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2月,刘某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期满后,机械公司不同意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在支付了刘某自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后,为其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刘某以工作期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生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机械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机械公司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机械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刘某在机械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物流部操作工岗位工作,其工作区域为制造部生产车间,其工作内容为从物流仓库运输配件至车间内物料存放区域,通过专门物流通道向生产线运送机械配件,在生产线工位物料区域需进行卸载-作业。
另查明:该机械公司已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根据该文件记载,机械公司存在生产性噪声,为间断声,车间生产线个别工位噪声强度超出职业卫生接触限值要求。刘某工作期间因配件运输与上述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位有间接接触,但不直接从事该工位诈业。刘某所从事工作岗位不产生或存在噪声职业病危害,非噪声作业。刘某离职前,机械公司未对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
争议焦点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界定标准如何确定?
案例分析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工作区域为制造部生产车间,该区域内个别生产工位存在噪声职业病危害,可以认定刘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机械公司负有对刘某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在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终止与其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延应从窄掌握,系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直接接触因职业活动产生或存在的可能对职业人群健康、安全和作业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或条件.可能导致的与工作有关疾病、职业病和伤害的作业。刘某运输配件过程中并
不产生或存在噪声职业病危害因素,其与相关产生、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位的工作接触系间接接触。故尚不足以认定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机械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终止与其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由于我国现行劳动法规范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界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其界定标准可以结合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相关法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及防护措施等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职业病防治法》对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有规定,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符合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等要求。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 B Z/T224-2010)《职业卫生名词术语》的规定,噪声作业系指存在有损听力、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害的声音,且8h/d或40h/w噪声暴露等效声级>80d B(A)的作业。关于“接触”一词,该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对“接触水平" -词,其界定为职业活动中劳动者接触某种或多种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和接触时间。在工作场所职业性有害因素浓度达到该水平时,用人单位应采取包括监测、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危害告知等控制措施,一般是职业接触限值的一半,这称之为”行动水平”。-职业接触限值”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对绝大多数接触者的健康不引起有害作用的容许接触水平,是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接触限制量值。化学有害因素的职业接触限值包括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和最高容许浓度三类。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包括时间加权平均容许限值和最高容许限值。“噪声职业接触限值“指几乎所有劳动者反复接触不引起听力或正常语言理解力有害效应的噪声声压级和接触持续时间,按照现行规定,接触限值为85dB(A)。
综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中“接触”的界定应综合考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化学、物理、生物等).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地点,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及接触时间等。本案中,刘某所从事岗位本身不产生或存在噪声职业危害,其与存在噪声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线工位的接触强度未达到上述噪声作业的标准,故不应认定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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