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83年老金从部队复员被安置在一家国企工作,1997年老金被安排下岗待工,后老金每月按时领取下岗生活费。
2002年年初,老金与一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9月,老金被公司安排开车前往河北玉田服务区进行业务接洽过程中,在返回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老金无责任;老金在医院住院治疗半年后,被鉴定为伤残陆级。2005年5月,该公司为老金办理了工伤认定并领取工伤证,公司要求与老金终止劳动合同并同意按因工负伤支付老金工伤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78891元。但老金不同意,要求该公司除支付工伤待遇78891元外,还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含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余万元,被该公司拒绝。无奈,老金只得向法院起诉,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又提出了上诉。
法院判决: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该公司向老金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9万元。
律师分析:
此案应从两方面入手,一要确定老金与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再确定双方的关系后,才能选择此案适用何种法律。
一、老金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
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一名劳动者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目前现状是:老金不仅继续在原国企领取生活费,而且在未与原国企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尽管该公司与老金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故老金不可能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劳务关系。
二、此案基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故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由于老金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案不受《劳动法》调整。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老金受伤是在该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且在此交通事故中老金无任何责任,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以兼得。
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首先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赔偿,只有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由于老金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该公司为老金办理工伤认定并领取工伤证的行为是无效的,故老金受伤不是因工负伤,也不应享受到工伤待遇。
另,即使老金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可以同时兼得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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