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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基础与应用/第5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004-05-03   来源:中国安全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5.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强有力的监察与监督措施是安全生产法制得以落实的基本手段。否则,法规将仅仅是一纸空文。早期的安全生产立法,由于没有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和人员,或没有对违反法规的惩罚办法,因而难以真正执行。进入20世纪,特别是后半叶,世界各国的"安全卫生立法"都极为重视国家监察和社会监督的职能。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安全生产的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工作非常重视,安全生产的监察、监督理论和实践得到了发展。
  5.1 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
  5.1.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与机构
  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体制也在不断地调整。20世纪90年代以前,与当时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相适应,我国采取了"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特别强调了各个经济管理部门"管理生产必须管理安全"的思想,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解决了安全与生产"两张皮"的问题。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走向市场,企业形式多样化,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主体,一些经济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逐步削弱,国家确立了"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为建?quot;政府、企业、工会"三方协调管理机制打下了基础。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以政府、部门、企业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到人、重大问题有专门领导负责解决的局面基本形成。
  国务院已于2001年3月17日成立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吴邦国副总理兼任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张宝明任安全委会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安委员的成员由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安委会主要职责是:
  (1) 定期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和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2) 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3) 协调解放军部参谋部和武警总部迅速调集部队参加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4) 完成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安委会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设立办公室,作为安委会的工作机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定期编报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简报;承办安委会交办事项和日常工作。
  2001年3月,我国成立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其职能包括原国家 贸委安全生产管理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涉及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工作,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名义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职能的行政机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
  这是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重大改变,表明了我国政府强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承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1) 负责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拟定有关政策及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
  (2) 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3) 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对设在各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规定执行。
  (4) 负责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国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国务院委托对特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5) 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6) 组织全国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7) 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8) 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9) 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10)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局机关和直属机构的干部管理工作。
  (11) 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2) 承办国务院和国家经贸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设9个职能司(室)。其职责是:
  (1) 办公室(外事司、财务司):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息、保密和行政后勤等方面的工作;负责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2) 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有关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的具体工作;研究拟定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及安全技术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安全生产重大政策研究和起草重要文件及重要会议报告;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
  (3) 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负责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和伤亡事故统计的具体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监督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组织有关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技术推广;负责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4) 煤矿安全监察一司:组织国有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国有煤矿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职业危害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国有煤矿重大、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
  (5) 煤矿安全监察二司:监督检查乡镇煤矿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职业危害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组织调查和处理乡镇煤矿重大、特大整套入。
  (6) 安全监督管理一司:监督检查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重大、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7) 安全监督管理二司:监督检查石油、化工、电力、贸易、机械、冶金、有色、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烟草、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8) 安全监督管理三司: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9) 人事培训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干部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指导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全国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5.1.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是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方式。
  首先是实行强制的国家安全生产监察。国家安全生产监察是指国家授权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以国家名义并运用的国家权力,对企业、事业和有关机关履行劳动保护职责、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政策和安全生产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的监督、纠正和惩诫工作,是一种专门监督,是以国家名义依法进行的具有高度权威性、公正性的监督执法活动。长期以来,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原劳动部,随着国家机构职能改革和转变,对矿山行业的国家安全监察职能已由2000年组建的国家煤炭安全监察局承担。其他行业的安全监察,由于2001年3月组建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群众监督是我国安全法制管理的重要方面。群众监督是指在工会的统一领导下,监督企业、行政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技术、职业健康等法律、法规、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参与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法规、政策的制度;监督企业安全技术和劳动保护经落实和正确使用情况;对安全生产提出建议等方面。有关工会监督的内容和方法,在本书5.4章里专门论述。
  5.2 安全生产监督理论与技术
  5.2.1 安全生产监督(察)要关的主要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察)机关的主要职权是:
  (1) 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2) 监督检查企业改善劳动条件计划的实施及安全经费的使用情况。
  (3) 参加新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4) 检查企业单位的安全卫生状况,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及时向企业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消除隐患;逾期不改的,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整改。
  (5) 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如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安全生产监察机关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安全生产监察机关裁定。
  (6) 开展安全卫生宣传和技术培训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按国家规定发给合格证。
  (7)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单位及责任者有权给予处罚;对实现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5.2.2 安全生产监督(察)机构的权力
  有关国家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权力的规定较多,重要的有下面几点。
  (1)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监察,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法第85条)。
  (2)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中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劳动法第86条)
  (3)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生产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89条)。
  (4)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法第90条)。
  (5)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和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法第92条)。
  (6)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法第101条)。
  另外,监察机构有权发布《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指出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要求限期解决。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发生伤亡事故,或有重大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经报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存在隐患的部分停产整顿。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上述这些职权,保证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5.2.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如下。
  (1) 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有法必依,包括执行和遵守两个方面。首先表现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要严格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对司法机关来说,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就是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制度。
  执法必严,就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司法机关来说,在审理案件中,在定罪量刑、刑罚轻重等方面,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执法必严的另一层意思是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对判定活动的非法干涉。
  违法必究,就是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认真究查,依法惩处。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超越于法律之外,谁也不能享受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坚持违法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只有严格地执行这一原则,才能有效地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违法事实是进行处理或处罚的客观依据。在对检查或举报的案例进行监察和执法时,必须深入调查,收集可靠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查明、核对违法事实,使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充分的证据,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处罚的惟一准绳。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在处罚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准确、适当的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同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正确执法。
  (3) 坚持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不仅实施行为监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管理行为,包括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活动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而且实施技术监督,就是凭借技术手段,深入监督检查生产工艺过程、设备、原材料和劳动环境的安全卫生状况及其防护技术条件。只有把行为监督和技术监督结合起来,突出行为监督的作用,才能在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条件下,通过法制手段,有效地实现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监督的目的。
  (4) 坚持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既要严肃认真地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强化预防措施的要求,揭露和纠正劳动安全卫生的缺陷和偏差,又要满腔热情地帮助用人单位进行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提供有关信息和科技情报,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以实现安全与生产的统一。
  (5) 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含义是:处罚不仅是惩治违法的武器,同时也起着教育作用。它的教育作用主要是一方面通过学习、理解和掌握法律;另一方面通过对违法责任的处罚,达到教育别人不犯同类违法行为及当事人重犯类似违法行为的目的。
  5.2.4 安全生产监督程序
  监督机构一般是有计划地对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排队,有重点地进行检查。美国制定了"优先检查顺序原则",将有特别危险的企业排在应检查的前列。检查之前一般先事先通知被查单位。法规规定谁要是透露了去检查的消息,要受到惩罚,监察员进入被查单位应出示证件(贴有照片),雇主或其代表必须进行验证。然后,召开有雇主或其代表、工会代表或工人等参加的会议,由监察员说明检查的原因和意图,并将应遵循的法规条文送交资方,提出检查的路线,由资方、劳方代表陪同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地方,作记录并告知资方陪同人员(如劳方有违法行为,告知劳方)。检查完后召开总结全,监察员提出自己看法、建议和与会者共同讨论。监察员也可提出拟请上级签发的"改进通知书"或"禁止通知书"的具体意见。监察员回去后,企业若接到"改进通知书"或"禁止通知书",应按照办理,否则依法惩处。如果不服,可在安全卫生法规定的期限内向工业法庭(或其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雇主如拒不执行,监察员也有权提出申诉,由法庭作出终审、裁决。
  安全生产监察程序是指监察活动的步骤和顺序。
  (1) 监察准备
  指对监察对象和任务进行的补步调查了解,是监察过程的开始。监察准备包括:确定检查对象,查阅有关法规和标准;了解检查对象的工艺流程、生产和安全卫生情况;制订检查计划;安排检查内容、方法、步骤;编写安全检查表或检查提纲,挑选和训练检查人员等。
  (2) 听取汇报
   深入被监察企业听取企业领导对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标准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的汇报。
  (3) 现场调查
   实地了解作业状况,包括生产工艺、技术装备、防护措施、原材料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采访工人并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尤其在安全管理和改善劳动条件方面的问题和建议。
  (4) 提出意见或建议
   向用人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决见和建议,指定完成期限。
  (5) 发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或《劳动安全卫生处罚决定书》
  根据监察情况,把监察指令书(或通知书)下达给企业执行,限期整改。违法情节严重的,发现处罚决定书。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是监察机构责成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或纠正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存在问题的指令性书面通知书。《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有关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为确定职工的安全、健康和生产的正常进行,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企业接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作改进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处罚决定书》,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处罚决定书》是一项经济制裁措施,是教育有关企业或领导干部加强安全管理,保障职工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一种辅助手段。
  5.2.5 建立安全监管员队伍
   为保证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贯彻执行各级人民政府都设立了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并行使国家监察职权;各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和多数企业也有管理安全生产的职能部门。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长期推行的安全生产国家监察体制下,经国家认可的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有近万人,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2万人左右。合理的监督管理队伍为有效防止伤亡事故和减少职业危害提供了基本保障。
  5.2.6 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国家监察员拥有较大的权力,在出示证件后,监察员有权进入任何企业单位,必要时由警方陪送入内,检查企业执行安全卫生法的情况。监察员具有查阅文件、账目、资料、拍照、测量、记录、检取样品;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要求书写证词;有权拆除或排除认为对员工的安全健康造成紧迫危险的物品等;经上级批准有权向经营者发出限令纠正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或禁止企业继续进行作业等。
  安全监察员的主要职权是:
  (1) 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凭证件可随时进入企业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有权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但必须为企业保守机密。
  (2) 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停止作业,然后通知企业领导人迅速处理。
  (3) 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劳动安全情况。
   在我国劳动安全监察由出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代表政府进行国家监察。我国是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工作体制。行政管理包括企业及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各工种的岗位责任制,贯彻安全生产方针?quot;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改善劳动条件。群众监督是通过工会组织监督企业及主管部门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和主人翁的权利。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代表三方面,各自形成系统,三方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相辅相成,才能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5.2.7 发挥技术检测检验的作用
   安全监察特别是行业和专门性的安全监察,如矿山安全检察、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等,都需要依据技术检验结果作为证据。为此,长期以来,我国各地区和行业建立了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开展了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和职业危害检测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监督检验。至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全国已有安全生产检测机构近400个,取得资格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900余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检机构近20个,各种检测机构人员约1.5万人,已初步形成国家级、省级、地(市)级3个层次不同职责的检测检验体系,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为企业安全生产做了大量的工作。
  5.3 安全生产国家监察
  国家监察是指国家法规授权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监察机关,对企业、事业和有关机构,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政策情况依法进行监察、纠正和惩戒的工作。
  5.3.1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的职权范围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的职权是:
  (1) 对遵守、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各项规定的情况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2) 对新、改、扩建工程项目、特种设备、严重有害作业场所、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预防性审查认可或认证;
  (3) 对重大隐患、严重职业危害,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令其改进、停止危险(危害)部分的作业;
  (4) 对事故企事业单位及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并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5) 参加和监督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5.3.2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的方式
  安全生产监察分为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两种方式。
  (1) 行为监察
  行为监察的内容包括组织管理、规章制度建设、职工教育培训、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等。行为监察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提高安全意识,在工作中切实落实安全措施,其中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不安全行为,要严肃纠正和处理。据调查,因违章的不安全行为所造成的事故约占事故总数的70%以上。
  (2) 技术监察
  技术监察是指对物质条件的监察。包括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三同时"监察;对用人单位现有防护措施与设施的完好率、使用率的监察;对个人防护用品的质量、配备与作用的监察;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危害性较严重的作用场所和特殊工种作业的监察等。技术监察的特点是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往往需要专门的检测检验机构提供数据。技术监察多是?quot;本质安全"上着手,是监察的重要内容。
  从专业监察的角度划分,国家安全监察的种类有一般监察、专业监察和事故监察。
  5.3.3 安全生产一般监察
  一般监察是对企业日常生产活动常规的全面监察。近几年来,在一般监察的具体内容、方法和频率等方面有了明确规定。如有的省市制度了一般监察考核标准,编制成监察程序表,按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工时休假、培训教育、事故调查等方面确定了几十项内容,这样就使一般监察做到了考核目标明确,标准统一。
  这种监察活动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1) 不定期地组织监察执法活动:这种活动,有的是进行全面的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有的是对某些伤亡事故或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2) 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检查考核标准进行系统的卫生检查和评定:部分地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系统工程原理,全面提出了用人单位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安全效果等方面的检查项目,规定了具体的检查内容和评分系统。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依据这些标准,对用人单位实施定期检查、考核和评定,并分别授予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合格单位或不合格单位的标牌,指出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起了促进作用。
  (3) 根据举报进行监察活动:监察机构根据职工对劳动保护事件的投诉和工会组织的检举、揭发,派员调查,依法进行处理。随着经济承包责任制和劳动合同制的推广,用人单位与职工间发生有关劳动保护争议逐步增多。根据举报进行监察,可更有效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5.3.4 安全生产专门监察
  专门监察是针对特殊问题进行的监察
  (1) 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监察
  "三同时"监察就是一种专门性的安全生产监察,是总结我国几十年全国工业企业建设的安全生产经验教训而确立的。要做好这项工作就应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首先,应加强制定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规定和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明确与基本建设项目实施"三同时"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为目的一切技术措施。其次,健全监察程序,把好设计、施工、验收三道关。在初步设计阶段,执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送审单和审核通知单制度,认真审查扩充设计资料和文件,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准交付施工;在施工设计和现场施工阶段,进行跟踪监察,防止削减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在竣工验收阶段,抓好预验收,发现问题限期改进,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不准投产。有些地方还积极参加项目可行性论证活动,在建设前期进行调查和监督。再次,加强执行力度。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因此,对于违反"三同时"规定的用人单位,应给予警告、罚款等制裁,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发施工执照。
  有关"三同时"的规范性、技术性问题,还可参阅本书3.3.4有关内容。
  (2) 对特种设备的监察
   特种设备是指危险性较大、易导致人身和设备事故的机械设备。对其监察的范围,包括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压力机械、木工机械、厂内运输机械、防爆电器、厂内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专用仪器、装置、工具等特种设备。《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中对生产和销售、安装与管理以及监督检验作了具体规定。《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中对设计与制度、安装与修理、使用与管理等都提出了明确要求。与此配套的《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安全技术规范》(GB12602-1990)规定了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要求、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安全管理措施。该标准适用于桥式起重机、门式(半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座(半门座)起重机、铁路起重机、电动葫芦、固定式起重机等设备的超载保护装置等。为加强客运架空索道的安全监察与管理,针对事故后果严重等问题,国家发布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这个规定对安全运营和如何开展监察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从1992年2月起,全国各客运索道站实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各索道站在自检的基础上,填写《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表》,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局)负责预审,并认真填写预审记录卡。对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局)预审合格的索道,由索道站在1个月内报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审查。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将合格的审查索道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发放《安全使用许可证》。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另外,《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1990)国家标准,规定了客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检验、使用与管理等方面最基本的安全要求。这些法规对促进特种设备的监察,起到积极的作用,使这项监察走向正轨。
  (3) 对劳动防用品的监察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所必备的一种防御性装备。由于我国生产技术条件比较差,自动化水平低,在很大一部分企业劳动条件得不到根本改善,劳动防护用品对于减少职业危害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广大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我国早在1963年就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对劳动防护用品的标准及期限都做了明确规定。对于统一全国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起了很大作用。为适应体制改革的需要,1988年4月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发布了《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并明确了发放劳动防护服装的范围,即:井下作业;有强烈辐射热、烧灼危险的作业;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接触有腐蚀物质的作业;在严寒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面临自备棉衣不能御寒的工种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种才能发防寒服装。该《通知》还要求,对于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护品、防毒面具、防尘口罩等职工个人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根据特定工种的要求配备齐全,并保证质量。
  劳动防护用品种类很多,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必须保证防护用品质量。为改善我国劳动防护用品种类结构,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从1981年起国家开始制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标准。到目前为止已制定50多项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如《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1989)、《过滤式防毒面具》(GB2890-1982)、《焊接护目镜和面罩》(JGB3609-1983)、《安全帽》(GB2811-1989)、《安全带》(GB6095-1985)、《安全网》(GB5725-1985)等;30多项劳动防护用品行业标准,如《防尘口罩》(LD29-1992)、《带电作业用绝缘手套》(LD34.1-1992)、《防寒安全帽》(LD46-1993)、《森林防火服》(LD58-1994)等。劳动防护用品标准的发布实施,促进了我国劳动防护的更新换代,保证了劳动防护用品质量。
  但是,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同于一般的防护用品,在一定条件下,当采取安全措施后,还不能完全保证职工安全健康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起着重要的作用,是劳动保护措施中不可缺少的一项辅助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和或粉尘场所,职工应配戴防毒面具和防尘口罩;对在有生产性噪声、强光、辐射热和火花飞溅的作业场所,职工应配戴护耳器、防护眼镜、面罩和帽等;对在高空作业的人,职工配载安全带;对从事电气操作的工人,工人应根据需要配备绝缘鞋和绝缘手套。为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许可证试行条例》,我国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1988年1月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了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分为7类:头防护类;呼吸器官防护类;眼、面防护类;听觉器官防护类;防护服装类;手、足防护类;防护、坠落类。同时,也规定了企业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为: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与营业执照相符合;申请生产许可证中对新制定的标准允许有规定期限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仍可执行原本标准,过渡期满后一律执行新标准,自新标准公布实施之日起,新设计制造的产品一律执行新标准;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付诸实施,能指导生产。
  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中指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由劳动部归口管理。企业经审查合格后,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绝缘护品、防毒面具、防尘口罩以及其他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均须按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申请生产资格。经审查合格而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才准予进行生产;产品须经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检验,取得《产品合格证》后方准出厂,具有《产品合格证》的劳动防护用品,方准在市场销售。为解决一些单位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联合发布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该《规定》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4)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察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根据国家经贸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13号令)的规定,特种作业的范围包括: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
  为了加强全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增强企业领导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由于缺乏安全教育和必要的安全技术技能培训而引起的伤亡事故,国家经贸委将推行全国统一培训大纲、统一考核教材、统一证件的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获得证书后方可上岗。行政主管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实施国家监察。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国家统一印制,地、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签发,全国通用。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操作证自行失效。
  国家发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提出了具体要求,使特种作业人员的监察工作落到实处。
  (5) 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种保护的监察
  党中央和国务院历来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特别重视。在《劳动法》中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别强调了女职工的三期保护。它规定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范围,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种保护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为保证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所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来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①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②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③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④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该《办法》中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的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90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以下的标准罚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6) 对严重有害作业场所的监察
  20世纪80年代,原劳动人事部决定,以矽尘、石棉尘、炭黑尘3种生产性粉尘和汞、苯、氯乙烯、铅、三硝基甲苯等15种极度、高度危害的接触性毒物,作为近期监督治理的重点。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加强了对这些行业尘毒作业场所的监督,主要方法是:进行尘毒危害的调查、测定和危害程度的分级,明确治理方向和重点;督促和帮助产业主管部门与企业制定防尘防毒规划,落实治理措施,规定完成期限;制定治理尘毒危害的考核标准,据此进行检查验收,给合格者发证。为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1991年原劳动部颁布了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指出了粉尘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GB5817-1986),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结果报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安全监察工作重点。
  在《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中,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有毒作业分极》国家标准(GB12331-1990),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有毒作业分极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重度和极度毒物危害列为企业治理和监察重点。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毒危害程度进行分级和劳动条件评定,是确定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依据,如果不进行尘毒分析工作,尘毒监察就失去了方向。因此,通过尘毒分级工作,可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① 全国掌握尘毒危害状况:掌握情况是我们开展工作的基础,是加强劳动卫生宏观指导,实现科学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尘毒分级工作,能够比较准确地掌握职业危害的严重程度和分布状况,为我们在制定政策、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方面提供技术数据。
  ② 用科学的定量方法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考核:多年来,一些部门一直运用"合格率"这一单指标来考核企业场所的劳动卫生状况,很难全面反映劳动条件好坏程度和工人受危害的大小,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用多指标来综合评价接尘工人所受到的危害程度,因此,比较全面、可靠,具有较高的科学性。
  ③ 为确定职业卫生监察的重点,进行分类指导提供了科学的依据:目前,全国约有100多万个企业,约有50%的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有的超过了几十倍,甚至几百倍、上千倍,而且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企业,不同的生产工艺情况千差万别,在这种危害严重、情况复杂的条件下,监察工作必须分清主次,给以分类指导,进行重点监察,就要靠尘毒分级来解决。行政监督部门在不同经济发展时期,对企业应有不同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财力、物力都有限,劳动条件的改善不可能短期内全部解决,因此,首先要求企业消除最严重的危害,进而逐步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最终达到国家卫生标准,消除粉尘危害。
  5.3.5 事故监察
  事故监察是对伤亡事故、职业性中毒的报告、登记、统计、调果及处理的监察。
  《劳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在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区的市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事故监察要做?quot;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有关严肃查处事故的指示,各省、市在地方性法规中对事故的监督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与有关部门的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为了防止不认真严肃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劳动人事部发布了《关于认真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规定》。这项规定要求发生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遵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必须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报告;人民检察院在查处事故中,既要追究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人员刑事责任,也要追究犯有玩忽职守等罪的国家工作服人员的刑事责任。对重大伤亡事故中,构成重大责任事责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人员,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经济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能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依法惩处。对重大责任事故,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有隐瞒不报、虚报或有意拖延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和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理、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5.4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
  5.4.1 群众监督作用
  江泽民主席说:"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我们仍要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这是基本的政治原则,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广大职工是企业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也是企业搞好安全生产的主力军。要从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依靠工人阶级的重要性,真心实意依靠工人阶级,实现其主人翁地位,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群众监督"的作用。国办发36号文件指出:"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开展职工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性活动。"
  在"企业负责"的前提下,企业能得到的最经常、最全面、最有益的监督和协助,就是企业基层工会组织的"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真心实意依靠"群众监督",是企业实现安全生产的有力保障。
  工会的"群众监督"有完整的体系,县以上总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企业基层工会设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检查员,车间班组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基层工会的"群众监督"组织系统,代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监督协助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扩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改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并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进行分析研究;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有具体的监督协助内容,有发动群众实行劳动保护监督协助的手段和方法,对企业进行全面、全方位、全视角的监督和协助,表达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应该真心实意依靠工会的"群众监督",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劳动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工作;对阻挠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或严肃处理。
  5.4.2 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
  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人的基本任务是:
  (1) 向职工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国家的安全生产法规,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的劳动纪律的教育;
  (2) 督促和协助企业行政改善各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安全装置,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与爱护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
  (3)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开展群众监督检查活动,对职工代表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提案,要督促行政制订计划落实解决;
  (4) 定期检查行政劳动保护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监督行政正确提出和合理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是否做到"三同时"要进行监督和审查;
  (5) 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劳动竞赛中去,开展有效的安全文化建设活动;
  (6) 督促和协助行政进行尘毒治理,做好劳动卫生工作,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对职业病患者要督促行政积极治疗和合理安置;
  (7) 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8) 督促和协助行政做好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
  (9) 督促和协助行政按规定供应劳动防护用品;
  (10) 协助企业行政认真执行劳逸结合的政策,按劳动法办事;
  (11) 落实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保护自身安全健康的权利,有权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5.4.3 群众安全监督的10条渠道
  工会群众安全监督的作用可通过如下10条渠道来实现:
  (1) 网络监督:通过工会群众的队伍,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职工代表、职工家属安全联络员等,形成网络监督;
  (2) 双向监督:工会干部和群监员实行的主动管理与受企业行政被动管理的相互监督;
  (3) 民主监督: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行政进行监督;
  (4) 参政监督:参与地方政策安全法规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工程项目的审查等形式进行监督;
  (5) 依法监督:依靠《劳动法》、《工会法》和《矿山安全法》等法规,进行有效监督;
  (6) 科学监督:运用安全科学理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7) 舆论监督:应用新闻、宣传等舆论工具,进行曝光监督;
  (8) 专题监督:对较典型问题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进行分析、建议,督促有关部门解决问题;
  (9) 信息监督:依靠建立情报信息系统,提供可靠数据和资料,进行动态分析,提出控制事故对策;
  (10) 联合监督:与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联合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卫生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与企业的得奖挂起钩来,促进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工作。
  5.5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锅炉和压力容器是内部具有压力的、具有爆炸危险的设备,一旦发生爆炸,不仅破坏设备本身,还会破坏附近的设备和建筑物,危及人身生命和财产安全,给国家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防止发生事故,必须从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7个方面进行监督检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内容有:
  (1) 设计审查:只有保证设计的合理性才能决定产品的安全可靠性。为了保证设计质量,设计单位要具有与其设计的设备类别、品种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计手段,具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技术责任制度。
  (2) 制造审查:在设计合理的前提下,其品种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计手段,具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技术责任制度。
  (3) 制造厂产品的审核:在保证设计合理技术先进及检验手段科学的前提下,从材料验收、加工成品到设备出厂的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检验制度。对产品制造要有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许可证制度,制造厂要具有与所制造的设备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完整的设计图纸、严格的原材料验收制度和工艺、质量检验机构,新产品要实行检验制度,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的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
  (4) 安装审查:安装单位要经过审批,以保证质量。安装单位除有必要的技术力量、施工工艺程序和安装机具外,还必须有完整的质理验收制度。
  (5) 使用登记发证:为了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必须进行登记并取得使用证。
  (6) 定期检验:内容包括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通过实验检验能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
  (7) 修理和改造的审查:对锅炉压力容器的重大修理和改造方案,要报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损坏严重难以保证运行的设备要作报废处理。
  5.6 矿山安全监察
  5.6.1 矿山安全监察的作用
  矿山安全监察是为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失,所采取的矿山安全管理法规、安全监察制度和矿山开采、爆破、提升运输、电气安全、通风防尘、防水、防火等各种技术措施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集中地反映了国家对矿山安全卫生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安全生产方针在采矿工业中的具体化。矿山安全监察以采矿安全技术为心,监督的内容包括采矿方法、井巷部署、技术装备、作业环境、职工安全教育、新建矿山投产验收以及矿山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等。监察形式有3种:国家监察(县由群采主管部门进行)、矿山内部监察和群众监督。
  2000年我国推行了新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较之以往的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有4个明显的区别;一是实行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分开,适应强化行政执法的要求;二是侧重煤矿安全法规、规章、标准的拟定和管理,不包揽企业具体的安全管理工作;三是主要通过监察的途径和手段,来保障煤矿的安全;四是坚持垂直管理、独立监察,以利于公开执法。
  5.6.2 煤矿安全监察体制
  根据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成立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具有三大特点:
  一是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关于加强执行监管部门的精神。
  二是坚持把安全管理和安全监察分开,实行垂直管理。新的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的改革是在实行政企分开的基础上进行的。目前,国有重点煤矿已全部下放地方管理,国家煤炭局已与企业完全脱钩,国家具有对煤矿进行独立安全监察的条件。将安全管理和安全监察分开,建立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有利于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独立行使执法监督权。
  三是体现政府机构改革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组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为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是与政府机构改革同步实施的。
  改革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加强安全执法监察,其重要意义是:
  第一, 改革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是扭转我国煤矿事故多、伤亡大现状的有力措施。
  安全生产是煤矿的头等大事。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和支持下,煤炭行业为搞好安全生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促使煤矿安全状况有了一定好转。但是,煤矿事故多、伤亡重、损失大的状况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初步测算,全国煤矿每年死亡人数一直徘徊在近万人左右。约占全国矿山企业死亡人数的99%以上,占全国工业企业死亡人数的60%。全国煤矿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年在70起左右,平均每5天发生一起。近年来,煤矿的死亡事故损失每年约15亿元左右。另外,全国煤矿尘肺病患者还有12.1万人,医疗费用每年约12亿元。可见,煤矿事故多、伤亡大的状况不改变,不仅直接影响职工的生命安全,而且直接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二, 改革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是适应改革开发、发放市场经济新形势的必然要求。
  我国虽然是世界上第一产煤大国,但是煤矿的安全管理和技术装备水平却相当落后,与世界主要产煤国家差距很大。特别是那些煤矿,仍采取原始的作业方式,大多数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伤亡事故频繁。以1996年的数字比较,我国当年产煤13.74亿吨,死亡10015人;而美国生产标准煤9.6亿吨,死亡38人;俄罗斯产煤2.6亿吨,死亡172人;波兰产煤2亿吨,死亡45人;南非产煤2.1亿吨,死亡48人;印度产煤2.9亿吨,死亡137人。可见,我国的百万吨死亡率比它们高十几倍。这种状况直接制约着我国煤炭工业的生产力水平。跨入21世纪,推进科技产业升级,要与世界产煤国家竞争,这种局面必须改变。
  第三, 改革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建立独立、垂直管理的安全监察机构,是世界产煤国家的通用做法。
   世界其他产煤国家,无论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还是计划经济体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设有独立的、垂直管理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实行了安全监察员独立行使职权的监察制度,将安全监察与安全管理分开。这可以说是世界煤矿安全管理的共同的、有效的经验。例如:美国设有联帮矿山安全与健康局,下设11个地区性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65个煤矿安全监察站,共有职工2800人。其中矿山安全监察1100人。矿山安全监察员由政府委托,有权命令煤矿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关闭矿井。俄罗斯设有联邦矿山和工业安全监察局,在全国各地设有47个分支机构,拥有安全监察员6000多人。印度设有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总局,在地区派驻安全监察分局,全国有1000多名矿山安全监察官。监察官可以向矿长发出警告,直到发布关闭矿井的命令。我国对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的改革,也借鉴了这些国家的经验。
  第四, 改革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实行安全监察与安全管理分开,是强化行政执法的客观需要。
   我国原对煤矿安全,实行的是"国家监察,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体制。这种体制,过去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发挥了应有作用,但也存在许多弊端。这主要是安全监察与安全管理不分,执法监察的力度不够,权威性不大。从行业管理看,过去政企不分,原煤炭部既要行使行业管理职能,还要直接管理国有重点煤矿,监察和管理不分。虽然,从行业内部自上而下有一套安全监察机构,但不是逐级派驻,也未实行垂直领导。矿务局的监察工作是在本单位行政一把手领导下进行,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种缺乏权威、没有相互制约的体制是难以发挥好安全监察作用的。
  5.6.3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性质和职能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行使行政执法机构,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化行政执法监管,从上至下实行垂直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委管局,承担现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具有11项职责,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具有6项职责;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也有相应职责。这些职责,概括讲,就是研究拟定工业安全标准,提出保障煤矿安全的规划和目标;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煤矿重、特大事故,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组织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组织、指导煤炭企业资格认证工作;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队及应急救援工作等。
  5.6.4 矿山安全监察的一般内容
  (1) 矿山开采的一般监察
  根据《矿山安全法》和相关法规对矿山开采的一般规定是:准备进行采矿的单位,应该首先对地质、水文和矿体情况比较了解,选择矿山工业场地和居民区的设置,应避免山崩,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灾害;然后,向主管部门申请,如采矿服务站。服务站根据申请者的资金、设备和技术等条件进行审批,由县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并在《采矿许可证》上注明允许开采的规模、范围和时间。领到《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到县公安局办理《爆矿作业许可证》后,方准采矿。对中、小型矿山尽量做到所需资料齐全,在开采前应有矿山开拓、采矿、排水等设计资料;边探边采的小矿体,应有简易的开采方案和必要的安全措施,生产矿井至少应有两个行人安全出口;采用轨道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得小于0.8米;并应设台阶和扶手,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米;人力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7米,机车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米。采矿办法,必须根据矿体的赋存条件、围岩稳定情况、设备能力等慎重选择。采矿方法可分为,全面采矿法、模撑支柱采矿法、分段采矿法、浅孔留矿法、充填回采法等,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法,都应遵守有关的《矿山安全规程》所规定的条款。
  (2) 爆破作业监察
   爆破作业是矿山作业危险性最大的作业。对其进行严格安全监察是重要的内容。为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部标颁标准的爆破器材,不准使用擅自制造的炸药。凡从事爆破工作的人员,都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爆破员作业证》,才准进行爆破作业。进行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业的人员禁止穿化纤衣服。
  (3) 提升与运输的安全监察
   竖井升降人员必须用罐笼。禁止同时提升人员、物料或爆破器材;凿井期间可以采用吊桶,但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米,上方要装保护伞;提升系统应设置限速保护装置、主传动电机的短路与断路保护装置、过卷保护装置、过电流及无电压保护装置;运输设备应安全可靠,经常检查并及时处理隐患。
  (4) 井下电气设备监察
  井下电气设备必然是防爆型,禁止接零,所有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及电缆配件、金属构筑物等都要接地,每个主接地板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2欧姆。用架空线往井厂变配电室送电时,在井口线路终端及井下变配电室一次母线侧,都要装设避雷装置。
  此外,矿进必须建立完善的通风系统,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矿区及附近的积水或雨水有侵入地下的可能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表水渗漏到井下。矿山每年应编制防火计划,防火计划应根据采掘计划、通风系统和安全出口的变动及时修改。
  5.7 事故法律处罚案例
  事故刑事法例之一:克拉玛依火灾事故
  1994年12月8日,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所属友谊馆发生了烧死323人的特大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于1995年10月11日二审审结,给予14名责任者以法律制裁:
  友谊馆主任兼指导员蔡某,火灾期间出差在外,但对事故有直接责任,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友谊馆副主任阿某,对馆内的不安全隐患未进行有效整改,严重违反消防和安全管理规定,起火后未组织服务人员打开所有安全门、疏散场内人员,是发生此次火灾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直接责任者。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其余12人除1人免于刑事处分外,包括克拉玛依市副市长、新疆石油管理局副局长、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副主席、文化艺术中心主任、市教委和石油管理局培训中心有关领导干部和友谊馆3名服务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6年。
  事故刑事法例之二:平顶山煤矿十矿事故
  1996年5月21日,平顶山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十矿发生瓦斯爆炸事矿,造成84人死亡6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984万余元,经煤炭部党组研究决定对18名有关责任者给予处分。
  平顶山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十矿矿长兼党委书记张某,"是该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在通风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冒险组织生产,是十矿违章下调瓦斯监测探头数值、隐瞒瓦斯实际情况、在瓦斯长期超限情况下作业的主要责任人,对这次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给予撤销矿长、矿党委书记职务处分,并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审查。"
  该矿"安全副总工程师,在瓦斯长期超限情况下作业,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销毁瓦斯记录,阻碍对事故的调查。给于撤销矿副总工程师职务处分,并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审查?quot;
  煤矿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梁某,"是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职务。"
  煤矿集团公司党委书记兼副董事长赵某,"对事故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煤矿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聂某,"负责公司的'一能三防'技术管理工作,对事故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职务。"
  其余有关责任者13人,分别给予不同行政处分。
  5.8 事故仲裁案例
  事故仲裁案例之一
  (1)案由
  周某系某县建筑工程公司辅助工,1995年3月5日上午周某在某工厂改扩建工程施工地工地清理现场时,未听安全监护人劝告,擅自进入红白带禁区内清理夹头。此时,该队另一普工曹某正在15米高的平台上寻找工具,不慎碰动一块小铜模板15米高平台的预留孔中滑下,正好击中周某戴有安全帽的头部,经抢救无效,周某于3月12日死亡。
  (2) 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6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某县工程队职工周某既未对工地管理混乱、安全防护措施缺乏提出批评,又违章进入红白带警戒区作业,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在职业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享受劳动保护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如下义务:"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各种防护用品;劳动过程中,应听从生产指挥,不得随意行动;发现不安全因素或危及健康安全的险情时,应向管理人员报告。
  (3) 处理结果
  ① 事故主要责任者周某因已死亡,不作处理;
  ② 劳动监察部门建议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及某县建筑工程公司认真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甲、乙双方在项目承包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根据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分别处以2000元及6000元罚款。
  (4) 经验教育
  ① 必须加强对职工进行安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教育,提高职工遵守纪的自觉性,在施工中做到"三不伤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杜绝冒险作业,违章操作;
  ② 加强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建立班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区域必须指定专人严格管理,对违章行为严肃处理;
  ③ 强化对外包工程队的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和督促检查,并指派专人对口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
  事故仲裁案例之二
  (1) 案由
  1995年8月10日上午,某高层工地项目施工员廖某违章指挥无证人员张某启动大型吊篮上5层墙面擦马赛克,因提升器钢丝绳突然卡住,经张某用扳手打开安全锁后吊篮下降到地面。到了下午,廖某又违章指挥刘某、崔某等4人乘坐无证人员开动的该吊篮去18层运钢管。由于该吊篮在上午曾因不能下降时钢丝绳已受压变形,因此,当该吊篮再升到原受压变形处,已受压变形的钢丝绳在经过提升器内二只齿轮交叉旋转后,突然断裂,吊篮内北面两人随即坠落地面,刘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崔某胸椎等多处骨折。
  (2) 分析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事故责任人廖某,一天中连续两次违章指挥无证人员启动大型高处作业吊篮,尤其是在上午吊篮提升器钢丝绳受压变形后,又未及时组织认真检查、维修,致使下午再次违章开机时发生了这起重大伤亡事故。廖某对这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3) 处理结果
  ① 项目施工员廖某因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由司法部门处理;
  ② 职业安全监察部门建议该公司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并根据当地劳动保护监督察暂行条例规定对该公司罚款15000元。
  (4) 经验教训
  这起事故反映的问题除了主要由责任人员违章指挥外,上吊篮作业人员未按高处作业吊篮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每天两次对吊篮易污部分清除污物,致使吊篮正常升降受阻,而且刘某、崔某等违反操作规程穿着拖鞋、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上吊篮作业。
  事故仲裁案例之三
  (1) 案由
  1995年1月12日,某竹建工程队按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电话通知,要求拆除某工地脚手架。13日上午该工程队派5名工人前往工地,其中仅1人戴安全帽,其余均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亦未进行安全教育,仅组长在上班前口头提醒一下就开始作业。近10钟时,何某因站立不稳,由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当地面色惨白,昏迷不醒,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内脏大量出血,于14日凌晨死亡。
  经查,事故主要原因是:
  ① 该竹建工程队轻视安全工作,作为专业从事高空作业的工程队自建队以来从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没有对职工进行过安全教育,没有专职安全员,没有配置和发放安全和劳保用品,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极为严重。
  ② 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忽视对下属工程的监督检查,在与某竹建工程队签订人包合同时没有审查承包单位管理情问和安全措施。
  (2) 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某竹建工程队既没有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又未对职工提供必须的劳保用品,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必须严肃处理。
  (3) 处理结果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于事故当天既向某竹建工程队发出《劳动保护监察建议书》,鉴于该单位管理混乱,防护设施严重缺乏,施工现场隐患严重,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建议停止施工,立即整改。根据事故性质及整改情况,监察部门于4月上旬按照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对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及某竹建工程队分别处以罚款3000元和5000元。
  (4) 经验教训
  ①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做到4个"亲自"(批阅、传达、组织、学习);企业结合单位生产、作业特点,制定完整、严密、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他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并经常督促、检查制度贯彻情况。
  ② 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教育,选派专人到劳动局以加安全员培训,取得上岗证并建立安全员网络,责任到位。实行三级安全教育制度,对特殊工种必须经考核站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③ 购置安全宣传标牌和劳保用品,并指定专人保管集体要用的劳防器具和用品,对个人的劳保用品定期发放,要求正确合理使用。
  ④ 领导亲自组织定期只召开安全生产专项会议,每一工地开工前举行安全会议,落实安全措施,做好记录。每天上班前安全员、班组长检查安全防护措施,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事故仲裁案例之四
  (1) 案由
  某机械厂空压机房安装两台较大功率的空压机昼夜运转,厂房低矮狭窄,厂房内昼夜声轰鸣,震耳欲聋。但厂方长期强调经济效益差、缺乏资金,一直不安装消音装置,也不建造隔音休息室。苏某等3名工人就长期在这种强烈噪声环境中工作。经仲裁委员会约请技术部门鉴定。厂房内的噪声已大大超过人们所能承受的最高限度。苏某等3名工人到空压机房工作前均身强力装,但连续工作两年多以后,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心跳过速。其中苏某已发展心律不齐,经医院诊断已有明显的心脏病症状,苏某本人及其父母均无心脏病史。该厂规定,职工门诊治疗实行医药费包干,每人每月10元,超过不补。故苏某要求近职业病报销医药费100%。经仲裁委员会约请市职业病防治所、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共同鉴定后认为,苏某的疾病确因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应当为职业病。
  (2) 分析意见
   《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国务院1956年颁布的《工人安全卫生规程》第七章第56条规定:"发生强噪声的生产,应该尽可能在设有消音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某机械厂的做法违反了国家上述规定,对因此给职工健康所造成的危害应负完全责任。
  (3) 处理结果
  此案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到如下协议:
  ① 该厂执行(经仲裁委中会提议)市职业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指令,空压机房停产1个月,在厂内安装好消音装置和建造隔音休息室后再恢复生产;
  ② 苏某因心脏病门诊医药费应报销100%。
  (4) 经验、教训
  《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可见,加强劳动保护,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切实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强制性措施。但时至今日,仍有少数企业以经济效益为由,忽视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这是值得引起各级领导高度重视的。
  事故仲裁案例之五
  (1) 案由
  江某,1978年3月18日出生,1994年10月18日被某县红旗煤矿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未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未成年工手续。从1994年11月18日起,担任坑道凿岩机手。1995年3月19日,江某所煤矿坑道因支撑枕木断裂造成塌方,江某差点当场被埋在坑道里。江因害怕事故而在第二天由其亲属陪同到矿长办公室,要求矿长赵某出面,调整江某的工作,最好到些不太危险岗位工作,因为孩子才17岁,年纪太小。被赵某当场拒绝。
  (2) 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劳动者。国家原劳动部《未成年的特殊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使用凿岩机、捣固机、铆钉机、电锤的作业,本案中的江某年仅17岁,系未成年工。而被安排到矿山井下作业,操作凿岩机作业,严重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制止。
  (3) 处理结果
  ① 立即将江某从矿山井下调至地面担任机修工;
  ② 尽快到本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未成年工手续;
  ③ 在江某到岗位上班前,由矿上负责进行一次全面的健康检查。
  (4) 经验教训
   未成年工因年龄低尚处生产发育阶段,国家对其实行特殊保护措施制度,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5.9 复习要点
  (1) 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方工是什么?
  (2) 安全生产监督(察)机构的权力是什么?
  (3)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的职权范围是什么?
  (4)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为什么需要工会进行"群众监督"?
  (5) 劳动保护群众监督的作用是什么"
  (6) 为什么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
  (7) 安全生产的一般监察包括什么内容?
  (8) 安全生产的专门监察包括什么内容?
  (9)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原则是什么?
  (10) 安全生产国家监察的基本程序是什么?
  (11) 群众安全监督有什么渠道?
  (12) 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