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申请人田某是被申请人某公司职工,在车间从事搬运工作,在上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被张某打成轻伤。经派出所调解,张某同意赔偿给田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4万元。后田某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田某遂与某公司协商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在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的支付问题上产生争议.田某认为张某的赔偿不能免除服装厂的赔偿责任,自己理应获得“双赔”;公司则认为应当从田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张某已支付的数额,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问题:田某应从某公司处获得哪些赔偿?
就上述案例,本报政策咨询室特邀请四川得道律师事务所刘东律师作如下分析:
第一、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分析此项规定可知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即产生工伤职工丧失向第三人主张医药费权利的效果,即职工只能获得医药费的单份赔偿。本案中,侵权的第三人张某已经赔偿给田某医药费,田某无权再从公司获得医药费。
第二、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理论上可以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侵权赔偿,但因为两者是由同一事实引发的,故应在性质相同的物质性赔偿项目上予以适当限制。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中性质相同的项目主要有:工伤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医药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分别对应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金等。本案中,张某已赔偿给田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田某无权再获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赔偿。
第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不重合,工伤职工可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获得这三项待遇。本案中,田某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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