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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可同时获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

2007-07-26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2006年11月4日晚6时,就职于烟台某电子公司的陈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经一十字路口时,由于躲闪不及,被一辆拐弯行驶的小轿车撞飞出去,摩托车也被撞坏,陈某被迅速送至当地医院。在医院连续治疗一个多月后,陈某最终还是因伤势过重死亡。陈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万元。在该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无责,小轿车主负交通事故的全责,为此,小轿车主按规定对陈某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然而,陈某的妻子认为,丈夫是在下班途中被他人开车撞伤致死的,且事故中丈夫无责,那么丈夫应属因工死亡,按规定还应享受工伤待遇。于是,她又向当地劳动部门为丈夫申请了工伤认定,今年3月,劳动部门按规定认定陈某为因工死亡。
  
  接到工伤认定书后,因陈某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陈某的妻子便找到陈某生前的工作单位,要求公司按规定落实陈某的工亡待遇,承担丈夫的工伤赔偿责任。该公司以陈某死亡与公司无关,且已获第三人(即小轿车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再承担陈某的相关工伤待遇。无奈之下,陈某的妻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申诉。
  仲裁部门审理后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既然陈某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那么陈某理应按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尽管陈某已获得了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但那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与落实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公司仍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让陈某以普通劳动者的身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难看出,上述规定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的,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劳动者有权利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