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是江苏某乳品公司的职工,长期从事随车装卸牛奶工作。乳品公司另与许某签订了乳品运输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送往郊县的乳品由许某的货车承运,乳品公司支付其运费(含驾驶员工资、过境费等),承运方需保障随车装卸工人身安全和产品安全并按规定办理人、车保险。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产品损失的,涉及费用由承运方全额承担。
2003年11月3日晚上,陈某与同为装卸工的赵某一同乘坐由承运方派出的何某驾驶的货车前往郊县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因陈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何某遂让陈某替其驾驶。凌晨2时许,因陈某疲劳驾驶,车撞到路边树上侧翻,造成该车受损,陈某及赵某、何某受伤,经公安交通巡逻大队认定,陈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04年7月,陈某之父为陈某向该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9月,该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了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为工伤。该乳品公司不服认定,申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被维持,乳品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观点陈述
对于陈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在审理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受伤的时间是其在为公司运送牛奶的途中,因而,陈某受伤的时间属工作时间。陈某在驾驶车辆时受伤,该车辆是陈某运送牛奶的运输工具,因而,陈某的受伤是在其工作场所内。虽然陈某的本职工作是搬运工,但其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其驾驶该车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且其替他人驾驶车辆也是为本单位的工作服务,本身并无恶意,发生事故也非陈某主观故意,因而,陈某驾驶车辆受伤应视为是因工作原因。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工伤认定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理由同前,但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陈某受到意外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的解读与选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共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认为十四条各项并非并列关系,而是以第一项之情形为基本原则,其后各项是第一项的延伸和具体化,因此应当同时适用。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来说,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是不会采取与具体规则并列的方式列举的,《条例》采取并列列举的模式,其本意是除发生竞合之外,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其一适用。
第十四条第五项主要针对“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一般认为,“因公外出期间”是指实行定时工作制并且有确定的日常工作区域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到日常工作区域之外从事本职工作的期间,或者受雇主指派到日常工作区域以外从事其他工作的期间。根据本案事实,虽然从形式看,陈某符合“因公外出”的条件,但结合陈的工作性质,他是随车装卸工,其“装卸”与“随车”已密不可分,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因公外出”,“随车”是其“工作场所”的一个部分。所谓工作场所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区域,又包括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其中,日常户外流动作业职工的固定工作区域如送牛奶工人的日常工作线路范围也属于工作场所。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第五项。
而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共同要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者的区别在于职工受到伤害的原因是“事故”还是“暴力等意外伤害”,如果两者的含义相同,立法者绝不会因为追求避免用词重复或追求用词生动而作此区分的。第一项之“事故”应当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工作事故”或“生产事故”,包括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以及因劳动者不遵守工作规程、操作不当等主观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对于“事故伤害”,只要“因工作原因”即可认定为工伤,至于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在所不问。而对于“暴力等意外伤害”必须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有强调 “本职工作”之义。一般来说,每个人的工作职责都会有较为清晰的范围,而工作原因却比较宽泛,相比之下,第三项规定的事由要比第一项规定的范围更为严格。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现代大工业生产的条件下,职业伤害的风险随处可见,尤以“工作事故”或“生产事故”为多,此种情形,对职工应从宽保护,而对于“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风险一般情况下并不是职业风险,该种风险要转化为职业风险,必须以“履行工作职责”为条件,如此规定,正是工伤责任的立法精神之所在。本案中,陈某是因交通事故致伤,对于职业驾驶员来说,交通事故伤害当属第一项之“事故”范围,但对于“随车乘员”只能是“意外伤害”,因此,本案应适用第三项的规定。
其次,本案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这两个要件没有争议时,“因履行工作职责”便成为工伤认定的核心问题。现实情况非常复杂,必须根据立法精神作出判断。《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公法范畴,本以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讲,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应遵循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进行推定,即应遵循“因履行工作职责推定”原则,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后,应认定为工伤。虽然工伤责任从普通的民事责任发展到雇主责任以至社会责任,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当前情况下,工伤认定必然涉及企业保险费用的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六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在当事人对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有争议时,必须严格考察是否有证据能否确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虽然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有驾照,其替他人驾驶车辆也是为本单位的工作服务,本身并无恶意”,但装卸工与专职司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危险系数是不同的,陈某擅自替他人驾驶车辆,是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本案当事人对陈某的装卸工身份没有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并没有安排其驾驶车辆。在单位与他人签有运输合同,并由运输方派员驾驶车辆时,陈某擅自替承运单位的驾驶员驾车显然已非工作所需,因此,其驾车受伤与从事随车装卸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认为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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