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 安全法学原理
罗云 教授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4.1基本法学原理
4.1.1法的起源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地的。原始社会没有法律,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的规范靠氏族习惯,这种习惯是全体氏族成员靠长期的共向劳动逐渐形成的。它主要靠全体氏族成员的自觉遵守,首领的威望来执行。没有专门的执行机关。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产出的产品除了满足自己需要以外还有剩余,这样产生了交换的必要,产生了社会大分工,战俘不再被杀死,而是被作为奴隶,氏族贫民则也逐渐沦为奴隶,这便是最初的奴隶。氏族首领则利用自己的威望、权力和地位,占有更多的财富,这便是最初的奴隶主,这样阶级对抗便出现。奴隶主要剥削奴隶,而奴隶则要反抗这种剥削,这种矛盾是不可调和的。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氏族成员间的平等关系已不复习存在,而代之以被剥削、被压迫与剥削、压迫的关系。原来的氏族习惯已无法调整这种关系,这时国家出现,调整人们之间新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就出现了。我国史书曾有记载“夏有乱政,而制禹刑。”“禹传子,家天下。”法律的产生开始是以习惯的形式出现的,后来逐渐发展成为文字的形式。从开始诸法合体,到目前的各法律部门详细的划分,也经历了漫长的时间。
4.1.2法的概念及本质
法律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所有规范性文体的总和,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如宪法、刑法等,也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各级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体。狭义上说,法律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体。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属于广义范畴。
一般来说,法律、法规具有如下特征:
权力性。首先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权力而形成的特征。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它规定人们可以作什么,不可以作什么,禁止作什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强制性。法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的后盾是国家,国家是法的实施机关。法对国家内的所有人均具有约束力,必须实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例外。
规范性。法是一种社会规范。所为社会规范指的是模式、规则的意思,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规范,法律规范便是其中之一。但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规范。它的特殊性是指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可预测性的特点。规范性是指,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也就是为人们的行为规定了模式,标准和方向;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抽象的人,而且在同样的情况下是可以反复使用的;可预测性是说,人们有可能预测到国家对自己的行为持什么态度,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4.1.3法的作用
法通过自身的力量保证人们能够具有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这是基本的作用之一。法的这种作用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体制下,表现的程序有所不同,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的这一职能将会逐渐扩大和加强。
劳动是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动力,安全生产是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因此,运用法治的力量,发挥法的作用,对于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是国家的重要职责。
4.1.4法律与经济的关系
经济依赖于法律。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特别是现代的商品经济活动中,经济的正常活动依赖于法律的维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正常的经济利益必须要法律来保护。(2)经济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需要法律来裁决。(3)违法的经济活动必须靠法律来惩治。(4)社会的经济秩序必须靠法律来维护。因此,现实中的经济活动不仅离不开法律,而且依赖于法律。为广适应现实的经济生活,也必须建立和健全法律。
法律依赖于经济。纸上的法律要转变为在现实生活中产生威力的法律,就依赖于法律的执行。而任何法律的执行没有经济实力做后盾简直是不可能的。(1)执法机构的建立、执法人员的培训、执法队伍的建设都需要经费。(2)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需要很多设施。如,法庭、监狱。等等。(3)对违法犯罪的立案、侦破、检察……更是需要经费的保障。因为法律的实施是以经济作基础的。
经济影响法律。经济利益是与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利益。执法队伍中的每一个人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现实的经济利益既影响他们对法律的认识,也影响他们以法律的执行。因此,在金钱与利益的诱使下,个别执法人员被腐蚀拉拢,以致搞钱法文易、贫脏枉法的事例并不是偶然的。
所以,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既是互相依赖又是互相牵制。离开了经济去谈法律不仅是不现实的,同时也是违反唯物辩证法的。
4.1.5我国的主要法律部门
我国目前法律部门主要包括如下五个领域。
宪法和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宪法和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是规定国家的各项制度和国家机构的性质、任务、职权、组织构成、活动原则的基本法律,是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需要重点熟悉的法律。这方面的法律有宪法性法律、选举法和代表法、中央国家机构组织法律、地方国家机构组织法律、基层自治组织法律。其中宪法是最根本的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国体政体、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是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准则,其他法律法规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目前中国现行的宪法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民事方面的法律。民事方面的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以及调整诉讼主体就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活动等的法律,包括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在民事实体法中,我国还未制定民法典,但有一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日前现行的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还有一些单行民事法律,如著作权法、票据法、保险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
经济方面的法律。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家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用"看得见的手"去弥补"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之局限,去弥补"市场失灵"带来的缺陷,是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有机结合。我国现在还未制定经济法典,经济法是由一些单行法律所组成的。经济法包括:市场主体法律,如公司法、工业企业法、企业破产法、外资企业法等;市场运行法律,如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标准化法、计量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宏观调控法律,如预算法、税收在法律、银行法、会计法、统计法、审计法等;社会保障法律,如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
其中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是劳动法。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日前现行的是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行政方面的法律。行政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调整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国家行政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制度。由于行政管理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国家事务、社会事务、行政机关内部事故等许多方面,这就决定了行政性法律文件数量繁多、体系庞杂。包括:公安、安全和司法行政法律;国防外交法律;产业振兴和行业管理法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法律;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律;社会团体与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律;人事管理法律;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法律等。
在这一领域,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属于产业振兴和行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有:电力法、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属于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属于社会团体与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有: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刑事方面的法律。刑事法律简称为刑法,是确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刑法是指一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定什么是犯罪及对罪犯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有关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其他法律中有关犯罪与刑罚的条款。目前我国现行的是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修订。刑法中有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条款。
4.2安全生产法规理论
4.2.1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
安全生产法规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与健康,以及生产财产安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安全生产法规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安全生产法律是指我国保护劳动者和保障生产资料及财产的全部法律规范。因为,这些法律规范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劳动人民的利益而制定的。如有关安全技术、安全工程、劳动合同、工伤保险、职业技术培训、组织工会和民主管理等方面的法规。狭义的安全生产法律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保障生产安全所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法律规范。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对女工和末成年工安全生产的特别规定;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的规定;关于安全生产的组织和管理制度的规定,等等。安全生产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它可以表现为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可以表现为国务院及其所属的部、委员会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还可以表现为各种安全卫生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
安全生产法规是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集中表现,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一种行为准则。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行为规则,规定什么是合法的,可以去做,什么是非法的,禁止去做;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等等,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护企业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因此,有了各种安全生产法规,就可以使安全生产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谁违反了这些法规,无论是单位或个人,都要负法律上的责任。
4.2.2安全生产法规的特征
安全生产法规是整个国家法规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它具有法的一般特征。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与党的安全生产政策有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政策是法规的依据,法规政策的定型化、条文化。应该明确,在过去法制很不完备,没有安全生产法规的场合,只能依照党的安全生产政策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这时,党的安全生产政策实际上已经起了法规的作用,已赋予了它一种新的属性,这种属性是国家所赋予的而不是政策本身就具有的。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已逐步完善,用法制的手段来维护企业的安全生产秩序,保证国家安全生产的目的,已成为现实和发挥重要的作用。
安全生产法规的特点有:
保护的对象是劳动生产人员、生产资料和国家财产;
安全生产法规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安全生产法规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因此具有政策性特点,又有科学技术性特点。
4.2.3安全生产法规的作用
安全生产法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规是以搞好安全生产、工业卫生、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为前提的。它不仅从管理上规定了人们的安全行为规范,也从生产技术上、设备上规定实现安全生产和保障职工安全健康所需的物质条件。多年安全生产工作实践表明,切实维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合法权益,单靠思想政治教育和行政管理不行,不仅要制订出各种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而且要强制人人都必须遵守规章,要用国家强制力来迫使人们按照科学办事,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生产规律,尊重群众,保证劳动者得到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
2.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化管理
安全生产法规是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化管理的章程,很多重要的安全生产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各个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推动了各级领导特别是企业领导对劳
动保护工作的重视,把这项工作摆上领导和管理的议事日程。
3.指导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促进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规反映了保护生产正常进行、保护劳动者劳动中安全健康所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对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由于它是一种法律规范,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人人都要遵守,这样,它对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具有用国家强制力推行的作用。
4.促进生产力的提高,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安全生产是职工十分关切,关系到他们切身利益的大事,通过安全生产立法,使劳动者的安全卫生有了保障。职工能够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下从事劳动生产,必然会激发他们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促使劳动生产率的大大提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生产的安全卫生条件提出与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强制性要求,这就迫使企业领导在生产经营决策上,以及在技术、装备上采取相应措施,以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为出发点,加速技术改造的步伐,推动社会生产串的提高。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安全生产法以法律形式,协调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维护生产的正常秩序,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4.3安全法规的起源与发展
4.3.1 安全法规的起源
从中世纪起,人类生产从畜牧农耕业向使用机械工具的矿业转移,从此开始发生人为事故。随着工业社会的不断发展,生产技术规模和速度不断扩大,矿山塌翻、瓦斯爆炸、锅炉爆炸、机械伤害等工业事故不断恶化。在早先安全技术比较落后的状况下,人们想到的是从立法的角度来控制日益严重的工业事故。
人类最早的劳动安全立法,可追溯到十三世纪德国政府颁布的《矿工保护法》,1802年英国政府制订的最初工厂法"保护学徒的身心健康法"。这些法规都是为劳动保护而设,制定了学徒的劳动时间,矿工的劳动保护,工厂的室温、照明、通风换气等工业卫生标准。针对世界范围的安全立法,人类进入20世纪才迈出了步伐,这就是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制定的有关工时、妇女、儿童劳动保护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国最早的劳动安全相关法规,要数1922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了《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等。英国、德国、美国等工业发达国家是劳动安全立法最早和最为完善的国度。除此,很多国家的安全立法一般起步于20世纪,包括日本这样的发达国家,1915年才正式实施《工厂法》,比英国晚了近百年。
4.3.2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
中国最早的劳动安全相关法规,要算1922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了《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等。
建国五十多年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和领导下,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发展迅速,取得了很大成绩。纵观五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安全生产立法工作与国家的命运紧密联系,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初建时期(1949-1957年):建国初期,为改变旧中国工人阶级处于被压迫、被奴役,生命健康没有保障的状况,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上通过的《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在我国的第一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一,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对改善劳动条件和建立工时休假制度也都有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旧的劳动法的同时,开始制定新的、真正符合劳动人民利益的安全生产法规。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由中央产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安全生产法规就有119种。1956年5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三大规程”,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编制安全技术安全生产措施计划的通知》、《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等法规和规章,使对安全生产一些基本问题的处理,初步有了法律依据。这些法规在建国初期,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和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阶段,调整时期(1958-1966年):虽然在"一五"期间,安全生产法规刚刚取得好的效果,许多事故隐患被排除,生产环境得到改善。但从1958年下半年,出现了盲目冒进的苗头,造成建国以来伤亡事故的第一个高峰。自1961年开始的调整中,安全生产工作也转入正轨。1963年我国进入国民经济三年恢复调整时期,在这一时期我国先后发布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等一系列安全生产法规、规章,使安全生产法制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在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十年里,随着大规模经济建设的进行,安全生产工作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安全生产检查从一般性检查发展为专业性和季节性的检查,推动了安全生产工作向经常化和制度化前进,机械防护、防尘防毒、锅炉安全、防暑降温、女工保护等工作显著发展。由于“大跃进”时期忽视科学规律,冒险蛮干,只讲生产,不讲安全,大量削减安全设施,伤亡事故明显上升,形成第一个事故高峰期,这是安全生产工作有发展但受挫折的阶段。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不断深入和有计划的经济建设的展开,全国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严肃处理伤亡事故、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形成了广泛的安全生产群众运动,全国职工伤亡事故逐年下降,这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起步阶段。
第三阶段,动乱时期(1966-1978):经过三年调整,刚刚好转的局面由于十年动乱的开始被破坏。在“文革”时期,安全生产工作被认为是“活命哲学”而受到批判,工业生产秩序混乱,劳动纪律涣散,安全生产工作倒退,伤亡事故急升,形成了建国以来的第二个事故高峰,这是安全生产工作遭受破坏和倒退的阶段。
第四阶段,恢复发展时期(1978-1990年):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方针。随着思想上的拨乱反正和生产秩序的逐步恢复,安全生产工作迎来了第二个春天。
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非常重视,先后发出了中央(78)76号文件和国务院(79)100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厂矿企业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尤其是对“渤海二号平台”等事故的严肃处理,强化了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意识;确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安全监察体系和检测检验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逐步落实;安全生产的科研、教育工作得到长足发展,并加强了国际合作与交流。国家和各级政府陆续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法规。1979年4月,国务院重申认真贯彻执行《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顶规定》。1979年全国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了对交通、运输、工矿、林场、建筑等企业、事业单位,因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作业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的惩办,并规定了量刑标准,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对安全生产方面的犯罪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加强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生产工作。1983年5月,国务院又批转了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对劳动安全监察提出了具体要求。1984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了生产性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开支渠道,对于严禁企业、事业部位或它们的主管部门转嫁尘毒危害问题,以及关于加强防尘防毒的监督检查和领导等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1987年1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了对职业病的管理,并将99种职业病列为法定职业病。
此外,全国有二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人民政府颁布了地方劳动保护条例。从1981年开始,国家技术监督局加快了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的制定进程,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劳动安全卫生的国家标准,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法定的技术依据,也使安全生产法制在技术得以落实。
第五阶段,逐步完善时期(1991年-今):进入"八五"时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也加快了进程。1991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程》的第75号令,严肃了对各类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1992年4月3日,新《工会法》颁布实施,这部法律把党中央对工会工作的方针和主张予以具体化、法律化,为工会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需要,更好地维护职工安全健康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保护法制建议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不仅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对劳动者保护的相应措施,为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了贯彻落实《劳动法》,国务院、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制定了配套法规规章。在加强事故多发行业的管理方面,国家还陆续制订了《矿山安全法》、《煤炭法》、《乡镇企业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推动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重要作用。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由标准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了一批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这些从技术条件或管理业务方面提出的比较具体的定量标准,是处理有关安全生产专业技术问题的技术规范。
在“九五”期间采取了各种措施,初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坚持中央和地方两级立法并举的原则,加快了安全生产法规和制度的补充、完善,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100余项;加强执法监察,纠正、惩诫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保证各项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
尽管在这一时期也有过一些波折,诸如由于矿业秩序的混乱,乡镇企业、“三来一补”和私营企业等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忽视,造成严重的伤亡,但这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从经验上看,我国的伤亡状况稳中有降。总的来看,这一时期我国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改善和迅速发展、提高的阶段。
国际劳工组织在1999年4月召开的第15届世界职业安全生产大会上,已把我国列入发展中国家劳动伤亡率较低的国家之列。
自1936年我国政府批准了第一个国际劳工公约《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开始,至今,我国政府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已达21个。
4.4安全生产法规体系
4.4.1 安全生产法规的层次体系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具有表5-1表示的五个层次结构。
表5-1 安全生产法规体系(按法规法力特性划分)
层次
定 义
主 要 法 规
1
国家一般法
《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条例》等
2
国家安全专业
综合法规
《劳动法》、《矿山安全法》、《消防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条例》、《防止沥青中毒办法》等。
3
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400余种。
4
行业、地方法规
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省(市)劳动保护条例等。
5
企业规章制度
企业安全操作规程;企业安全责任制度等。
4.4.2 安全生产法规的内容体系
我国现行的劳动保护法规,其内容大体可概括为:安全技术规范、劳动卫生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法规三个方面。
一、安全技术法规
安全技术法规,是指国家为搞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消除生产中的灾害事故,保障职工人身安全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的安全法规主要有: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等。
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法规,是对一些比较突出或有普遍意义的安全技术问题规定其基本要求,一些比较特殊的安全技术问题,国家有关部门也制定并颁布了专门的安全技术法规。
1.设计、建筑工程安全方面
1996年10月,原劳动部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中明确要求,“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报告”;“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额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专门设立一章,对矿山的设计、施工中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机器设备安全装置方面
《劳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的标准”。对于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标准中有明确要求,如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联轴节、转轴、皮带轮等危险部位和压力机旋转部位有安全防护装置。机器转动部分设自动加油装置。起重机应标明吨位.使用时不准超速、超负荷,不准斜吊、禁止任何人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或行走等。
3.特种设备安全措施方面
电气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等都属于使用普遍且安全问题突出的特种设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对电气设备安全使用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4.防火防爆安全规则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并”。《消防法》中规定:“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雄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1987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坝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和使用、储存、经营以及运输等过程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5.工作环境安全条件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工作场所的通道、照明、安全标志、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建筑安装安全技术规程》规定:“施工现场应合乎安全卫生要求;工地内的沟、坑应填平,或设围栏、盖板;施工现场内一般不许架设高压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也对矿井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以及矿山与外界相通的运输和通信设施等作了规定。
6.个体安全防护方面
个体防护用品按其制造目的和传递给人的能量来区分,有防止造成急性伤害和慢性伤害两种。《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电气操作人员应该由工厂按照需要分别供给绝缘靴、绝缘手套等;高空作业应由企业供给安全帽、安全带;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的工厂、车间应备有防毒救护用具”。《劳动法队《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也都对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提出了明确要求。
二、劳动卫生法规
劳动卫生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预防和消除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而制定的各种法规规范。这里既包括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规定,也包括有关预防医疗保健措施的规定。我国现行劳动卫生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等,有关部门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入《防暑降温暂行办法》、《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队《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等。
与安全法规一样,国家劳动卫生法规也是对具有共性的劳动卫生问题提出具体要求。
1. 工矿企业设汁、建设的工业卫生方面
1979年9月,卫生部会同全国有关单位对1962年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进行了修订,新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工业企业设计过程中尘毒危害治理,对生产过程中不能消除的有害因素以及对现有企业存在的污染问题的预防和综合治理措施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对111种化学物品相9种生产性粉尘的车间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及温度、湿度标准等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也规定:“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除尘和净化、回收设备。生产及工作环境中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卫生标准的规定”。
2.防止粉尘危害方面
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规定:“各经济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同时解决尘毒危害和安全生产问题”。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防治条例》中规定:“凡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该条例还规定了警告、期限治理、罚款和停产整顿的各项条款。
3.防止有毒物质危害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工作场所尘毒危害和危险物品治理提出了要求。如“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和粉尘的设备要严加密闭,必要时应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装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了我国各类工业企业设计的劳动卫生基本标准,它从工业企业的设计、施工到生产过程,以及“三废”治理等多个环节,提出了劳动卫生学的基本要求,并对111种化学毒物规定了车间空气中允许浓度的最高标准。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在《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将51种职业中毒列为法定职业病。
4.防止物理危害因素和伤害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照明、温度、噪声等物理因素的治理作了明确规定。在1979年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规定,“新企业的噪声不得超过85dB(A),现有企业最高不得超过90dB(A)”。《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对微波设备的出厂漏能鉴定要求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有效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放射性同位素工卫生防护管理办法》中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开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公安申请登记”。
5.劳动卫生个体防护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不同工种应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做了具体规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对发放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不同行业同类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行业性的主要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发放防寒服的标准以及其他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等做了具体规定。1996年4月原劳动部发布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等作出了规定。
6.工业卫生辅助设施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工厂应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辅助设施”。《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也专门设立一章,对辅助用室的一般规定、‘生产卫生用室、生活用室、妇女卫生用室的劳动卫生要求进行了规定。
7.女职工劳动卫生特殊保护方面
国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特点、以妇女劳动卫生学为科学依据,先后制定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女工的劳动卫生特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建国以来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重要法规,它全面而系统地规定了女职工各项劳动保护。1994年7月,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劳动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设专门一章规定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此外,通风、照明、防暑降温、防冻取暖和职工健康检查、建档,职业病预防保健等也属于劳动卫生内容,并且也有一系列法规规定。
三、安全管理法规
安全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所制定的管理规范。从广义来讲,国家的立法、监督、监督检查和教育等方面都属于管理范畴。
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宪法》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国家和企业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是各类工矿企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生产实践的客观规律总结和制定的各种规章。概括地讲,这些规章制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技术管理制度。这两类规章制度经常是密切联系、互相补充的。
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的制度建设,是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制的重要内容。《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企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此外,在《矿山安全法》、《乡镇企业法入《煤炭法》、《尘肺病防治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都对不断完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提出了要求。
1.安全生产责任制
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及实施方法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经过多年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践,这一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在国家相继颁布的《企业法》、《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多项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责任制都被列为重要条款,成为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
2.安全教育制度
建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产业部门为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陆续颁发了一些法规和规定。《劳动法》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的义务和职责,同时规定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企业法》把“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作为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炭法》、《乡镇企业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都对劳动保护教育制度予以规定。为了贯彻国家法规的规定,原劳动部于1989年12月颁发了《锅炉司护工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1991年9月颁发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991年9月颁发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995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9年7月,国家经贸委颁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13号令)。
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多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使群众性的安全生产检查逐步成为劳动保护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198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把每年五月份定为“安全月”,以推动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4.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1956年国务院发布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91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的第75号令,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原劳动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程序进行了规定。为履行安全生产群众监督检查职责,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组织进行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也作出了规定。有关事故报告和处理的程序和要求可见第三章3.5节。
5.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1978年国务院重申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明确要求“企业单位必须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1979年,国家计委、经委、建委又联合发出了《关于安排落实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通知》,同年,国务院发出了第100号文件,重申“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一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为了加快我国矿山企业设备的更新和改造,《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同时规定了对“末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罚则。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规范
“三同时”是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最有力措施。
"三同时"是指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产使用。有关“三同时”监察的法规有: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1977年8月24日[77]劳护字105号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工作的联合通知》,第4条提出:“在新建、扩建、改建企业时,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一定要做到主体工程和防尘防毒技措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978年国发第100号文《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明确规定,“新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制造新的生产设备,要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
国家计委于1990年9月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对竣工验收的范围、依据、要求、程序等进行了全面规定。1996年10月4日,原劳动部重新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外,建筑陶瓷、冶金、水泥、机械、有色金属等工业部门也各自制订了本行业企业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1978年10月21日中发[1978]67号《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三点指出:“今后,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正在建设的项目,没有采取相应设施的,一律要补上,所需资金由原批准部门解决;谁不执行,要追究谁的责任。劳动、卫生、环保部门要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
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1988年5月27日劳字[1988]48号《原劳动部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共12条25款另3个附件,是“三同时”监察方面最正规、最完整的法规。
《劳动法》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条文中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996年原劳动部第3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1998年2月原劳动部第10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这两种规定和办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和预评价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7.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监察制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是国家授权特定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监察机构,以国家名义并利用国家行政权力,对各行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察。在我国,国家授权原劳动部门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权。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由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法规制度、监察组织机构和监察工作实践构成体系。这一体系还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工会组织的群众监督相结合。
1978年至1979年,国务院责成有关部门着手进行锅炉、矿山安全的立法和监察工作,并于1982年2月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1983年5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同意对其他行业全面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处罚办法。1997年1月,原劳动部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明确了任何建设项目(工程)必须接受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和验收。
8.工伤保险制度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1996年10月原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标志着我国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保险通行原则的工伤保险工作进入了新阶段。199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为工伤的鉴定提供了技术规范。
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贯彻了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和改革思路,把过去企业自管的被动的工伤补偿制度改革成社会化管理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职业康复三项任务有机结合的新型工伤保险制度。
4.5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理论
4.5.1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作用
立了法,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督其实施的措施,那么就将成为一纸空文。人类在“工厂立法”时期,所颁布的法规由于没有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和人员,或没有对违反法规的惩罚办法,因此难以真正执行。“安全卫生立法”时期颁布的一些法规就注意了这一点,强化监督与监察成为职业安全卫生法制的重要技术环节,象英国的《劳动安全卫生法》的执行就非常强调立法后实施过程中的监察作用。美国、日本、前苏联也都对非常重视立法后的监督实施,一般要制定法的"实施条例",甚至制定补充规定。
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是国家授权特定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监察机构,以国家名义并利用国家行政权力,对各行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察。在我国,国家授权劳动部门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权。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由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法规制度、监察组织机构和监察工作实践构成体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这一体系还应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工会组织的群众监督相结合。
1978年至1979年,国务院责成有关部门着手进行锅炉、矿山安全的立法和监察工作,并于1982年2月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1983年5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同意对其他行业全面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处罚办法。1993年8月,劳动部发布了《劳动监察规定入明确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各项事项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4.5.2监察的基本原则
1)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有法必依,包括执行和遵守两个方面。首先表现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要严格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对司法机关来说,就是审理案件时必须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就是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制度。
执法必严,就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司法机关来说,就是在审理案件中,在定罪量型、刑罚轻重等方面,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执法必严的另一层意思是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对判定活动的非法干涉。
违法必究,就是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认真究查,依法惩处。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超越于法律之外,谁也不能享受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坚持违法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只有严格地执行这一原则,才能有效地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违法事实是进行处理或处罚的客观依据。在对检查或举报的案例进行监察和执法时,必须深入调查、收集可靠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查明、核对违法事实,使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充分的证据,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处罚的唯一准绳。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在处罚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准确、适当的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同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正确执法。
3)坚持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不仅实施行为监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管理行为,包括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活动是否符合劳动保护法规的要求),而且实施技术监督,就是凭借技术手段,深入监督检查生产工艺过程、设备、原材料和劳动环境的安全卫生状况及其防护技术条件。只有把行为监督和技术监督结合起来,突出行为监督的作用,才能在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条件下,通过法制手段,有效地实现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监督的目的。
4)坚持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既要严肃认真地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强化预防措施的要求,揭露和纠正劳动安全卫生的缺陷和偏差,又要满腔热情地帮助用人单位进行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提供有关信息和科技情报,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以实现安全与生产的统一。
5)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含义是:处罚不仅是惩治违法的武器,同时也起着教育作用。它的教育作用主要是一方面通过学习,理解和掌握法律,另一方面,通过对违法责任的处罚,达到教育别人不犯同类违法行为及当事人重犯类似违法行为的目的。
4.5.3监察机构
负责监督实施安全卫生法的最高权力机关,英国是就业大臣领导的安全卫生委员会,美国是劳工部,日本是劳动省,前苏联是前苏联部长会议。具体负责监督的检查领导机构英国是安全卫生执行局,美国是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日本是劳动基准监督署,前苏联是前苏联部长会议工业生产安全和矿山监察国家委员会(简称安监会)及国家卫生监察机构和其他国家监察机构。这些机构的职责、权力范围等都在法规上作了规定。有的国家,如英国除安全卫生执行局外,全国设有10个(工厂、农业、矿山和采石场、爆炸物、核设施、铁路、海运、民航、管道、石油工程)国家监察组织,分归安全卫生执行局及有关部门领导。美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在全国23个州设州级局,并设有10个地区性办事处和30个区办事处。日本在全国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下设监督署。前苏联在国家安监委之下,在各加盟共和国、州、区设相应的管理机构。
4.5.4监察员的权力
监察机构设监察员。英国在1837年就出现工厂监察员。这是国外最早出现的监察员。美国到1890年已有九个州设工厂安全检查员。日本到1916年才任命有工厂监督官。现阶段在英国不包括地方,属中央一级的监察员已有1000余名。美国8000名(包括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系统5000名和采矿安全监察局系统3000名);日本全世界有8406名监督官。这些国家的监察员拥有较大的权力,在出示证件后,监察员有权进入任何企业单位,必要时由警方陪送入内,检查企业执行安全卫生法的情况。他有仅查阅文件、帐目、资料、拍照、测量、记录、检取样品;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要求书写证词;有权拆除或排除认为对雇员的安全健康造成紧迫危险的物品等;经上级批准有权向企业主发出限令纠正违反安全卫生法的行为或禁止企业继续进行作业等。
4.5.5监察程序
监察机构一般是有计划地对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排队,有重点地进行检查。美国制定了“优先检查顺序原则”,将有特别危险的企业排在应检查的前列。检查之前一般先事先通知被查单位。法规规定谁要是透露了去检查的消息,要受到惩罚。监察员进入被查单位应出示证件(贴有照片),雇主或其代表必须 进行验证。然后召开有雇主或其代表、工会代表或工人等参加的会议,由监察员说明检查的原因和意图。并将应遵循的法规条文送交资方,提出检查的路线,由资方、劳方代表陪同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地方,作记录并告知资方陪同人员(如劳方有违法行为,告知劳方)。检查完后召开总结会,监察员提出自己看法和建议和与会者共同讨论。监察员也可提出拟请上级签发的“改进通知书”或“禁止通知书”的具体意见。监察员回去后,企业若接到“改进通知书”或“禁止通知书”,应按照办理,否则依法惩处。如果不服,可在安全卫生法规定的期限内向工业法庭(或其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雇主如拒不执行,监察员也有权提出申诉,由法庭作出终审、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