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6日晚7点,提早完工的张某、王某,从甲公司提前下班,骑车去超市购物。两人行至超市附近时与一辆小客车相撞,致张、王二人双双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张某、王某应负次要责任。后二人提出工伤认定请求,当地人社局依据甲公司确认的申请书认定二人为工伤。2013年4月,甲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对张、王二人的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王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业经甲公司出具的工伤申请表确认,张、王二人擅自提前下班,仅仅是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而去超市购物是正常的生活需要,路线距离亦在合理范围内,当理解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被告认定张某、王某为工伤并无不当,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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