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主承担责任原因
工伤事故中,雇主承担责任原因即雇员承担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理论上存在违约责任说,侵权行为说两种不同的学说。
违约责任说:雇佣合同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1]]。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双方主要权利和义务为提供劳务和给付报酬。但是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被纳入企业组织之内,服从雇主之指挥监督而提供劳务,因此雇主对其负有特定之保护照顾义务。其主要者有:注意工地安全卫生,以保障受雇人身心健康;对于受雇人携带至工地之物品,应注意保管,以免受侵害[[2]];其中雇主对于雇工的安全义务,为雇员受到伤害时候,对于雇主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基础。
侵权行为说:雇主对于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到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机遇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3]]。
笔者认为在工伤事故中雇员对于雇主产生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竟合。两种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在很多方面不同,此时雇员可以择其中一项行使请求权。
二、雇主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发展: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形成于早期的罗马法的时代,《十二表法》才提及“过失”,成为一种归责的条件,这被视为过错责任的雏形。自《法国民法典》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过错责任作出规定,其基本的理由在于保障个人的活动自由[[4]]。人们能够按照社会行为规范自觉地选择合理的行为,并能够通过控制自己的行为达到控制行为结果的目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本质上应是一种理性的自由法则。
在工业时代初期,过错责任始终贯穿于对工业事故的处理中,究其原因在于,当时资本主义经济的社会总体目标在于促成经济的增长,过错责任能保护资本家进行自由竞争的利益,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因此,在对待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事故损害时候,要求雇员能够证明雇主有过错,方能请求雇主进行赔偿;若雇员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因机器事故等造成的损害只能说明雇员没有照顾好自己,只能自己负责[[5]]。
2、无过错责任
到了十九世纪,资本主义生产得以迅猛发展,当因大企业存在的新的危险造成损害时,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就是不充分的这一现实,引起了受害雇员的反抗,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此情形下,如何修正过失责任主义,创设合理制度,实为各国(地区)法制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为救济近代大工业的受害人,从结果上说,必须即使在加害企业方面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场合,也要认定其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无过错原则的理论基础:1、为法国学者约瑟郎德首创“风险形成”理论,认为事故是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产生的,因而获得利润就应对其形成的风险负责,而不能只对过错负责;发生在从事危险活动过程中的事故责任,应当强加于从事危险活动的人,而不理会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种理论主张“形成风险者责任的”责任格局,为其后民法理论上,“危险责任”归责原则的创立奠定了基础。[[6]]2、报偿责任主义主张:“利益的归属之处也为损失的归属之所”,认为在取得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者,从该利益中予以赔偿是公平的[[7]]。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之通例。德国1872年《国家责任法》第2条。法国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1879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以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佣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美国各洲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规定:不论雇佣人或者受雇人有无过失,雇佣人在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8]]。
我国过去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雇主责任的承担,到底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雇主对于雇员的赔偿责任的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就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于雇员的赔偿责任的。有学者认为,该案受理法院适用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显属不当。因为,雇主对于雇员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9]]。
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侵权损害赔偿到工伤保险
18世纪工业革命之后,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灾害者,原仅能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前已论及。不合侵权行为要件者,劳工固无请求权,惟纵具备侵权行为要件,主张权利实际上亦有困难,其理由有二:(1)侵权行为法系采取过失责任主义,被害人 证明加害人(尤其是雇主)之过失,殊非易事。(2)劳工靠出卖劳力谋生,欠缺提起诉讼之时间、精神以及能力。19世纪中叶之后,社会主义思想发达,工会运动兴起,各国政府为保护劳工,以谋社会安定,乃积极设法解决,大体言之,系分为两个方面进行:一为改进侵权行为法;二为创设劳灾补偿制度。其中以德国、英国法制之发展最具有创设性以及模式性,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10]]。
然而,无过错责任并非万全之策,实践证明它的实行又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无过错责任不以雇主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加重雇主赔偿责任,使得雇主成本增加,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这对雇主是极为不利。尤其雇主为小业主时,无过错赔偿责任可能会令其陷入破产的困难境地。此外,由于雇员最终能否获得赔偿仍取决于雇主的经济能力,如果在雇主没有支付损害赔偿的资力时,即使根据无过失责任认定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得到满足的支付,从而成为有名无实的赔偿。[[11]]
因此有建议应该修改法律,使雇主负有危险责任,并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以资配合。然而当时执政之宰相俾斯麦认为要彻底保护劳工之权益,必须实施广泛之伤害保险制度。因此,德国政府于1884年7月6日制定劳工伤害保险法。德国劳工伤害保险制度实行迄今将近100年,对德国社会安定,经济发展,著有重大贡献[[12]]
四、互相关系
雇员执行职务遭受以外事故,依其情形一方面得依据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得依“劳保条例”之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请求权之关系如何?两者在补偿目的存在差异。人身损害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并非人的身体和健康本身的价值);工伤待遇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不能使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补偿(如标准固定,不包括精神损失等),所以只是“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13]] 各国(地区)工会运动、社会哲学以及经济发展程度之影响对于工伤赔偿的给付水平也不完全相同。在两种请求权如何适用问题上总体来说分为四类:
1、工伤保险取得侵权责任类型
在此种类型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易言之,即侵权行为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劳工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制度之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为典型[[14]]
2、选择类型
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止。这一模式表面上看来似乎对于雇员有利,赋予雇员充分选择自由,然而从深层次分析,实则对雇员十分不利。首先,侵权行为的救济虽然多,但是不确定,并且遥遥无期,相比之下,工伤保险给付却是稳定和直接的,它可以快速地帮助受害雇员获得及时的补偿,渡过难关。在数额多但不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和数额教少但稳定可靠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受伤害雇员往往选择后者。[[15]]
3、兼得
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非常少,最主要为英国。其原因是工会对于政府施加压力。[[16]]
4、补充性
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类型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已经劳灾补偿均得以主张。但是其取得者,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17]]日本立法规定,受害人除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 [[18] ]
五、我国状况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赔偿法在工伤问题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长期存在争论。虽然最近一些年来,随着我国工业的迅速发展,职业伤害为数不少,但是受害者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却十分罕见。在此情形下,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除了在工伤保险给付以外,是否还能获得一部分或全部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因无案例可以查,难以作出判断。因而在工伤保险法与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19]]
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 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20]]
主张可以赔偿的依据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遗憾的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并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仍然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深受《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这不能不说是广大劳动者的不幸 。[[21]]
2002年6月2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对于该条的含义到底是补充式的立法模式,还是兼得的立法模式存在争论。即向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范围到底多大?存在争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解释来看,在司法适用中,依据解释我国采取了类式德国工伤保险取得侵权责任类型,即对于加害人为单位或者单位的雇员只能要求工伤保险,而对于其他加害第三人可以要求双份利益。但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而司法解释是否有权对于法律作出变更呢?
由上观之,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关于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适用上是矛盾的,我认为我国立法应该采取兼得型的立法模式,首先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是无价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也可以在赔偿后要求加害人赔偿。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没有求偿权。其次,在建立和谐社会的大情形下,加强对于社会的弱者,受害雇员的保护也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