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师:
2004年9月10日7时45分,某市某建筑公司项目一部建筑工人姜某(男、28岁、农民合同工)和往常一样,提前15分钟到施工工地的工作岗位做准备工作,公司规定早上8时正式上班。7:50分,姜某在从劳动工具架上拿工具时,不慎从高处摔了下来,右踝关节严重挫伤,后由同班的工友和领导送医院住院救治。出院后,他向单位领导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建筑公司项目一部的领导认为: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00,姜某受伤的时间为早上7:50分,不属于上班时间,不同意姜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鉴于姜某是农民合同工,从同情的角度出发,公司可以出50%的医疗费用。为此,双方发生工伤争议。
请问,农民合同工姜某这种提前到工作岗位受伤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李 明
李明同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据此,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在时间和原因方面扩展了工伤认定的合理外延。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本案中,姜某和往常一样提前15分钟到施工工地的工作岗位做准备工作,属于条例规定的“预备性工作”, 姜某在从劳动工具架上拿工具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既然如此,姜某所在建筑公司项目一部领导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并且姜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所有待遇,而不仅仅是医疗费用,更不是50%的医疗费用。
栏目主持人:周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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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繁华的都市里,农民工从事着脏、险、苦、累的工作,自身的安全健康却难得到有效保障,应该说这与我国城镇化建设的步伐很不协调,也为正值青壮年的农民工日后的生活保障留下潜在威胁。因此,切实解决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问题,应成为整个社会重视的大事。笔者相信,那些雇佣农民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国家法律面前必然会主动自觉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以减少或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而使事故发生率明显降低。出险率的下降将会带来保费的下调,随着企业或雇主缴纳保费的下降,也有利于消除雇主逃保、漏保的动机,此种良性循环将使得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漏洞越来越小,最终弱势群体的权益将得到社保的基本保障。尽管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要全面解决尚需时日,但各级组织和相关部门及时组织、引导,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执法力度,采取相应措施强制用人单位进行投保,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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