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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基础与应用/第2节 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与现状

2004-05-03   来源:中国安全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2.1 安全生产法规的起源
  安全生产立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保障生产经营人员的利益和应享受的法定权利,保障社会生产资料和国家及人民财富安全的法律。它起源于18世纪工业革命后,是工业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是工人运动高涨、推动和斗争的结果。人类的安全生产法规,从无到有,从单一的、零星的、只适用于某一特定范围(行业、地区、工人)的法规到综合的、全面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的基本法,并辅以一系列的从属法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是经过相当长的历史阶段的。
  中世纪,人类生产从畜牧农耕业向使用机械工具的矿业转移,从此开始发生人为事故。随着工业社会的不断发展,生产技术规模和速度不断扩大,矿山塌陷、瓦斯爆炸、锅炉爆炸、机械伤害等工作事故不断恶化。在工业社会初期,安全技术比较落后的状况下,人们想到的是从立法的角度来控制日益严重的工业事故。
  人类最早的安全生产立法,可追溯到13世纪德国政府颁布的《矿工保护法》,1802年英国政府制定的最初工厂法《保护学徒的身心健康法》。这些法规都是为劳动保护而设,制定了学徒的劳动时间,矿工的劳动保护,工厂的室温、照明、通风换气等工业卫生标准。针对世界范围的安全立法,人类进入20世纪才开始联合行动,这就是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制定的有关工时、妇女、儿童劳动保护的一系列国际公约。英国、德国、美国等工业发达国家是劳动安全立法最早和最为完善的国度。除此,很多国家的安全立法一般在20世纪才开始起步,包括日本这样的发达国家,1915年才正式实施《工厂法》,比英国晚了近百年。
  我国最早的安全生产相关的法规,是于1922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了《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人的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条件等。
  2.2 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
  2.2.1 国外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发展
  18世纪中叶,英国已成为一个最大的资本主义的殖民国家。国外市场不断扩大,工场手工业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需要。1733年机械师凯伊发明了飞梭;1765年纺织工人哈格里夫斯创造了手摇珍妮纺纱机;再过5年,钟表匠阿克莱制成水力纺纱机;1785年卡特莱特又发明了水力织布机。以纺织工业为先行,揭开了工业技术革命的帷幕。纺织工业的技术革新,对其他工业部门提出了要求,促使那些工业部门也都采用新技术,大量使用蒸汽动力和机器,形成了大工业生产。工人集中在工厂劳动,产生了工人阶段。到19世纪前半期,英国完成了工业革命。英国工业革命期间,雇员的劳动时间、劳动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条件均由雇主与雇员签订?quot;合同"确定,国家的法律只保护签订"合同"的自由,即"契约自由"和合同的履行,而并不保护雇员应在良好的劳动条件下劳动。雇员作为个体劳动者即便在签订"合同"时有了讨价还价的机会和权利,但那是很有限的,常常被迫忍受恶劣的待遇,加以当时的工厂体制不健全,因之工人的安全、健康没有保障。工人为此进行了坚决的斗争(由于形成了工人阶级,斗争力量大为增强),要求采取立法措施以保护工人在这方面权益,他们的斗争,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支持,资方不得不让步。由于当时棉纺工厂的劳动条件尤为恶劣,工时长,工资低,雇佣的多为女工和童工,于是在1802年英国议会首先通过了一项限制纺织厂童工工作时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这是在英国,也可以说是国外产生的第一个重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随后,在183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工厂法》,该法对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福利作了规定,成为"工厂立法"时期的先驱。
  19世纪中叶以后,在资本主义社会里自由竞争占着统治地位,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继续发展和各国工人运动的普遍高涨,职业安全卫生立法也逐步发展起来。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步英国的后尘,不得不加入"工厂立法"的行列。美国独立前,曾是西班牙和法国的殖民地。后来,英国排挤了西班牙和法国的势力把北美大陆变为自己的殖民地。美国独立后,所制定的法律,虽然力图摆脱英国法律的影响,但是至今美国的法律方法论、法律用语和司法的基本概念仍延续了英国的。美国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最先是在州级进行的。当时美国由于3年内战(1861~1864年南北战争)后,工厂里一片混乱,劳动条件极为恶劣,马萨诸塞州的调查报告中充满了令人悚然的伤亡事故悲剧。于是1877年在马萨诸塞州颁布了美国的第一个《工厂检查法》,该法的颁布大大推动了其他各州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制定工作。日本在1868~1873年明治维新期间,资本主义发展较迅速,工业发展较快。1877年大阪府首先制定了《制造厂管理规程》,接着其他府、县也相继制定了类似的规程,这为以后的工厂法出台奠定了基础。1897年日本政府应15个府、县的请求,草似了《职工法》,后改名为《工厂法》,但因议会更迭,拖至1914年才予通过并颁布。19世纪中叶,资本主义工业在俄国缓慢进展,使用机器生产的工厂开始代替手工工场。当时俄国工业中的工厂,近40%的工人是农奴。农奴制度的存在,使俄国的资本主义发展因得不到充足的自由劳动力而受到严重阻碍。沙皇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于1861年废除了农奴制度。虽然农奴成为了"自由人",他们仍是被剥削、被压迫的下等人。1861年的废除农奴制度使俄国走了资本主义的道路,工业得到发展。但是工人的生活和劳动非常艰苦,工作时间每日平均长达12~13小时,工资却少得可怜。在工人运动的冲击下,沙皇俄国也在这一时期制定了《工厂法》。
  20世纪初期到70年代及以后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立法,正处于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这一时期的工业生产已形成现代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面貌日新月异,但随着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在安全卫生方面也带来许多新的风险和问题。不少国家都鉴于这种新的形势,为适应生产的发展,不断修改原来的《工厂法》,例如:英国在1937年、1948年、1959年、1961年四次修改于1832年颁布的《工厂法》;日本于1923年修改了1914年颁布的《工厂法》;印度对1981年颁布的《工厂法》在1891年、1911年、1922年、1934年、1948年作了5次修改;有的国家把职业安全卫生法规作为单独一章纳入到《劳动法》的范畴内,例如:日本在第二次纪界大战以后新颁布的《劳动基准法》(即《劳动法》中把"安全卫生"作为第5章,共14条编入该法内;苏联在1970年最高苏维埃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苏维埃社会义义共和国联盟和加盟共和国的劳动法原则》(以下简称《劳动法原则》)中把"劳动安全卫生"作为第7章,共11条纳入《劳动法原则》内。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1939~1945年)结束后,随着经济、生产的不断发展和高、新、尖端技术的运用,一些国家愈来愈感到只制定、颁布单一的、零星的,仅适用于某一特定的范围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已不能适应工业发展的需要,必须把职业安全卫生作为一个极重要的问题单独制定一个统一的、综合的、全面的安全卫生基本法,这就是70年代时相继纷纷制定和颁布《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原因。
  "职业安全卫生"是在西方国家通用的术语,所谓"安全"是对急性伤害而言,是指工作(或劳动)中不发生对人体的急性伤害事故,如坠落、电击、机械伤害等。所谓"卫生"是对慢性损害而言,是指防止工作中人体受各种有害物的物理因素、生理因素、化学因素等的损害,即要保障人的身体健康。各国或地区在所制定的"安全卫生法"的前面缀以不同的定语,如"职业"、"劳动"、"劳工"等,词义虽有所区别,但法的实质都是一样的。
  国外最早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的是美国。美国在试图推行《工人补偿法》以刺激企业投资改善劳动条件遭到失败以后,又开始考虑制定以推行安全卫生档准为核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1933年罗斯福总统任命富有经验的弗朗西比·珀金斯为劳工部部长(美国历史上第一名女部长)。她于翌年成立了标准局,目的是为了改进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劳动条件和立法。这为后来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法》奠定了基础。1968年1月,约翰总统提出制定一个统一的、综合的、全面的职业安全和卫生计划,包括立法工作。但由于他即将下野和当时美国国内反对越南战争的示威活动扭转了国会的注意力,另一原因是他们的计划遭到工业界和雇主的反对,因而该提案未获通过。到了1970年,工伤事故和职业性危害日益严重,尤其是铀矿工人的悲惨遭遇震憾的全国上下。在这种峻的事实面前,国会终于经激烈的争辩后,通过了全美统一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于1970年12月29日由尼克松总统签署后生效。这样,就改变了过去只由各州去制定安全卫生法规的局面,从而加强了对各州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
  继美国之后是日本。日本在1972年6月8日颁布《劳动安全卫生法》。日本在第二次纪界大战后,接受美国麦克阿瑟将军的建议,制定和颁布了《劳动基准法》,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作为其中的一章;但随着日本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逐渐显得不适应工业界和劳动者的要求。1972年,劳动省在中央劳动基准审议会的建议下,提出了单独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草案),经国会通过后生效。然而,在该法中仍然强调需与《劳动基准法》保持一致性。
  第三个颁布这类法律的是中国的台湾地区,法规定名为《劳工安全卫生法》,是在1974年4月16日颁布的。这是台湾地区在学习美国和日本的经验后,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快速制定出来的。
  第四个是英国,英国在1970年有不少社会组织和机构,特别是工会对国内已有的有关安全卫生的法规是否足以保障所有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提出疑问。因此,以罗宾爵士为首的委员会对所有有安全卫生的法规作出研究,发现:
  (1) 尚有500万雇员未受到安全卫生法规的保护;
  (2) 有关法规的行政管理不统一;
  (3) 法规内容重复、重叠,有的显然已经过时;
  (4) 监督施行的权力不相称;
  (5) 立法上的措词和含义很少涉及雇员的权利和义务。
  1972年罗宾委员会提出报告,建议制定一个统一的,适用于所有雇员的安全卫生不来替代已有的,为数众多却显得零星的有关安全卫生的法规;加强监察力量;明确雇员的权利和义务,此建议被采纳。英国于1974年10月1日、1975年1月1日、1975年4月1日分3批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的全部条款。虽然比美国、日本晚了几年,但是这一法规是当时最全面、最严谨的,称之为法中有法,措施有力,规定详细,成为不少国家借鉴?quot;蓝本"。
  继上述国家和地区之后,1974年12月1日联邦德国颁布了《职业安全法》,1978年加拿大颁布了《职业卫生与安全法》,1979年芬兰颁布了新的《职业卫生法》,另外墨西哥(1978)、玻利维亚和委内瑞拉(1979)也颁布了《安全卫生法》……。这一时期可称为是"安全卫生立法"时期。
  苏联虽早在1970年颁布了《劳动法原则》,把"劳动安全卫生"作为一章写在《劳动法原则》中,各加盟共和国根据《劳动法原则》制定了自己的《劳动法典》。至今仍未制定和颁布单独的安全卫生法,只是根据《劳动法原则》制定了大量的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东欧的一些国家也有仿效苏联的这一做法的,未见其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出台。
  资本主义国家颁布的安全卫生法是关于劳动安全与卫生问题的基本大法,又多是授权法,即该法规定授权其一臣、部长或机构可根据需要制定从属性法规,例如:条例、规程等,毋须再经国会审议等繁杂立法手续。这样可以加速立法进程,及时发挥法律效力,解决存在的问题。现在英、美等国已根据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制定了不少条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安全卫生法规体系。
  70年代以后是不断修订和修改已颁布的安全卫生法的阶段,其实施方式有两种:一是像日本那样每隔几年,将该法重新修订、颁布一次。日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法》于1975年、1977年、1980年、1983年、1985年、1988年就重新修订、颁布过6次;二是像英、美那样发布公告,通知对该法的哪一条款作了修改及修改的内容,而不再去重新修订法的全文,重新颁布。预计随着社会、经济、生产的不断发展,安全卫生法定会有新的发展。
  2.2.2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
  中国最早的劳动安全和安全生产相关的法规,应该是1922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的《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等。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和领导下,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发展迅速,取得了很大进展。纵观50多年的发展历程,安全生产立法工作与国家的命运紧密联系,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初建时期(1949~1959年)
  新中国成立初期,为改变旧中国工人阶级处于被压迫、被奴役,生命安全与健康没有保障的状况,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通过的《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在我国的第一部《宪法》中明文规定:"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对改善劳动条件和建立工时休假制度也都有明确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旧的劳动法的同时,开始制定新的、真正符合劳动人民利益的安全生产法规。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由中央产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安全生产法规就有119种。1956年5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即"三大规程",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编制安全技术安全生产措施计划的通知》、《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等法规和规章,使对安全生产一些基本问题的处理,初步有了法律依据。这些法规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和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阶段:调整时期(1958~1966年)
  虽然在"一五"期间,安全生产法规刚刚取得好的效果,许多事故隐患被排除,生产环境得到改善。但从1958年下半年,出现了盲目冒进的苗头,造成新中国成立以来伤亡事故的第一个高峰。自1961年开始的调整中,安全生产工作也转入正轨。1963年我国进入国民经济三年恢复调整时期,在这一时期我国先后发布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等一系列安全生产法规、规章,使安全生产法制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在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10年里,随着大规模经济建设的进行,安全生产工作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安全生产检查从一般性的检查发展为专业性和季节性的检查,推动了安全生产工作向经常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机械防护、防尘防毒、锅炉安全、防暑降温、女工保护等劳动保护工作有了显著成效。由于"大跃进"时期忽视科学规律,冒险蛮干,只讲生产,不讲安全,大量削减安全设施,伤亡事故又明显上升,出现了第一个事故高峰期,这就是安全生产工作有发展但受挫折的阶段。
  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不断深入和有计划的经济建设的展开,全国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严肃处理伤亡事故、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工作,形成了广泛的安全生产群众运动,全国职工伤亡事故逐年下降,这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起步阶段。
  第三阶段:动乱时期(1966~1978年)
  经过三年调整,刚刚好转的局面由于十年动乱又被破坏。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安全生产工作被认为是"活命哲学"而受到批判,因此,使工业生产秩序混乱,劳动纪律涣散,安全生产工作出现倒退,伤亡事故急剧上升,形成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个事故高峰,这是安全生产工作遭受破坏和倒退的阶段。
  第四阶段:恢复发展时期(1978~1990年)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方针。随着思想上的拨乱反正和生产秩序的逐步恢复,安全生产工作迎来了第二个春天。
  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非常重视,先后发出了中央(78)76号文件和国务院(79)100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厂矿企业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尤其是对"渤海二号平台"等事入的严肃处理,强化了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意识;确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安全监察体系和检测检验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得以逐步落实;安全生产的科研、教育工作也得到长足发展,同时,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加强了国际合作与交流。
  国家和各级政府陆续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法规。1979年4月,国务院重申认真贯彻执行《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79年全国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明确了对交通、运输、工矿、林场、建筑等企业、事业单位,因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作业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的惩办,并规定了量刑标准。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对安全生产方面的犯罪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加强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生产工作。1983年5月,国务院又批转了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对劳动安全监察提出了具体要求。1984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了生产性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尘毒危害问题,以及关于加强防尘防毒的监督检查和领导等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1987年1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了对职业病的管理,并将99种职业病列为法定职业病。
  此外,全国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人民政府颁布了地方劳动保护条例。从1981年开始,国家技术监督局加快了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的制定进程,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劳动安全卫生的国家标准,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法定的技术依据,也使安全生产法制在技术得以落实。
  第五阶段:逐步完善时期(1991年至今)
  进入"八五"时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也加快了进程。1991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程》的第75号令,严肃了对各类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1992年4月3日,新《工会法》颁布实施,这部法律把党中央对工会工作的方针和主张予以具体化、法律化,为工会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需要,更好地维护职工安全健康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保护法制建立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不仅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人的义务和对劳动者保护的相应措施,为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了贯彻落实《劳动法》,国务院、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制定了配套法规规章。在加强事故多发行业的管理方面,国家还陆续制定了《矿山安全法》、《煤炭法》、《乡镇企业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推动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重要作用。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由标准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了一批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这些从技术条件或管理业务方面提出的比较具体的定量标准,是处理有关安全生产专业技术问题的技术规范。
  在"九五"期间,采取了各种措施,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坚持中央和地方两级立法并举的原则,加快了安全生产法规和制度的补充、完善,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100余项;加强执法监察,纠正、惩诫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保证各项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
  尽管在这一时期也有过一些波折,诸如由于矿业秩序的混乱,乡镇企业、"三来一补"和私营企业等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忽视,造成严重的伤亡事故,但这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经验上看,我国的伤亡状况有稳中有降的趋势。总的来看,这一时期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属于进一步改善和迅速发展、提高的阶段。
  国际劳工组织在1999年4月召开的第15届世界职业安全生产大会上,已把我国列入发展中国家劳动伤亡率较低的国家之列。
  自1936年我国政府批准了第一个国际劳工公约《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开始,至今我国政府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已达20个。
  2.2.3 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
  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最主要的职能是组织立法和执法。对企业而言,最重要的生产经营行为之一是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政策。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更是企业的首要职责。企业要以国家法规、政策作为自己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标准,要将其融入企业管理的具体操作中去,这是企业必须达到的最起码的水平。此外,还应在其指导下根据自身条件把工作做得更好。企业领导人必须熟悉有关法规规定,并将其作为指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准则。
  未来的21世纪,人类的安全生产立法必将体现如下趋势和特点。
  (1) 安全生产法规专门化走向综合化,从分散发展为体系。
  (2) 安全生产法规的任务更突出预防性,更强调超前和本质安全化的特点。
  (3) 安全生产立法的目标体系更趋明确。立法的目标不但包含防止生产过程的人员伤亡,还包括避免生产过程的危害(职业病)以及生产资料的安全保障和社会财产损失的控制等方面。
  (4) 安全生产立法的层次体系更为全面。国际通用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ISO标准、ILO法规、国际公约等)、各国的国家安全生产法规、世界范围及本国的行业安全生产法规(石油、核工业等)、地区安全生产法规(欧盟、亚太等)等,得到全面的发展。
  (5) 安全生产立法的功能体系更为合理。建议性法规,如ISO国际标准;强制性法规,一般各国制定的国内安全生产法规都属此类;承担不同法律功能的法规,如法律、技术标准、行政法规、管理规章等,各守其责,发挥各自的功能和作用。
  根据国家有关高层的规划,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将有如下发展。
  (1) 至今,我国在安全生产领域尚未有综合性法律颁布。目前,我国的有关部门正在加紧起草《职业安全法》和《职业卫生法》。此两法的颁布将会使我国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卫生法制进入一个暂新的时代。
  (2) 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化和职能的到位,面对新的形势、新的要求和新的运行模式,对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各类安全生产法规,需要按机构改革的职责分工和执法主体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各类安全生产技术标准需要系统认真进行清理;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如《劳动法》、《矿山安全法》、《消防法》等需要制定配套规程和条例;各省市、行业的法规、条例等也需要进行完善和修订。
  (3) 充分发挥现有的安全生产法规的效力。50年来,我国制定和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安全生产和事故经验的总结,是企业和职工用生命与健康为代价换来的珍贵财富,也是安全生产科学实验的结晶。因此,企业如何守好法;个人和员工如何遵好法和用好法;国家如何立好法、执好法,将需要进一步改善和提高。
  2.3 安全生产法规体系
  2.3.1 安全生产法规的层次体系
  在实用层上,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具有表2-1所示的5个层次结构。
  
  
 
  表2-1 安全生产法规适用层次体系
  
  
  2.3.2 安全生产法规专业内容体系
  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法规,从应用专业上其内容大体可分为安全技术法规、工业卫生法规和安全管理法规3个方面。
  (1) 安全技术法规
  安全技术法规是指国家为搞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消除生产中的灾害与事故,保障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的安全法规主要有: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等。
  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法规,是对一些比较突出或有普遍意义的安全技术问题,规定其基本要求,一些比较特殊的安全技术问题,国家有关部门也制定并颁布了专门的安全技术法规。
  ① 设计、建筑工程安全方面:1996年10月,原劳动部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中明确要求,"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报告";"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额?quot;。《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专门设立一章,对矿山的设计、施工中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设计、施工及其工程项目,不得批准。
  ② 机器设备安全装置方面:《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标准中有明确要求,如: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联轴节、转轴、皮带轮等危险部位、暴露部分和压力机旋转部位必须装设安全防护装置。机器传动部分设自动加油装置。起重机应标明吨位,使用时不准超速、超负荷,不准斜吊、禁止任何人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或行走等。
  ③ 特种设备安全措施方面:电气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等都属于使用普遍且安全问题突出的特种设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对电气设备安全使用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④ 防火防爆安全规则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quot;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消防法》中规定:"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1987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和使用、储存、经营以及运输等过程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⑤ 工作环境安全条件方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工作场所的通道、照明、安全标志、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建筑安装安全技术规程》规定?quot;施工现场应合乎安全卫生要求;工地内的沟、坑应填平,或设围栏、盖板;施工现场内一般不许架设高压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也对矿井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以及矿山与外界相通的运输和通信设施等作了规定。
  ⑥ 个体安全防护方面:个体防护用品按其制造目的和传递给人的能量来区分,有防止造成急性伤害和慢性伤害两种。《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电气操作人员应该由工厂按照需要分别供给绝缘靴、绝缘手套等;高空作业应由企业供给安全帽、安全带;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的工厂、车间应备有防毒救护用?quot;。《劳动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也都对事业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提出了明确要求。
  (2) 工业卫生法规
  工业卫生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预防和消除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而制定的各种法规、规范。这里既包括工业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规定,也包括有关预防医疗保健措施的规定。我国现行工业卫生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等,有关部门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防暑降温暂行办法》、《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等。
  与安全技术法规一样,国家工业卫生法规也对具有共性的工业卫生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① 工矿企业设计、建设的工业卫生方面:1979年9月,卫生部会同全国有关单位对1962年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进行了修订,新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工业企业设计过程中尘毒危害治理,对生产过程中不能消除的有害因素以及对现有企业存在的污染问题的预防和综合治理措施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对111种化学物品以及9种生产性粉尘的车间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及温度、湿度标准等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也规定:"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除尘和净化、回收设备。生产及工作环境中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卫生标准的规?quot;。
  ② 防止粉尘危害方面: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规定:"各经济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同时解决尘毒危害和安全生产问题"。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防治条例》中规定:"凡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该条例还规定了警告、期限治理、罚款和停产整顿的各项条款。
  ③ 防止有毒物质危害方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工作场所尘毒危害和危险物品治理提出了要求。如"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和粉尘的设备要严加密闭,必要时应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装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了我国各类工业企业设计的工业卫生基本标准,从工业企业的设计、施工到生产过程,以及"三废"治理等多个环节,提出了劳动卫生学的基本要求,并对111种化学毒物规定了车间空气中允许浓度的最高标准。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在《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将51种职业中毒列为法定职业病。
  ④ 防止物理危害因素和伤害方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照明、温度、噪声等物理因素的治理作了明确规定。在1979年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规定,"新企业的噪声不得超过85dB(A),现有企业最高不得超过90dB(A)"。《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对微波设备的出厂漏能鉴定要求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有效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中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开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和公安申请登记"。
  ⑤ 劳动卫生个体防护方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不同工种应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做了具体规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对发放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不同行业同类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行业性的主要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发放防寒服的标准以及其他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等做了具体规定。1996年4月原劳动部发布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对劳动防护用的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等作出了规定。2000年国家经贸委发布了《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对工业企业各种工种工人的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⑥ 工业卫生辅助设施方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工厂应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辅助设?quot;。《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也专门设立一章,对辅助用室的一般规定,生产卫生用室、生活用室、妇女卫生用室的劳动卫生要求进行了规定。
  ⑦ 女职工劳动卫生特殊防护方面:国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特点,以妇女劳动卫生学为科学依据,先后制定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女工的劳动卫生特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重要法规,它全面而系统地规定了对女职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内容。1994年7月,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劳动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也专设一章,明文规定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此外,通风、照明、防暑降温、防冻取暖和职工健康检查、建档,职业病预防保健等也属于劳动卫生内容,并且也有一系列法规规定。
  (3) 安全管理法规
  安全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所制定的管理规范。从广义来讲,国家的立法、监督、监督检查和教育等方面都属于管理范畴。
  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宪法》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国家和企业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是各类工矿企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生产实践的客观规律总结和制定的各种规章。概括地讲,这些规章制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技术管理制度。这两类规章制度经常是密切联系、互相补充的。
  重视加强安全生产的制度建设,是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制的重要内容。《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quot;《企业法》第41条规定:"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安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此外,在《矿山安全法》、《乡镇企业法》、《煤炭法》、《尘肺病防治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都对不断完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提出了要求。
  ① 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及实施方法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经过多年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践,这一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在国家相继颁布的《企业法》、《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多项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责任制都被列为重要条款,成为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
  ② 安全教育制度:新中国成立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产业部门为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陆续颁发了一些法规和规定。《劳动法》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的义务和职责,同时规定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企业法》把"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quot;作为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炭法》、《乡镇企业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都对劳动保护教育制度予以规定。为了贯彻国家法规的规定,原劳动部于1989年12月颁发了《锅炉司护工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1991年9月颁发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995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9年7月,国家经贸委颁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理办法》(13号令)。
  ③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多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使群众性的安全生产检查逐步成为劳动保护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198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把每年5月份定为"安全月",以推动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④ 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1956年国务院发布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91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的第75号令,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原劳动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程序进行了规定。为履行安全生产群众监督检查职责,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组织进行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也作出了规定。有关事故报告和处理的程序和要求可见本书第3.5节。
  ⑤ 劳动保护措施计划:1978年国务院重申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明确要求:"企业单位必须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1979年,国家计委、经委、建委又联合发出了《关于安排落实劳动呆护措施经费的通知》,同年,国务院发出了第100号文件,重申"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为了加快我国矿山企业设备的更新和改造,《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同时,规定了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罚则。
  ⑥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规范:"三同时"是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的最有力措施。
  "三同时"是指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产使用。有关"三同时"监察的法规有: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1977年8月24日[77]劳护字105号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工作的联合通知》,第4条提出:"在新建、扩建、改建企业时,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一定要做到主体工程和防尘防毒技术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978年国发第100号文《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明确规定:"新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制造新的生产设备,要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
  国家计委于1990年9月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对竣工验收的范围、依据、要求、程序等进行了全面规定。1996年10月4日,原劳动部重新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外,建筑、陶瓷、冶金、水泥、机械、有色金属等工业部门也各自制定了本行业企业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1978年10月21日中发[1978]67号《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三点指出:"今后,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正在建设的项目,没有采取相应设施的,一律要补上,所需资金由原批准部门解决;谁不执行,要追究谁的责任。劳动、卫生、环保部门要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quot;
  1988年5月27日劳字[1988]48号《原劳动部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共12条25款另3个附件,是"三同时"监察方面最正规、最完整的法规。
  《劳动法》第53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条文中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996年原劳动部第3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1998年2月原劳动部第10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这两种规定和办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和预评价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⑦ 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监察制:国家安全生产监察,是国家授权特定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监察机构,以国家名义并利用国家行政权力,对各行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察。在我国,国家授权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权。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由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法规制度、监察组织机构和监察工作实践构成体系。这一体系还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工会组织的群众监督相结合。
   1978~1979年,国务院责成有关部门着手进行锅炉、矿山安全的立法和监察工作,并于1982年2月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1983年5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同意对其他行业全面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处罚办法。1997年1月,原劳动部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明确了任何建设项目(工程)必须接受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和验收。
  ⑧ 工伤保险制度: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1996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发[1996]266号),标志着我国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保险通行原则的工伤保险工作进入了新阶段。199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为工伤的鉴定提供了技术规范。
   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贯彻了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和改革思路,把过去企业自管的被动的工伤补偿制度改革成社会化管理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职业康复3项任务有机结合的新型工伤保险制度。
  2.4 安全生产技术标准
  2.4.1 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的分类
  (1) 按标准的法律效力分类
  一般分为如下两类:
  ① 强制性标准:为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防止各类事故发生,减轻职业危害,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建立统一协调、功能齐全、衔接配套的劳动保护法律体系和标准体系,强化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必须强制执行。在国际上,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劳动安全卫生问题,越来越引起各国有关方面的重视,制定了大量的安全卫生标准,或在国家标准,在许多国际标准中都列入了安全卫生要求,这已成了标准化的主要目的之一。而这些标准在世界各国都有明确规定,用法律强制执行。在这些标准中,经济上的考虑往往是第二位的,即安全第一,经济第二。
  ② 推荐性标准:从国家和企业的生产水平、经济条件、技术能力和人员素质等方面考虑,在全国、全行业强制性统一,执行有困难时,此类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执行。如OHSMS(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是一种推荐性标准。
  (2) 按标准对象特性分类
  有以下3类。
  ① 基础标准:这是对劳动安全卫生具有最基本、最广泛指导意义的标准。概括起来说,就是具有最一般的共性,因而是通用性很广的那些标准。如名词、术语等。
  ② 产品标准:这是对劳动安全卫生产品的型式、尺寸、主要性能参数、质量指标、使用、维修等所制定的标准。
  ③ 方法标准:把一切属于方法、程序规程性质的标准都归入这一害。如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分析方法、测定方法、设计规程、工艺规程、操作方法等。
  2.4.2 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的作用
  概括地讲,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安全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已成为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以国家标准为主体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标准作为提高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技术文件,已渗入安全生产的各个领域,从事故预防、控制、监测,直至职业病诊断、统计,都需要有关的标准加以指导,标准已经在为安全领域中重要的基础工作之一。随着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对减少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发展生产将发挥出更加有效的作用。系统安全性指标的目标值是事故评价定量化的标准。如果没有评价系统危险性的标准,定量化评价也就失去意义,这将使评价者无法判定系统安全性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改善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系统物的损失和人的伤亡为最小。因此,一些国家都制定实现的目标值。我国政府制定了具有法律作用的产业安全卫生法,针对设备、装置的设计、安装、改造等颁布一系列国家法规和安全卫生标准。根据这些法规、标准、规范进行评价,确认系统安全性。
  经量化后的危险是否达到安全程度,这就需要有一个界限和标准进行比较,该标准称为安全指标(或安全标准)。所谓安全指标,就是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危险度。它可以是一个风险率、指数或等级,而不是以事故为零作为安全指标。为什么不以事故为零作为安全指标呢?因为事故的规律和本质表明,事故不可能为零。这是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往往不能完全识别危险性。即使认识了现有的危险,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能源的出现,又会产生新的危险。对已认识到的危险,由于技术、资金等因素的制约,也不可能完全消除或控制。人们只能使危险尽可能减少,以致逐渐接近于零。当危险降到一定程度。人们就认为是安全的了。霍巴特大学的罗林教授曾给安全下了这样的定义:所谓的安全指判明的危险性不超过允许限度。这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安全。安全就是一种可以允许的危险。确定安全指标,实际上就是确定危险度或风险率,这个危险度或风险率必须是社会公众允许的、可以接受的。
  2.4.3 安全生产技术国家标准颁布状况
  我国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化工作,是在改革开放的80年代初期起步的,到2002年国家标准局已公布了400余个标准。这些标准大致分为如下几类。
  (1) 设计、管理类标准
  这类标准主要是指一些为提高安全生产设计、监察或和综合管理需要的标准。经常使用比较重要的有如下标准。
  ① 作业环境危害方面:《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了111种毒物和9种粉尘的车间空气中最高容许浓度,为车间的设计提供了重要的劳动卫生学依据。职业危害程度分级标准有:《体务劳动强度分级》、《冷水作业分级》、《低温作业分级》、《高温作业分级》、《高处作业分级》、《毒作业分级》、《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等。另外,车间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或毒物含量方面的数十种标准。
  ② 事故管理方面:为便于事故的管理和统计分析,在总结我国自己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国外的先进标准,制定了我国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火灾事故分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致残鉴定》、《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等。
  ③ 安全教育方面: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公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国家标准、《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复审的时间一般每两年一次;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操作证;凡未经复审者,不得继续独立作业。
  (2) 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标准
  这类标准主要是为了保证生产设备、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标准,大致可分为如下三方面:
  ① 安全生产设备、工具设计原则及安全卫生标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国家标准主要规定了设备设计中有关安全卫生的基本设计原则、一般要求、常见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护要求等三方面。生产设备安全卫生的基本设计原则是:
  1) 生产设备及其零部件,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在制造、安装、运输、使用时,不得对人员造成危险。
  2) 生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排放超过标准规定的有害物质。
  3) 设计必须履行人机工程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操作者的体力和脑力消耗及精神紧张状况。
  4) 生产设备安全主要是通过选择最佳设计方案、合理地采用自动化和计算机技术、有效的防护措施及各种技术文件中明确的安全要求来实现。
  5) 设备的设计应进行安全性评价。当安全技术措施与经济利益发生矛盾时,则宜优先考虑安全技术上的要求,并应当首先选用直接安全技术,使生产设备本身具有本质安全性能,不会出现任何危险。其次选用间接安全技术,只有在直接安全技术不能实现时,才选用间接安全技术,即在生产设备总体设计时,设计出一种或多种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除直接安全技术措施和间接安全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在设备上适当采用各种信号、标志等指示性安全技术措施。
  6) 生产设备在整个使用期限内,都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