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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带妻打工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2007-10-11   来源:东方法眼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
  
  钱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9日,董某与宿迁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该公司安排在拉丝车间造粒岗位上班,双方约定工资报酬为每完成一吨造粒任务,给付工资70元。2006年8月13日,董某向该公司提出要求承担造粒岗位的全部生产任务,并将计酬标准提高到每完成一吨造粒任务,给付工资80元。该公司在明知造粒岗位必须由两人同时操作方可进行生产的情况下,同意了董某的要求。次日,董某即带其妻钱某到该公司拉丝车间的造粒岗位上班,与其共同从事造粒生产。钱某到该公司上班后,按照该公司的规定,正常的履行了上下班制度和各项要求,并和其夫董某一起依完成任务情况获取劳动报酬。同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钱某在和董某从事造粒生产时,因违章操作,以致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手指被造粒机碾伤。2006年9月28日,钱某向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认定钱×为工伤的决定》。该公司不服,于2006年11月10日向泗洪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泗洪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9日作出了维持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钱×为工伤的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07年3月21日,该公司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本公司与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钱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系私自上岗违章操作所致,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钱×为工伤的决定》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产生以下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到宿迁市某塑业有限公司的拉丝车间造粒岗位上班,并未经该公司同意,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系私自上岗违章操作所致,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应依法撤销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钱×为工伤的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与宿迁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存在劳动关系。且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应依法维持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认定钱×为工伤的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系一起工伤认定争议案,究竟钱某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首先,要看钱某是否具有与宿迁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个前提条件。其次,看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具有法定的认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中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
  
  1、钱某与宿迁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可分为“法定的劳动关系”和“事实的劳动关系”。所谓“法定的劳动关系”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而建立起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钱某由于没有和宿迁市某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虽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但只要钱某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即可认定双方构成了劳动关系。依据2005年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确立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宿迁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与钱某之夫董某建立劳动关系后,虽然与钱某之间不存在确立劳动关系的协商行为,亦未明确表示同意钱某到本公司拉丝车间造粒工作岗位上班,但该公司在明知本公司造粒工作岗位必须由两人同时操作才能进行生产的情况下,同意由董某承担造粒岗位的全部生产任务,并约定其按件计酬的工资标准,这就意味着该公司对董某带人上岗的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董某带谁上岗,都应视为该公司是知情的、同意的,且董某带钱某到该公司的拉丝车间造粒岗位上班后,该公司对钱某按照其公司的规定履行各项制度、自觉接受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赚取报酬的事实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该公司的行为,已体现了默认钱某作为本公司员工的事实。综合本案该公司和钱某各自的行为表示,可以说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故应认定该公司与钱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存在劳动关系。
  
  2、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或与工作相关的人身伤害。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这就是说,只要是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就构成工伤。并不以是不是有过错来确定。除了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该事故伤害的发生,钱某虽有违章操作责任,但因其主观上并无蓄意自残的故意,故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公司以钱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系违章操作所致为由,认为钱某不具有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钱×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