合同法,即应当注意审查工伤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变更、撤销情形及协议无效情形。
劳动者受到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应当认定符合显失公平、可以撤销协议的情形。如果劳动者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应当支持。本案中,赔偿协议是在成某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经审查,成某已获赔款比法定工伤待遇少6万余元,因此成某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故成某关于2010年1月14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要求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制造公司应当依法补足成某工伤待遇差额。
综上所述,在工伤的伤残等级尚不明确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要特别慎重,最好在协商前就伤残情况咨询一下相关鉴定部门,在明确法定工伤待遇的前提下确定赔偿金额,从而确保协议最终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