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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法规有哪些

2004-04-15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职业健康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预防和消除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而制定的各种法规规范。这里既包括职业健康工程技术措施的规定,也包括有关预防医疗保健措施的规定。我国现行职业健康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乡镇企业法》、《煤炭法》等,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等,有关部门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防暑降温暂行办法》、《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等。?
    与安全技术法规一样,国家职业健康法规也是对具有共性的工业卫生问题提出具体要求。?
   1.工矿企业设计、建设的职业健康方面?
   1979年9月,卫生部会同全国有关单位对1962年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进行了修订,新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工业企业设计过程中尘毒危害治理,对生产过程中不能消除的有害因素以及对现有企业存在的污染问题的预防和综合治理措施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对111种化学物品相9种生产性粉尘在车间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及温度、湿度标准等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也规定:“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除尘和净化、回收设备。生产及工作环境中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卫生标准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2.防止粉尘危害方面?
   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规定:“各经济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同时解决尘毒危害和安全生产问题。”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防治条例》中规定:“凡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该条例还规定了警告、期限治理、罚款和停产整顿的各项条款。?
    3.防止有毒物质危害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工作场所尘毒危害和危险物品治理提出了要求。如“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和粉尘的设备要严加密闭,必要时应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装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了我国各类工业企业设计的工业卫生基本标准,它从工业企业的设计、施工到生产过程,以及“三废”治理等多个环节,提出了劳动卫生学的基本要求,并对111种化学毒物规定了车间空气中允许浓度的最高标准。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在《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将51种职业中毒列为法定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4.防止物理危害因素和伤害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照明、温度、噪声等物理因素的治理作了明确规定。在1979年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规定,“新企业的噪声不得超过85dB(A),现有企业最高不得超过90dB(A)”。《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对微波设备的出厂性能鉴定要求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志。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劳动卫生个体防护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不同工种应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做了具体规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对发放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不同行业同类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行业性的主要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发放防寒服的标准以及其他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等做了具体规定。1996年4月原劳动部发布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等做出了规定。2000年国家经贸委发布了《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对工业企业各种工种工人的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6.工业卫生辅助设施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工厂应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辅助设施。”《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也专门设立一章,对辅助用室作出一般规定,对生产卫生用室、生活用室、妇女卫生用室的劳动卫生要求进行了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要求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等。?
    7.女职工劳动卫生特殊保护方面?
     国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特点、以妇女劳动卫生学为科学依据,先后制定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女工的劳动卫生特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建国以来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重要法规,它全面而系统地规定了女职工各项劳动保护。1994年7月,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劳动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设专门一章规定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此外,通风、照明、防暑降温、防冻取暖和职工健康检查、建档,职业病预防保健等也属于劳动卫生内容,并且也有一系列法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8.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方面?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正处于身体和智慧的发育期,还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段,文化、技能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还比较低,本不适合参加正式的劳动。为了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我国颁布了相关的法规,如1991年9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原劳动部1994年12月9日颁发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其中《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成年的特殊保护规定》第二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使用凿岩机、捣固机、铆钉机、电锤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