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种情况下的工伤认定的探讨
2007-07-18
来源:安全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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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邹某系县水电安装公司安装工,2006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单位领导安排其到本单位退休干部陈某新房安装水电,邹某于第二天也就是7月24日11点30分安装好即将回家,真巧房东陈某及妻子俩从县老年宫打牌回家,邹某给陈夫妻讲后,即东夫妻很满意,便邀请邹某留下吃中饭,邹某接受了邀请,吃饭中喝了一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当其吃完饭从凳子起身准备回公司时,脚被放在凳子旁的工具包绊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颈骨折损伤并高位截瘫颈骨3—5节骨。邹某申请工伤认定,该县劳动部门认为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事视同伤的情形,该局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于此,邹某对其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中,法官也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工伤。可见,在类似情况的工伤认定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极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而得属于工伤或不属不工伤的完全相反的结论。别一种意见认为,邹某在已完成了指派的任务后,接受宴请,饭后摔伤,与工作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笔者对此做如下探讨。
其一:职工在不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不从事工作)所为的行为,按其与工作的远亲疏紧密程度,可判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与工作关联极其紧密,达到密不可分的程度,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理解,这些行为可理解为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例如:为了工作而上班;中午职工在食堂吃饭;工作后,职工下班回家,等等。这些行为都是职工或为了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或是工作原因而为的正常行为。显然,这些行为都是职工由于工作原因而不得不为的行为和由于工作原因顺延而为的正常行为(即通常的、被认可的关联行为),在这些行为中,工作为因,行为为果,二者密不可分,其行为与工作是直接且密不可分的关系,如职工为了上班在家里吃饭,星期日在家休息、下班后去逛商场等,其行为在客观上也是为了工作的正常进或工作后而为的行为,与工作有一定的关系,但显然不是与工作有直接的、密不可分的关系的行为,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不得不为的行为和由于工作原因顺延而为的通常行为。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况,其中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而“三工作”条件成为认定工伤的最基本的原则,是一条基本性的,基础性的条款。但对上述所论及的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行为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只要在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一种情况才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例中,职工邹某在陈某家吃饭,是否与工作直接的关系,也应成为认定是否工伤的关键因素。实际生活中,邹某干完活后,接近中午,正是吃饭的时候,邹某在陈家吃饭,符合人情事理,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显然,正是由于他从事了领导安排的本职工作,是使他在陈某家吃饭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可见邹某在陈家吃饭,是由于工作原因,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且密不可分的行为,是由于工作原因顺延而为的正常行为,其在该行为中受到意外伤害,应按工伤来认定。至于邹某喝酒了,但是否达到了醉酒的程度而不得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将是单位要做的事情,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其二:笔者认为,邹某不属工伤。其理由:
邹某在陈某家吃饭后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在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下班途中”内摔伤的,而邹某摔伤是在给陈某已完成了单位领导指派的任务中情况下摔伤的,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下班途中”而受伤。认定工伤的范围必须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邹某只能由陈某给予适当的补偿。
笔者认为,县劳动部门作出的属工伤是对的,法院应当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