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李于1989年到苍山县甲公司工作,1994年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种种原因,其工伤待遇一直未落实。2004年,该公司宣布破产,并成立破产小组,但至今未进入破产拍卖程序,在此期间将企业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租赁给乙公司使用。2004年10月,老李应聘到乙公司工作。2010年10月9日,老李突发脑溢血住院。虽然乙公司给予报销部分医药费,发放生活费,但老李仍难以维持其家庭正常生活。老李于2011年3月提出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乙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遭乙公司拒绝,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自宣布破产之日起就丧失了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甲公司与老李的劳动合同将自行终止,应由甲公司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各种补偿。乙公司只是租赁甲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并没有安置甲公司员工或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所以乙公司不应该承担老李的工伤待遇。由于甲公司一直未完成破产拍卖程序,未支付老李的工伤待遇,但甲公司将企业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具备收入来源,所以甲公司应该优先支付老李的工伤待遇。经调解,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同意优先支付老李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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