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亦称职业伤害,指职工在生产劳动中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伤亡和出差中的伤亡因与工作相关,亦属于工伤。
《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1991版)定义工伤事故的含意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也属工伤事故”。关于工伤至今尚未有一个国际范围的定义,1962年第10届劳工统计人员国际会议所通过的决议,为了工伤统计资料,确定了基本标准,规定了死亡、永久性残废和临时性残疾的通用性定义如下:
a. 死亡性事故:造成死亡;
b. 永久性残废事故:造成永久性的体力或精神缺陷或损伤;
c. 临时性残疾:除事故发生的当天外,事故造成一整天不能工作;
d. 其它情况:事故造成不能工作时间,少于c规定的期限,而又不涉及永久性残疾的事故。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87卫防字60号)规定职业病的定义为“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它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工伤是安全生产的对立物,现代化的大生产,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劳动危险性增加,工伤事故难免发生。据国际劳工专家估计,世界上每年发生的工伤事故10万起以上,死伤2000多万人,其中死亡约15万人,占全部死亡人数的5%,住院治疗的病人中,有10~30%的人是工伤受害者,发展中国家的工伤死亡人数,居各种死亡人数的前5位。
我国这方面的情况也是比较严重的。据有关劳动部门的统计:
a. 1993年全国企业职工因工伤事故造成死亡l 9798人,比1992年上升18.5%。其中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616起,死亡3819人;矿山企业共发生9112起,死亡10883人。
b. 1993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242343起,死亡63508人,直接经济损失10亿元以上。
c. 1993年全国铁路发生行车事故3175起,死亡l017人,直接经济损失46781万元。
我国职业伤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有资料表明,建国以来,因工伤死亡的总损失达1000亿元,职业病中仅尘肺患者所造成的损失就高达4000亿元以上。近两年来,我国的工伤事故仍是较严重的。工伤直接冲击、影响着安全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工伤保险亦称职业伤害保险,是为因工伤残和患职业病的企业职工以及这两种原因死亡的职工、遗属提供保险待遇的一种制度。它包括与之相关的职业康复和事故、职业病预防内容。
工伤保险的早期形式是雇主责任保险。工人因工负伤,由自己负责,必要时求助于慈善机构救济,随着社会大生产的发展,工伤事故日益增多,慈善机构难以解决问题,势必影响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于是出现了国家立法,强制雇主负责工伤补偿。开初雇主责任制只有个别企业实行,19世纪末,一些国家改由雇主协会赔偿。雇主责任制有很大局限性,如雇主雇员之间立场不同,事故难以协调,小企业经济力量单薄,很难承受工伤赔偿,一般待遇低,不解决问题等等。因此,雇主责任制逐步被工伤社会保险取代。1884年法国颁布了《工人灾害赔偿法》,由政府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强制雇主向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担负支付工伤费用,分担了企业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生活,比雇主责任制前进一大步。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成立时在通过的《章程》序言中,指出“对工人因工患病和因工负伤予以防护……规定养老金和残废抚恤金”。1921年通过了《农业工人赔偿公约(第12号)》;1925年通过了《事故赔偿公约(第18号)》,1934年通过了《职业病赔偿公约(修订)(第42号)》;1964年对上述几项公约进行修订,通过《工伤补助公约(第121号)》,同时通过《工伤补助建议书(第121号)》。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是转为社会保险。19世纪末,155个国家先后立法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约有2/3是用集中公共基金实施的,工伤职工得到经济补偿和生活保障。据统计,60年代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数量增长迅速。工伤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负伤、致残、致死,本人及其家属丧失生活来源,生活难以维持,从企业获得补偿,或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权利的保障制度。它是安慰、保护、鼓励劳动者不畏艰险搞好生产,见义勇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生产生活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一项社会经济政策,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根据“职业风险”原则建立,它具有补偿和保障的性质,经费由企业负担,与其它社会保险项目(如养老、失业、医疗等)相比较,待遇最优厚、保险内容最完备、保险服务最周到,且易于实现。其性质和特点如下。
(1)具有强制性
工伤保险是宪法确立的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保证劳动者这一权利的实现,国家必须通过建立法规强制实施。法规所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职工,都应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工伤具有突发性,多属意外事故;同时工伤也有不可逆转性,其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挽回,对个人也带来终身痛苦,于企业不利,对国家不利,因而工伤保险应该是强制性的。
(2)具有社会性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实施范围最广的社会保障制度。1987年141个国家实行社会保险,有96%的国家有工伤保险。其对象包括社会上不同地区、行业及不同经济成份的劳动者。因此保险金领取的人数众多,对整个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都会产生广泛影响。政府部门可通过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定干预,在发生劳动风险与未发生劳动风险之间进行收入再分配,切实达到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目的。
(3)具有互济性
工伤保险可以通过统筹的基金来分散劳动风险,这是社会保险的基本办法。因工伤人员在社会上分布不均,必须依靠社会力量进行保险,解决企业和地区之间承受的不同压力。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这样操作,更体现了互济性,对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形成保护机制,在较大范围内分散风险。
(4)具有福利性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属劳动者所有,是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基础,要专款专用,国家不征税,由国家财政提供担保,应当由隶属于政府部门的非盈利性质的事业单位经办,为受保人服务。
从以上分析可知,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前者实行收入再分配,保障受保人的基本生活,具有强制性、保障性;后者不实行收入现分配,具有任意性和盈利性。前者是非盈利性质的服务机构管理,讲的是社会效益;后者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企业,主要讲经济效益。据专家分析,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只占收费的30%~40%,且是一次支付;工伤社会保险可以80%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保险金。实践证明,商业保险决不能代替工伤社会保险,但可作为工伤社会保险的补充。
二、工伤保险的范围
1.工伤范围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对劳动者及家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是:
(1)身体受职业病伤害呈疾病状态者;
(2)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
(3)由于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完全或部分失去工资收入者;
(4)由于供养者因工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1925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确定把三种情况划进职业病的范围。它们是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1964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121号)把职业病扩大到15种,而到1980年被列为职业病的种类已达到29种。事实上,这些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列举职业病的最低目录。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列入职业病范围的疾病已远远超过了“公约”所列举的范围。
通常国际上对职业病划分“开放式列表办法”和“封闭式列表办法”。所谓开放式列表办法,是指一些国家的职业病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把那些以前虽没有被列入但是完全可以证明是职业环境导致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所谓封闭式列表办法是,只承认过去列入的职业病。对新增加的职业病种类的审核程序极为严格,一般是通过立法,才能将新的职业病种类列入。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职业病与工伤事故支付的钱相比要少一些。这并不是由于职业病太少,而是由于目前医务人员和设备水平对职业病的鉴定手段和条件有限。对于更多、更复杂的职业疾病的发现,还有待于更先进、更高的科技手段的帮助。因此,在现实中,有些特殊情况一时很难弄清是不是属于职业病,社会保险机构或是医疗机构应该保留这类档案,以便有助于日后的研究、查询、鉴定甚至补偿。
在工伤保险范围的界定上,总的趋势是不断地包括进来新的内容。譬如,许多国家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视为工伤。
劳动部最新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负伤、致残、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
工伤保险需要在原有基础上扩大范围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及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劳动者。这一点已由工伤保险的目的及原则所规定。这样做能切实体现政府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和工残职工基本生活的关心,以及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排忧解难。
在已经开展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地区内,出现了两种不同做法。沿海开放地区(如广东工伤保险试点市县)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及三资企业进入了工伤保险范围。因为在这些地区,近年来这几类企业无论从固定资产规模到职工人数都有蓬勃发展,它们有实行工伤保险的能力与要求。而内地重工业区(如辽宁工伤保险试点市县)实力主要在国营企业,其他集体、私营、乡镇企业等规模较小,经济力量薄弱且经济效益波动较大。它有工伤保险的要求,但负担能力较差。由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经济体制格局及工伤保险的保障性原则决定,对不同经济成份职工维护其工伤保险的权益必须做为改革的方向性问题确定下来,这也同劳动部门转换职能,为全社会劳动者提供服务的发展趋势而适应。考虑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局面,工伤保险的强制原则可逐步实现。应由国家颁布工伤保险的基本法,具体确定工伤保险范围及实行的最后期限限制,实施的范围等则由各省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灵活规定。但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最后期限限制时必须全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目前,应加紧扩大工伤保险范围,力争集体企业这一块,并相应覆盖三资和私营企业等。特别对个别经营风险大、经济效益不稳定的私营企业等,今后在开业之前就应审核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强制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目前已有这类企业,可在达到一定的条件时,再进行收费调剂。但必须从现在起,在企业内部积累工伤保险资金。从长远看,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并存,集体、三资、个体等所有制经济将会有一定的发展,工伤保险逐步扩大范围的办法同这一趋势是吻合的。国家应加紧进行工伤保险立法,包括颁布工伤保险基本法及配套法,以及完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制,以确保工伤保险范围这一政策的顺利实施。新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将实施范围扩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职工。
范围扩大以后,原有的工伤保险范围内职工同新扩大的其他所有制职工待遇水平是否应当一致?从理论上讲,所有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上的权益就应当是平等的,保障基本生活不应有身份上的差别。但仍不得不考虑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因此,可允许待遇水平的差异,这种差异可能在全面实施国家工伤保险基本法以后仍然存在。在最终待遇水平趋于一致之前,将长期存在的差异主要表现为由工资水平不同而造成的地区之间的保险待遇水平差异,而非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差异,否则,所有制之间职工流动仍受限制。考虑到人员流动以及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格局,其它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趋势以及并非所有的集体、私营、乡镇企业经济效益一定低于国营企业的现实,考虑到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目的,统一待遇是发展方向。因此,必须注意在扩大范围的同时保持全国不同地区及所有制之间制度类型的同一化,以便于向同等待遇水平的制度过渡。
三、工伤保险的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的特征以及我国的现实,我国工伤保险原则是:
(1)强制实施的原则。即国家立法强制所有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包括国营、集体、私营、乡镇、三资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劳动者在内,均须按月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违者给予法律规定的惩罚。同时,研制出科学化、定量化、通用化的工伤评残等级表,作为国家标准颁布,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今后所有企业在开业之前必须向劳动部门申请参加工伤保险。流动性企业要接受劳动部门验证。规定所有企业要在本企业最明显的位置张贴工人在工伤保险方面权益的公告。并将工伤保险方面的纠纷处理列入劳动争议、行政诉讼及法院工作的内容。工伤保险实行强制实施的原则是由工伤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项社会政策,为达到保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因工伤残时基本生活的目的,必须强制实行,不能靠商业保险的意外伤害险自愿投保的办法解决。在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提供基本待遇之外,允许企业和职工个人自愿投保人身保险,但不必由工伤保险制度做这方面的限制或规定。世界多数国家也是这样做的。
(2)保障与赔偿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原则对受保人给予物质上的充分保证,是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工伤、疾病、失业等保险制度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除此之外,工伤保险还应具有赔偿原则,这是工伤保险与其它社会保险项目的重要区别。职工作为自体劳动力是有价值的。在生产过程中,劳动力受到损害,即负伤、致残、患职业病等,企业理应对这种损害进行赔偿。
(3)社会化的原则。工伤保险的社会化主要指三个方面,即范围的社会化、资金的社会化和管理的社会化。范围的社会化已由强制实施的原则所规定,资金和管理的社会化主要指由社会公共机构(工伤保险机构)负责调剂使用工伤保险费用资金并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对工伤保险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开展。工伤保险实现社会化,对增强制度的保障性、合理使用有限的费用资金、发展生产都是有利的,但它的实现要求社会具备一定的社会化管理体制、组织网络及社会保险意识。
(4)企业一方负担及差别费率的原则。工伤保险个人不负担保险费,主要由企业负担,这一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尽管有的事故责任在劳动者本人,但工伤保险实行的目标是保障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对个人责任不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追究。而企业的安全生产,关系职工权益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因此,出于工伤保险的实行目的,应在费率上体现对企业安全生产的奖优罚劣。为了增强它的保障性,国家财政应提供财政担保,作为最后出台的角色。为此,目前工伤保险费列支“营业外”的办法,应改为列支成本,以如实反映企业的风险等级,并在国家制定政策时考虑到这类行业或企业特点。
(5)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及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三者之间有紧密联系。一方面,工伤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有利于工伤预防(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形成合理的社会制约机制。待遇给付的社会化,使劳动者自身重视工伤保险权利保障,会主动监督企业,防止以往存在的隐瞒工伤不报的现象,从而发现和制止新的事故隐患及工伤事故。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基金的建立,也使工伤康复事业在资金来源上有更多的保障。工伤预防及工伤康复直接涉及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关系到保障职工权益,因此,这几项工作必须结合起来进行。
(6)无责任补偿原则
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它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雇主、其他人或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二是,这种补偿责任不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且应由国家的社会保险相应机构来承担。按这一原则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
(7)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这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首先是要通过法律,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采取互助互济的办法,分担风险。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国家责成社会保险机构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这种基金的分配使用,包括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调剂。它可以缓解部分企业、行业因工伤事故、职业病的负担,从而减少了社会矛盾。
(8)集中管理原则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无论从基金的管理、事故的调查,还是医疗鉴定,由专门、统一的非盈利的机构管理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一般有三种管理模式:①工伤保险管理独立于其它社会保险制度,基金独立管理使用;②基金独立,但在行政管理、政策制定同属一个社会保险管理机构;③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在社会保险制度管理之中。
(9)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对因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职工,职工和遗属在得到补偿时,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作为对伤害者“精神”上的安慰。此外,对供养的遗属根据人数要支付长期抚恤金,直到他们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这种补偿原则,已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10)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为了区别不同伤残和职业病状况,发放不同标准的待遇。各国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时,都制定了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对受职业伤害的职工受害程度予以确定。根据不同的等级,发放不同标准的伤残津贴,享受不同职业病等级待遇。
(11)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原则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个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职工的直接经济收入相关,即职工的工资收入。直接经济收入直接影响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也直接影响劳动力的再生产。因此,必须给以及时的较优待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直接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兼职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等。这部分收入不是人人都有,是不固定的额外收入,因此,这一部分收入不列人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依赖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上述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曲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l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7至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l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前述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因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前述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上一篇:工伤索赔为何这样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