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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2007-07-18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一、工伤的界定
  
  1、工伤的概念
  工伤,即劳动者在进行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发生的人身伤害。在我国,界定为工伤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受伤害劳动者是否有权从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企业(含个体户)获得赔偿。离开工伤保险或企业谈论工伤无实际意义。
  
  2、工伤的主体。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的主体必须是企业的员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农村承包户的人员发生伤亡,虽然单位或雇主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一般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对此,应注意两点,一是劳动者(员工或雇工)必须与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才可以认定为工伤。这种劳动关系表现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上的劳动支出和劳动报酬,相应地,它要求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和经营且拥有招聘员工的资质,如没有营业执照或开办资质,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自然无效,同样,如果参加劳动者尚不足16周岁或其他不适宜劳动情形,双方之间也不可能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发生伤亡的,只能按照一般劳动纠纷程序或人身损害赔偿处理,不存在工伤鉴定的问题。二是劳动关系的成立,并不限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与工作时间的长短也无必然联系,在试用期内或者刚刚开始工作造成伤亡的劳动者仍有权主张工伤。
  
  3、工伤的范围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4、实践中问题。
  1)有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受到暴力伤害,但伤害的起因是私人恩怨,那么是否认定为工伤呢?我认为,如果恩怨的产生是由于受伤员工履行工作职责得罪肇事者,则应认定为工伤;如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则不能,受伤者可以人身损害追究肇事者民事责任,单位在保安措施方面存在过错的,可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肇事者触犯刑律的,应追究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
  
  2)劳动者正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工伤?我认为只要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并符合前述条件的,仍可以认定为工伤。
  
  3)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机动车辆而不是机动车辆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我认为,应当认定。因为工伤强调的应当是与工作的关联性,而不是致伤的人员或器物,否则有违民法合理公平原则。
  
  4)职工在上班时间发病但没有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我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如果不是职业病一般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劳动保护措施不力,致使职工劳动强度增加、危险程度增高而致病的,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不以工伤论处。劳动部办公厅1994.06.03《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就工作时高血压病发作问题答复;“目前,我国仅将月经期女职工的高处作业列为禁忌工种。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5)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次要、同等责任对工伤认定的影响。
  有人认为,认定是否是工伤本身与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没有关系。理由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故处理办法》,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员工在不负责任或负次要责任属于工伤,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全部责任时不属工伤。而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此条款,这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即员工负主要责任、同等或全部责任时,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承担责任的大小只是与损失赔偿数额有关,并不能决定伤亡性质是否属于工伤。
  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应考虑的是责任的大小反映情节的轻重,之所以承担责任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必须同时考虑责任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犯罪条件,如酒后驾车或无照驾车致人重伤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就构成了犯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工伤,而虽然无照或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但负次要、同等责任的,则不构成犯罪,从而可认定为工伤。
  还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这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不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规定已经失效,再把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依据。这种理解同样有其合理性,但仍必须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最高法院解释来确定是否构成工伤,否则也可能出现以偏概全的问题。
  
  二、工伤的赔偿
  工伤赔偿的项目有工伤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治疗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项目。不同等级的工伤享有的项目及数额各不相同。
  其中由单位支付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伤残等级为五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时)伤残津贴、(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劳动合同解除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工伤治疗费
  此款项金额依据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确定,超出工伤保险医疗目录的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将获不到工伤保险待遇。厦门市规定,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
  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最低标准执行。
  
  3、转院交通食宿费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费等差旅费最低标准执行。
  
  4、康复性治疗费。同工伤治疗费
  
  5、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应采用国内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的差额,由个人自付。
  
  6、治疗期工资
  工伤员工在治疗期内工资待遇不变。
  
  7、生活护理费
  厦门市规定,停工留薪期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鉴定后需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厦门市规定,按此每月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生活护理费。(适用于1-4级工伤)
  
  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是依据劳动部1996年3月14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确定具体致残程度后,按照工伤保险规定获得赔偿: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至十级伤残分别为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适用于1-10级工伤)
  
  9.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适用于1-6级工伤)
  
  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适用于5-10级工伤)
  
  11.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2.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1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厦门市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职工工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中,“平均月缴费工资”中的“月缴费”指得是工伤保险费,“平均月缴费工资”应当是单位办理工伤保险时上报的个人工资额,与指养老,医疗,失业等个人参加的保险金无关。
  
  三、工伤与商业保险
  在发生工伤前,有的单位或员工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人寿保险。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并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偿后,工伤员工是否还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如果以仍以主张工伤赔偿,所获得的保险金应否扣除?
  我们认为,社会保险同商业性保险主要区别有五点:
  1.性质、作用不同。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福利性特点,其作用是通过法律赋予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得到生活保障的权利;而商业性保险是自愿性的,赔偿性和盈利性的,它是运用经济赔偿手段,使投保的企业和个人在遭到损失时,按照经济合同得到经济赔偿。
  
  2.立法范畴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是属于劳动立法范畴;而商业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属于经济立法范畴。
  
  3.保险费的筹集办法不同。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统一缴费比例进行筹集,由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行政强制实施;而商业保险实行的是自愿投保原则,保险费视险种、险情而定。
  
  4.保险金支付办法不同。社会保险金支付是根据投保人交费年限(工作年限),在职工资水平等条件,按规定进行付给。支付标准服从于保障基本生活为前提;而商业保险金的支付是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
  
  5、管理体制不同。社会保险由各级政府主管社会保险的职能部门管理,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仅负责筹集、支付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还要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管理服务工作;而商业保险则由各级保险公司进行自主经营,由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统一监督管理。
  
  以上区别说明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体系,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属于国家基本保障的性质,人们据此享受的是基本保险待遇;商业保险是在法定社会保险之外的非强制性保险,在自愿、平等基础上通过协议实施的,具有权利义务对等的特性,商业保险支付的待遇对基本保险而言是一种补充。因此,同时参加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不能抵扣,应该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既然是政府向劳动者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工伤保险费也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故而基于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职工工伤的,不管是否购有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发生的必要费用及相关的法律责任,既不能因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而拒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因为已购买了商业保险而拒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劳动者有权在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人身伤害保险金的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其劳动伤害赔偿及相关的合法权益。
  
  四、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看,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主要有以下理由包括: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人基本同意以上观点。但根据厦门市规定,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工伤员工只能主张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值得注意的是,当工伤事故、商业保险、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即在投保商业人身保险后,员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受伤员工也应当同时获得三种赔偿。因为根据《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必须由员工向侵权第三人追究侵权责任。至于商业保险的理赔,则属于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因为员工获得侵权(人身损害)而予以减免或抵扣。如前所述,工伤保险金作为强制性保险,同样不应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