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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一)

2007-12-0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一、我国工伤保险的历史
  
  1951年我国由政务院颁布的包括工伤死亡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确立。在工伤保险方面,《条例》主要规定了职工因工伤亡的享受条件、待遇标准等。关于职业病的待遇等规定,1963年做了规定,即1963年2月9日颁布的《国务院批发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关于矽尘危害工作会议报告》。《条例》颁布后,1958年2月9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和1978年6月20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先后两次对工人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做了修改。总之,从1951年至今,关于工伤保险的法规规章尽管很多,但以上法规体现了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大体脉络。
  
  (一)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和资格
  
  享受条件和资格主要是技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因工非因工负伤的划分标准。
  
  1.实施范围。《条例》第二条明文规定,属于下列企业的单位正式职工(包括学徒),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①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场矿及其附属单位;②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③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④国营建筑公司。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也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看来,《条例》关于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具有不分所有制与用工形式的广泛性。但随着以后以国营企业为主的形式的形成,《条例》主要在国营企业实行,集体企业只参与执行。
  
  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领域又呈现出多种所有制、多种用工形式并存的局面,重新提出了广泛实施工伤保险的要求。1980年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86年劳动部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利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1989年劳动部发布《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将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的范围,从法律规定上基本上扩大到所有类型的企业职工。
  
  2.因工伤亡的划分标准。《条例》从三个方面对因工伤亡作了原则规定:①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②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③从事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以后,根据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全国总工会、劳动人事部等部门又作了一些比照因工处理事故的规定。其中包括,参加单位组织的游泳比赛、加班工作、出国援外、乘坐单位汽车等而造成伤亡的,都可以比照工伤处理。
  
  3.职业病待遇的享受资格。1967年2月20日,卫生部在《关于试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中规定职业病的14个种类,即职业中毒、尘肺、热射病和热痉挛、日射病、职业性皮肤病、电光性眼炎、职业性难听、职业性白内障、潜函病、高山病和航空病、振动性疚病、放射性疾病、职业性炭疸、职业性森林脑炎。”随后,又将布氏杆菌病、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铅中毒、钩端螺旋体病、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等纳入职业病范围。此外,还规定因工作需要接触血吸虫而患血吸虫病的职工,可以比照工伤处理。
  
  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布《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职业病种类扩大到9类99种,其中9类包括:①职业中毒;②尘肺;③物理因素职业病;④职业性传染病;⑤职业性皮肤炎;⑥职业性眼炎;⑦职业性耳鼻喉病;⑧职业性肿瘤;⑨其他职业病。
  
  1964年1月11日和1964年3月10日,全国总工会规定,一期矽肺患者不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期矽肺合并结核、二、三期矽肺职工可按因工死亡处理。
  
  (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伤残待遇
  
  伤残待遇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即医疗期间待遇,确残后待遇和护理费,另外还有优异待遇的规定。
  
  ①医疗期间待遇
  
  《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路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1964年2月21日,劳动部工资局曾发文规定,“因工负伤职工去外地治疗入院前的膳费、宿费按因工外出的待遇处理。”
  
  关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1963年劳动部和1964年内务部、劳动部曾发文规定,由原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负担。
  
  对于必须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的费用,完全由企业方面负担。
  
  ②确残后待遇
  
  《条例》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的7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饮食起居不需扶助者,其抚恤费用数额为本人工资60%;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方面安排适当工作,根据其伤残程度,付给相当于本人工资10~30%的残废补助费。
  
  1978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提高了因工负伤待遇,具体为: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劳动,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其退休费用最低保证数为35元。1983年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将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的最低保证数提高到40元,1989年国务院又提高到60元。
  
  ③护理费
  
  1964年11月13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规定,完全丧失劳动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加发护理费20~30元。l965年全国总工会规定,因工负伤下肢瘫痪的职工,因生活困难的,可给予不定期的临时性补助。1978年国务院规定,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④优异待遇
  
  《条例》规定,凡对本企业有特殊的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批准,可享受优异待遇。享受优异待遇者发生工伤事故,其残废待遇为: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的100%,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
  
  2.职业病待遇
  
  1963年2月9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5部门的报告,具体规定了矽肺病的待遇:“对于调做轻工作的,不降低他们的标准工资。对脱产休养的,一年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一年后按标准工资90%发给生活补助费”。对于自愿还乡的一期矽肺病人,按原标准工资的6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二、三期矽肺病人按90%发给。“原享受保健待遇的矽肺病人,如果另分配了其他工作,仍应继续享受”。矽肺病人粮食定量,在调离后3个月内应保持不变,3个月后如需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轻体力劳动者的最高标准。
  
  1963年9月23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又规定,患二、三期矽肺病的职工,“已按因工残废作退休处理的,可以酌情给予一部分长期生活补助费,补助费与退休费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90%。原作退职处理的,原企业可重新改按退休处理。并对生活困难的,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
  
  1978年国务院规定: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本人自愿可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
  
  1980年10月9日,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规定,患二、三期矽肺病和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退休工人,已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时,可按有关护理费规定发给一定护理费。
  
  3.因工死亡待遇
  
  《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个人与职员平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的25—50%。工人或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按上述规定支付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1985年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规定,企业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给予补助,按工资区类别给付。6类工资区为25—30元,孤身一人的30—35元,家住农村的,标准可适当调低。
  
  《条例》还规定了死亡优异待遇:供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30%;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5%;3人及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0%。
  
  (三)基金
  
  《条例》规定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包括养老、工伤、疾病等保险项目。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费用由基金负担,其资金来源渠道只有一个,即“企业行政或资方”。
  
  劳动保险基金形成了三级调剂的制度结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相当于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的3%,作为劳动保险金。”其中,“30%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这是第三级调剂金;另外70%主要用于直接支付工人与职员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其中剩余部分,“属于铁路、邮电、兵工及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应将剩余资金“转入该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调剂金”,不属于上述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应转入直属上级的省、市工会组织户内,作为调剂金”;这是第二级调剂金;第一级调剂金,即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去,用于直接支付。
  
  劳动保险基金实行了十几年,随着文化大革命的到来就基本上终止了。1969年,财政部颁发《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和其它劳保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造成了以后出现的企业之间负担畸轻畸重现象。
  
  (四)学徒工、临时工、民工、合同制工人、外资和合资企业工人的工伤保险
  
  1.学徒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1958年6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及1963年劳动部工资局规定,学徒工因工负伤待遇,可比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学徒工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其直系亲属可按《条例》享受因工死亡抚恤费,抚恤金数额根据其直系亲属的生活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支付相当于死者本人每月全部生活补贴(包括伙食)6至12个月。1982年12月3日,劳动部发文规定。学徒工因工死亡,如系独生子女,其父母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者,可按照固定工因工死亡处理。
  
  2.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1)伤残待遇
  
  《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待遇与一般职员相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1978年9月23日,国家劳动总局规定,企业单位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的临时工可以退休,转人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退休费,1982年9月28日,劳人部规定:国营企业单位亦工亦农人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待遇,可以与本单位固定工相同。
  
  1981年10月19日,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规定:临时工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医疗终结后转为固定工的,不能享受为固定工规定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待遇。
  
  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哲行规定》中规定,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2)因工死亡待遇
  
  《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临时工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平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发给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1982年9月28日,劳动人事部规定,国营企业单位亦工亦农人员因工死亡,可以与本单位固定工相同。
  
  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3)职业病待遇
  
  1963年12月17日,劳动部规定,凡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的临时工,确诊在这一段工作期间患矽肺病时,其待遇可与长期工相同。
  
  3.民工的工伤待遇
  
  1954年6月12日,内务部、劳动部颁布《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其要点为:
  
  1)享受条件与资格。(1)由政府动员参加修建国家经济建设工程而伤亡的,(2)在工作时间中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行政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伤亡的;(3)在紧急情况下,未经行政指定而从事与水利建设有利的工作而伤亡的;(4)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伤亡的。
  
  2)因工伤残待遇。(1)在工程单位所属医疗机构或特约医院治疗,其诊疗费、医药费、就医路费均由工程单位负责,住院膳费原则上由本人自理,超过原伙食标准时,由工程单位补助。医疗期间,工资照发。(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一次抚恤7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一次抚恤500元;(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视其残废程度一次抚恤50—300元。
  
  1958年2月10日,劳动部、内务部规定,对于因工负伤民工生活困难者,可由所在生产队、生产大队给予适当照顾和安排,或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救济。并规定需安假肢、假腿的民工,其费用由原工程单位负责支付。
  
  3)因工死亡待遇。民工因工死亡,由工程单位发给80~150元棺丧费,并给予家属一次性抚恤120元。其家庭生活困难,而又缺乏劳动力的,可按其需要供养直系亲属人数给予一次补助,1人者200元,2人者350。元,3人以上者450元。
  
  4)特殊待遇。建设工程中的劳动模范或紧急情况下英勇抢险、抢救的民工、因工死亡者,补发抚恤金50%(家属抚恤费不增发),因工残废者补发抚恤金10%。
  
  4.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