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又因车祸未能上班,后因单位改制被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索要工伤待遇。近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1980年4月被告邢某某到陕县杜家沟铝矿从事风钻工作,1985年以后从事铝矾土熟料煅烧工作,1990年至1994年在矿山从事勤杂工作,1994年被告因车祸未再上班。2010年6月12日申请人到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确定为铝尘肺一期。2010年7月22日被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18日被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接管杜家沟铝矿,2010年6月因单位改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邢某某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煅烧厂支付其相关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从2010年6月以来的停工留薪工资。2012年12月19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渑劳人仲案字(2012)49号裁决书,裁决煅烧厂支付邢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20元,两项共计101652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邢某某系原告煅烧厂的职工,在煅烧厂工作期间身体受损,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法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之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书面结论应具备法律效力。其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12个月,由于申请人是职业病引发的工伤,在此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36个月。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煅烧厂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1970元标准支付被告邢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原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邢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32元;二、原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邢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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