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早退路上遭遇车祸能否认定工伤
2007-09-21
来源:安全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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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观点:《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因此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论是否迟到早退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或者擅自迟到早退的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目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与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相比,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减轻了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确实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应承担无限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和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除早退行为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外,若职工早退的事实清楚,因早退属于职工个人行为,往往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相关制度所不允许,早退行为更不是正常的“下班途中”,故不能适用《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职工迟到早退遇车祸受伤也属于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的规定与原来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相比,减去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3个条件,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
比较以上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首先,工伤保险基本原则是无责任认定原则,无责任认定是工伤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际通行惯例。法律的原则贯穿于该法律的始终,除非另有特别法或者特别条款规定,否则,必须在依据法律的原则之下适用、运用、理解和执行法律的规范。
其次,《条例》与之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比较,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条例》弃用了《办法》中“规定的时间”、“必经路线”以及“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性条件的设置,理论上说就是放宽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仍以“规定的时间”作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考量标准,不但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条例》调整该项内容的精神。
第三,我们看《条例》第16条。《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此条所规定的3种情形即是对工伤认定的排除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出现这3种情形中任何一种情况的时候,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才能被作否定的认定。迟到、早退显然不在其列。
第四,如何理解纪律与法律的关系?有人认为,假如单位有严格的纪律规定不准迟到早退,职工就有义务严格遵守,一旦未履行该义务而发生了伤害则由职工个人承担工伤责任。笔者不能认同这一观点。1.用人单位的纪律不能抗辩国家法律;2.违纪处理与工伤认定并不冲突,也就是说,其违纪的行为完全可以也应该依照单位合法的规章制度给予其相应的处理,而不能殃及其享受的工伤待遇;3.如果以违纪“成本”抵冲工伤“成本”,显失公平,两者水平相去甚远,尤其是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的,更是无法作比较;4.如果以单位有无纪律约束作为职工工伤认定的一票否决制,则会出现同样情形的事故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结论认定的情况,即,单位管理严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单位管理松的却能认定为工伤,这不仅对受伤职工不公平,也不利于倡导企业规范管理,与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相悖。
第五,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和“机动车”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3大要素。不管是迟到还是早退,我们在认定其是否适用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时候,要作出判断的是其是否实际为上班或下班的行为。如果其迟到或者早退所实际指向的目的并不是客观上的上下班,才可以排除对其工伤的认定,但这需要有效的确凿的证据证明。依照《条例》的规定,这个举证责任在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一方,工伤认定部门的职责则在于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职工迟到早退遇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