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所称“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依法要求的职工应当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
这里所称的“工作场所”,既应包括本单位内的工作场所,也应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场所。
这里所称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二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例如在施工工地上因高处落物受到的伤害等,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来讲,都应将其纳入工伤的范围。
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应对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后,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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