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工伤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能否兼得

2007-04-20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完全相反的判决

  同时获得工伤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

  2000年10月16日,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杨文伟,在工作过程中,因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职工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被砸伤头部,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2003年1月14日,经上海市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文伟因工致残程度为四级。其后杨文伟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文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获得工伤赔付后,杨文伟又向宝二十冶公司提出民事赔偿要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一审判决,宝二十冶公司应赔偿杨文伟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等共计22万余元,并承担杨文伟因伤残需长期服用的药物费用。宝二十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6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决理由作了详细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不能再获得工伤赔付

  2004年7月18日,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刘国盛,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经过协商,肇事者赔付医药费、误工费、补助费等费用合计15.5万元。2005年1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刘国盛所受伤害为工伤,2005年6月2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其后,刘国盛向东城区社保中心要求支付1.4万余元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东城区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0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国盛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意见认为: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工伤职工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东城区社保中心根据刘国盛已获得15.5万元交通事故赔偿且高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决定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符合《试行办法》的上述规定。
  刘国盛认为法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非《试行办法》,故仍在对此案进行申诉。

   放弃工伤赔付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

  2005年11月15日,山东省武城县某棉业公司职工王云,在上班时,因打包机突然起火,致其烧伤并从平台上摔倒,造成腰椎体、横突等多处骨折,面部及左手严重烧伤。事故发生后,王云被先后送往武城县、德州市等地医院治疗,累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1万多元,其中1.1万元医药费已由棉业公司支付。
  在王云住院期间,由于她一度处于昏迷或精神上呈极度惊吓状态,其丈夫在没有王云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当年12月27日当地劳动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而王云伤愈出院后认为,如果按工伤处理,获得的工伤赔付太少,故对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向棉业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2006年2月27日,武城县劳动保障局以王云没有授权其丈夫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撤销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棉业公司不服,以劳动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王云向棉业公司索要民事损害赔偿未果,遂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王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50万元。棉业公司答辩称,王云所受伤害属工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云作为棉业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棉业公司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棉业公司主张“原告为工伤,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撤销,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于2006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原告王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4万元。据比较,这比工伤赔付多了4万元。
  
  国内规定与冲突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表明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赔付外,还享有民事求偿权,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
   行政法规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与《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没有本质区别。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如何适用未做出明确规定和限制,故应认为只要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规定,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这其中就包括已经获得民事赔偿或其他赔偿的工伤职工。
   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写道“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是主张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赔付和民事赔偿的。

  如果说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比较一致的话,地方上的规定就比较混乱了。从大的种类而言,分为两种,一种是支持工伤职工同时获得工伤赔付与民事赔偿,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对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深中法[2006]88号)第十六条关于“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关系问题”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如其就民事侵权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月21日颁布)第十九条“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赔付的关系问题”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则是“补差”,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劳动保障部门主要持此种意见。
  
  赔付内容的异同

  工伤赔付和民事侵权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有相同的地方,也有很大的差异。前者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后者则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两者进行对比,相同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不同的赔偿项目主要为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在具体项目的赔偿标准上,也有很大差异。
  下面仅以死亡赔偿标准为例,详细比较两者的差异:

下面仅以死亡赔偿标准为例,详细比较两者的差异:
工伤保险赔付 民事侵权赔偿
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精神损害赔偿

  两者的差距主要在第三、四项上。如在北京市,2006年工亡人员,其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31232元;而民事侵权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可达353060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民事侵权赔偿标准超过工伤待遇达20~30万元。
  
  处理模式比较

  民事侵权赔偿,是指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进行赔偿。在劳动用工领域,雇主对雇员的生命、健康、身体、人格尊严等权利负有严格的保护和照顾义务。雇主未尽到此种义务,致使雇员的生命、健康、身体、人格尊严等遭受损害的,即发生工伤事故的,应负有侵权责任。工伤责任实际是由民事侵权责任演化而来,在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以后,成为独立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与民事侵权责任分立和并存。

  由于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功能、赔偿范围和标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处理两者关系,甚为重要。从现代国家的规定来看,主要有四种模式:
  (一)取代模式。以工伤保险赔付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免除雇主在侵权法上的责任,雇员无权要求雇主对其伤残进行民事赔偿。但对第三人伤害,劳动者仍可向第三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可以使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有效分散雇主的工伤风险责任。缺点在于限制了工伤职工的求偿权,可能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同时也可能不合理地免除了加害人的责任,弱化了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预防功能。

  (二)选择模式,又称择一模式。劳动者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之间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方式。其理论基础在于,强行限定工伤保险赔付对工伤职工可能是不公平的,法律不应剥夺工伤职工的民事求偿权。
  表面上看,该模式对工伤职工十分有利,赋予其充分选择的自由。但从深层次分析,该模式仍存在很多缺陷。正如学者所说,“此项制度表面上似属妥当,实则对于劳工甚为不利。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较多,但须经过漫长之诉讼;劳灾补偿数额虽较少,但确实可靠。劳工遭受伤害,急需救助以度过难关,故常被迫舍弃前者,而择后者也。其次,选择权行使之期间、撤回等问题在实务上亦滋困难。由此可知,选择主义诚非良制。”而且,如果工伤职工选择民事侵权赔偿,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意义如何体现?也存在上述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合理免除加害人责任的缺陷。

  (三)兼得模式。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赔偿。
  其主要优点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使其获得的赔偿最大化。其缺点主要在于,要求要人单位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设立目的;也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原理,还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即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

  (四)补充模式。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较高的赔偿或赔付。
  在补差模式下,工伤职工如果先选择第三人赔偿,不足工伤保险赔付部分仍可要求工伤赔付;如果先选择工伤赔付,仍可要求第三人赔偿,但赔偿所得在工伤赔付范围内归工伤责任人所有;未经工伤责任人许可,工伤职工不能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比较而言,该模式既较好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又赋予工伤职工选择权,充分尊重工伤职工的意愿,又追究了加害人的责任,较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