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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之前的老工伤怎么处理?

2007-10-22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前段时间,我经常接到一位新疆的郑先生打来的电话,他向我讲述了他的经历,希望能得到帮助。
  郑老先生今年已经是快70岁的老人了,退休之前是新疆铁路局的老职工。半个世纪前,年轻力壮的郑先生投身军旅,成为一名光荣的人民解放军,参军以后,为了支援边疆的建设,郑先生被派到新疆铁路局,成了一名铁道兵。上世纪五十年代初,郑先生参加了西北铁路的建设,逢山开路、遇水搭桥,最经常做的工作就是开山修隧道。由于长期在隧道里工作,工作条件非常差,生活也非常艰苦,恶劣的工作环境,使他患上了矽肺病。郑先生说:“当时人比较年轻,这点小病也没有太在意,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病情不断加重,这些年,每天都是在病痛中熬过的。”
  1995年的时候,由于很多老工人都出现了和郑先生类似的问题,国家为了帮这批为国家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的老工人解决困难,让他们各人所在单位为他们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做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经鉴定,郑老先生是三级伤残,按照规定退休在家,每月领取一定的退休金。
  一晃又过了多年,郑老先生已年逾花甲,年纪一大,原来的疾病就逐渐加重,原本不算什么的矽肺病,现在成了他最大的心病,畅快地呼吸已经成为美丽的奢望。为了治病,他每年不得不从自己的养老金中,挤出大部分钱来买救命药,单位每月按规定发的100多元的药品根本不够治病,这使他们的生活更加不堪重负。而且,他们治疗矽肺病的好多药物没有列入《工伤保险医疗报销目录》之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能报销。
  看到1996年10月1日以后认定工伤的职工和他的待遇相差较多,他觉得很不合理,郑先生就找了一批有同样情况的老人,一起去单位反应情况,要求单位按照1996年之后的工伤待遇,给他们落实一次性工伤待遇。但单位给的答复是,他们的要求没有文件规定,不能够得到满足。他们不满意,就多次找到上级主管部门,也没有能够得到解决。
  让郑老先生一直疑惑的是,同样是工伤,为什么1996年之前的工伤不能补发一次性工伤待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为什么不能全额报销,报销不了的该怎么办?
  
  
  黄律师点评
  老工伤的处理问题,在我国是非常突出的,如何正确解决老职工的工伤待遇,关系到社会的长期繁荣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自建国以来,我国在工伤处理方面,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过渡都以一部新的法律法规为标志。一部是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一部是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另一部就是2004年施行至今的《工伤保险条例》。每一部法律法规都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时间。
  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在1996年10月1日之前认定的工伤,应当适用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规定对工伤问题的处理比较笼统,待遇也比较低,这是当时的经济条件决定的。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始实施,该办法较之《劳动保险条例》,在工伤问题的处理上更加全面细致,待遇方面也有了非常大的提高,这就造成了1996年10月1日前后的工伤待遇悬殊的问题。遗憾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之前的老工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各个地方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解决办法。为了解除新老工伤的衔接问题,各地制定了相应的地方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各地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不同地区的老工伤待遇不一致。
  据我们了解,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后,新疆铁路局制定了《乌鲁木齐铁路局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五条是对老工伤的处理规定,解决了新老工伤的衔接问题。根据该办法规定的内容,1996年10月1日之前认定的,并做了伤残等级鉴定的老工伤,在新法实施后,应该重新进行复查和伤残等级鉴定,核查完后,方可享受按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工伤待遇不予补发。因此,根据该办法的规定,郑老先生要求补发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而应当享受调整后的长期工伤待遇。
  《乌鲁木齐铁路局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国家没有就老工伤处理做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乌鲁木齐铁路局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老工伤问题给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办法,是积极地解决问题的举动,而非消极地回避问题,这一态度是值得肯定的。
  对于1996年之前的老工伤的处理,各地的处理规定都不一样。例如: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在附则部分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逐年解决,但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因此,安徽省在老工伤的处理上采取的软性方式,逐渐提高了劳动工伤的待遇。
  成都市对1996年之前的劳动工伤,原则上按照原来的工伤待遇处理,调整的只是护理费用,成都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19日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可以根据重新鉴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但本办法施行前的不予补发。”
  江苏省在老工伤方面,处理得比较合理,本着保护老工伤职工的原则,以老工伤职工已经享受的工伤待遇为标准,高于新规定的工伤待遇的,保持不变;低于新规定的工伤待遇的,按新规定执行,逐渐过渡。该处理方式以《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为依据。该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规定的,继续享受,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并逐步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相对于安徽、江苏对老工伤的处理,湖南省在老工伤的处理上不尽合理,没有做好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工作。据我们了解,湖南省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老工伤问题,采取的是“一刀切”的解决办法,对于此前的工伤未解决的,一律不予解决;已经落实工伤待遇的,按原标准执行。
  对于工伤医疗费的报销问题,国家是有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医疗报销目录》之内的才可以报销,对于超出目录之外的费用,国家没有做出规定,原则上由工伤职工本人承担。但是,考虑到郑老先生的实际困难,我们认为由单位承担更为合理,建议和单位协商解决。
  老工伤的处理,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各地的处理方式都不一样,难免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鉴于这种情况,我们还是建议老工伤职工尽量和单位协商解决,也期望他们的问题能够尽快得到妥善的处理,安享晚年的生活。

  相关法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1994年)
  77.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
  《乌鲁木齐铁路局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七十三条1996年9月30日及以前发生并已由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应由各单位进行清理、核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需分别经路局和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复查和伤残等级鉴定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月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对一次性工伤待遇不予补发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已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继续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其养老金待遇低于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