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含义
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首要含义在于: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雇主、其他人或者自己,受害者应得到必需的补偿。在工伤赔偿上,经历了劳动者个人责任时期,雇主过失赔偿时期,最后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出自何人,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工伤赔偿不究过失是为弥补雇主过失责任的不足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对雇主过失责任的补充和完善。该原则充分肯定了原有雇主法所确立的雇主方的工伤赔偿责任,从归责上否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
二、理论依据
1.凡是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和企业,都有可能对雇员造成职业伤害。生产设备和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关系到工人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施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是雇主和企业的责任;即使在雇主和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对工人确实造成人身伤害,雇主和企业要承担赔偿责任。职业伤害赔偿是机械化大生产的成本因素之一,这是大工业生产成本的必然组成部分(如同设备维修的“人工维修成本”)。
2.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的赔偿,是对工人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工人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工人操作的过失而受到影响。即使有时是由于工人自身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也非工人自愿。为了排除操作过失对责任认定的影响,法律推定工人不会自己伤害自己。
3.工人是机械化大生产的组成部分,是机械化大生产带来的危险因素的承受者。工人遭受职伤害使他们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甚至生命受到损失,职业伤害保险待遇仅仅是对他们经济、健康和劳动力损失的一定补偿。与受害人违反了操作规程上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工人受到事故或职业病伤害,无需举证即可享受补偿的权利。至于过错可能有种种场合和情形:如劳动者劳动纪律松散、安全意识淡薄、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或因为企业、雇主一方管理混乱,设备设施不良、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还有可能是双方过错,如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如劳动者之间因过失造成伤害等等。这一原则起到了发挥社会保险的功能、简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及时、公正地保障受伤害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使企业、雇主从工伤赔偿官司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可见,工伤保险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雇主,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都有可能对其雇员造成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的伤害都是非自愿的,即即便劳动者受到伤害有时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但也并非出于自愿。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正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劳动卫生状况、生产设备等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安全,并且正是基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依据的共识,所以,当劳动者受到伤害时,无论雇主有无过失,无论是由于劳动者本人或其同事的过失、粗心、以及其他原因,都由雇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于劳动力是重要的生产要素,职业伤害又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是为了生产创造经济效益而付出的代价,因此雇主应当负担全部保险费。如同支付修理、维护机器和添置设备费用一样,是完全必要、合理和必需用。马克思称之为“劳动能力修理费”。
三、歧见与思考
(一)日本的案例
2000年7月29日黎明,24岁的韩颖从打工的饮食店完工后走回住处,途中被一骑自行车的男子抢走提包,韩颖追赶了三十多米想夺回提包,但却被该男子用刀刺中腹部等三处,1小时后死亡。歹徒逃逸。同年8月,来日本为女儿治丧的韩林琪以“上班灾害”提出工人灾害补偿保险申请。日本有关方面通过对事发当天的情况进行调查,认为事件发生在行人较少的场合,表明上班途中伴随着潜在的危险性,确认在大阪被歹徒杀害的中国女留学生韩颖属“上班灾害”,并向她的亲属支付工人灾害补偿数百万日元。(在日被害中国留学生被确认为“上班灾害”获补偿,http://www.sina.com.cn2001年2月8日)
(二)德国的规定
德国在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时,摒弃了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确立了无过错赔偿的原则,即:只要工伤事故发生,赔偿不再以雇主过错为基础,不论雇主或雇员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在谁都予以赔偿。
德国工伤保险的范围有三大类:1、工业事故:工业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与被保险的活动相联系的事故。它具体可以理解为是雇员在工作期间或公司派遣其外出工作期间以及公司组织旅游等集体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包括(1)与公司工作相关的安全保障、运输、维修、装卸设备仪器而产生的事故;(2)每月一次去银行领取工资(工资已被雇主转至银行)而发生的事故;(3)公司组织的运动会(运动会主要不是以竞争为目的)上发生的事故;(4)在由公司组织的聚会和短期旅行间所发生的事故。2、上下班交通事故:上下班交通事故是指发生于上下班直接道路上或必须绕道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1)上下班交通事故;(2)上下班接着小孩途中所发生的事故(排除工作期间);(3)同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绕道,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4)为更快到达工作单位而绕道(较正常更远的路线),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5)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在这期间发生的事故。3、职业病。构成工伤保险中所认定的职业病要同时具备:(1)该种疾病是由劳动岗位因素所引起的;(2)从事该劳动岗位的人群得此病的比例高于其他一般人;(3)该种疾病要被列入联邦政府的职业病名录之中。德国工伤保险的范围排除三种情况;第一,故意的行为;第二,主要原因在于醉酒而产生的事故;第三,私人行为。(资料来源:《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
(三)我国的案例
1.张竹平承建张竹辉的住房建筑工程后,将搭建模板的工程请原告自带工料、人员完成,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8.5元结算价款。2000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天空突然响起一阵惊雷,正在搭建模板的江寿椿受到惊吓,从三楼摔到地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6.2万余元。江寿椿诉至法院,认为张竹平作为其雇主非法承建工程,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竹辉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人承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竹平请江寿椿为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搭建模板,应当是江寿椿提供劳务过程。江寿椿摔成重伤,主要是张竹平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所致;同时事故发生含有意外和江寿椿站位不当的因素;张竹辉作为房主是受益人。故判决:张竹平承担江寿椿损失的60%,张竹辉承担江寿椿损失的20%。张竹平、张竹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寿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张竹辉将自己私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张竹平,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张竹平将建房工程中搭建模板的工活交由江寿椿完成,江寿椿以自己的技术、自备的工料、自己雇请的工人自主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在完成装模后按每平米8.5元领取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张竹平作为定作人未指示错误,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责任应由承揽人江寿椿自己承担。故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江寿椿诉讼请求。(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9日)。
2.武某系禹城市某砖瓦厂雇佣的推土工人。2001年6月25日上午11时许,当砖坯装运工王某推着空车路过对滚机厂棚时,刚推完土、站立在搅泥机附近休息的武某与王某开玩笑,王某推车追逐撞击武某,致使其左脚不慎滑进搅泥机里挤伤。砖瓦厂随即派人将武某送到市医院治疗,当天作了左足外伤清创及跖跗关节截肢手术。后武某住院治疗42天,经法医鉴定为外伤性左足缺失,属六级伤残。期间,砖瓦厂替武某负担了医疗费5343.1元、假肢及安装假肢租车费6480元,给付武某用作生活费、护理费的现金1556元,共计13379.1元。武某自己支付了假肢费、评残费等共计1160元。后因武某和家人再去找砖瓦厂要求救济未果,2001年11月14日武某以工伤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赔偿,仲裁委下达了仲裁说明书,称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02年12月26日,武某诉至禹城市法院,以人身受损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砖瓦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评残费、假肢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6万多元。禹城市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武某系被告砖瓦厂雇佣的推土工,工作期间原告武某与同厂工人王某违反劳动纪律和砖厂的规章制度,追逐嬉戏,致使原告左足滑入搅泥机里受伤致残,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应对原告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后,可再向第三人王某追偿。原告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主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均不予保护。据此,2003年3月10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砖瓦厂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假肢费、评残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37703.96元,扣除已付的13379.1元,再付24324.86元。判决后,双方均在15天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29日)
3.职工章某2001年10月8日在工作期间因血压突然升高头晕而摔倒,虽经医院及时抢救,但终因摔伤过重而导致脑出血致残。在医院的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厂里均按非因工负伤处理,不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章某对工厂的认定和处理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按因工负伤对待,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核查后认为,章某现年55岁,已有5年高血压病史,摔伤前曾连续加班3天,为厂里赶制报表和草拟一份协议,其发病晕倒是因为工作过度劳累,紧张所致,其受伤致残与从事紧张、压力很大的工作有直接联系。经调解,工厂仍坚持章某是因病受伤,不愿承担工伤费用,遂裁决该厂对章某按工伤处理,并给予章某相应的工伤待遇,包括全部治疗费、住院期间工资照发,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案例来源:北京市《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分会会刊》,2003年第2期)。
4.王某于1990年参加工作,1996年8月因意外惊吓曾患精神分裂症。2000年8月20日上班时犯病摔倒在机器旁,被机器轮子撞伤左臂,造成骨折。虽经治疗未能痊愈。王某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处理遭拒绝。对此,王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享受因工负伤相关待遇。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经调查,申请人王某6年前曾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病情一直稳定,但在2000年7月份因家庭矛盾,一段时间精神又有些失常现象,上班时因犯病而导致伤残。但根据其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裁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