午休病亡视同工伤:缘何?
2006-08-14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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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所属企业及工作性质
2004年7月5日,某公司职工刘强在公司所属的一个站点上班,中午休息时突发疾病,单位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刘强所在企业属国企。由于特殊的工作性质,在远离企业总部的地点设立了一些工作站点(长期),站点必须24小时有人值守,设有临时休息场所。职工居住地全部集中在企业总部所在地,上下班实行大倒班制(有劳动组织文件),即在工作站点工作7天,然后回基地休班7天,并规定在站点工作期间不得离站,离站按缺勤处理。
最初认定
由于该企业依法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了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发生此事后,单位作为申请人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了“视同工伤”的认定请求。这也符合死者家属的意愿。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了此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展开调查核实和认定工作。2005年2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该企业送达了第一份《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非因工死亡。理由是:《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可以“视同工伤”,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刘强未在工作时间(休息时)、工作岗位(在宿舍)突发疾病,所以认定为“非因工死亡”。
各执一词
案例的认定难度主要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同。由于《条例》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没有详细的解释,所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只能根据自己对《条例》的理解进行。他们认为:本案职工是在休息时、宿舍内发病,属于工作时间之外和非工作岗位,当然认定为“非因工死亡”。
而家属和政府法制部门则认为,职工刘强因工出发到站点执行公务,在上班到下班的7天期间,均应视为工作时间;站点为职工提供的宿舍是职工工作间隙的休息场所,而非其生活居所,因公在外执行公务的职工刘强所在的工作、休息区域范围均应视为工作岗位,应对该职工认定为“视同工伤”。
最终结论
2005年2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该企业送达了第一份《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非因工死亡。申请人不服此决定,遂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7月做出复议决定,撤销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结论,责令重新认定。2005年9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出了第二次认定结论,依然是:非因工死亡。于是,申请人再次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11月,第二次复议决定再次撤销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结论,责令重新认定。2006年1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出了第三次认定结论为:视同工伤。至此,这次工伤认定历经1年多,经过2次复议,3次认定而告终。
反思
毋容置疑,每一项法规都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但在实施过程中,它不能包罗万象,一些特殊的情形找不到法律依据,司法解释中也无明确的解释条文,这给具体实践带来困难,如本案在工伤的认定上,尤其是“视同工伤”的认定工作更是一波三折。
本案的视同工伤认定过程,经过2次复议和3次认定。几方争执的焦点就在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确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前两次认定中,坚持认为刘强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申请方则持反对意见。所以对一些情况比较模糊的案件,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只要是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出现的现实情况做出合情合理的司法解释或由执行机构根据司法实践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