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程某系某私立学校英语老师,任教两个班的英语,平均每周24.5课时(含早读和晚自习)。2010年4月的一天,程某在上晚自习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虽保住了性命,人却已瘫痪。程某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认为程某后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为此,程某将劳动部门告上法庭,要求劳动部门予以认定工伤。
[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4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程某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突发脑溢血致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某是否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某私立学校安排程某的工作量是否超强度、超工作量?程某突发脑溢血是否与工作疲劳有关?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时,对上述问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据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程某不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其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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