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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有承诺就不再认定工伤吗?

2005-11-07   来源:劳动保护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近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企业起诉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案,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企业让职工承诺“上班期间出现任何事情,自己负责”违法,判决认定职工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巡检工作时,突然晕厥倒地致其头部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终审判决维持了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决定。
   
    立下承诺才能上班
   
    今年27岁的金坛市朱林集镇人严网庚,于1998年到华阳水泥厂(后该厂被盘固水泥有限公司收购)工作,工种为旋立窑机修工。2003年10月,严网庚骑摩托车不慎摔倒,造成头部左侧颅内受伤。经金坛市中医院治疗后基本康复。严网庚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要求上班,公司一再拒绝。 2004年2月1日,在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下,严网庚向车间出具了“上班期间出现任何事情,自己负责任何后果,与车间无关”的书面保证,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其回公司继续上班,并安排其做机器巡检工。
   
    上班摔伤单位免责?
   
    2004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严网庚一人在日产500吨旋窑线熟料入库链斗机尾部处地平面巡检时,突然晕倒在地摔伤,后被同班工人郑郁华发现,当即向车间主任汇报,车间主任遂组织人员将严网庚送往薛埠医院救治,后转至金坛市中医院治疗。金坛市中医院诊断严网庚的伤情为左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
    2004年9月6日,严网庚出院,其妻陈华于次日向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严网庚进行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2004年9月13日向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严网庚受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 “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工伤认定企业不服
   
    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04年11月19日向金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决定。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05年1月20日向金坛法院起诉。
    法院向金坛市中医院主治医师李成林进行了调查。李成林陈述,严网庚在2004年8月7日受伤和2003年骑摩托车受伤均是由其担任的主治医师,严网庚2003年出院时已基本康复;2004年8月7日,严网庚摔倒,有可能是其2003年受伤的后遗症头晕而导致的,也可能是被绊倒的,但后一次的伤不是前一次的旧伤复发,而是另外跌伤的。
    严网庚在庭审中称,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严网庚的受伤属于旧病复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他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滑倒受伤的,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金坛法院经审理认为,严网庚在2004年8月7日巡检机器时摔倒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严网庚受伤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法院对李成林所作的调查可以看出,严网庚所受之伤本身并不属于旧伤复发,这在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状中也有所反映。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严网庚的受伤是由于其旧伤复发这一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是针对严网庚倒地的原因提出的,其对这一主张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后,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严网庚在2004年8月7日受伤,与其在2003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有因果关系。因此,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严网庚所写的保证书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免除工伤责任的依据。故此,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遂于2005年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严网庚的工伤认定决定。
   
    终审判决认定工伤
   
    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05年6月2日向常州市中级法院上诉,认为严网庚是因为突然晕厥倒地后受伤,其当时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严网庚受伤是因为事故伤害造成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严网庚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
    常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严网庚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巡检工作时,突然晕厥倒地致其头部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向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严网庚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事故伤害为非工作原因所致。一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是正确的,遂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 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4日作出[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工伤概不负责”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认定无效。”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网庚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要求上班,公司一再拒绝, 2004年2月1日,在公司的要求下,严网庚向车间出具了“上班期间出现任何事情,自己负责任何后果,与车间无关”的书面保证才让其上班,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该承诺属无效民事行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证明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