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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亡事故处理与结案

2003-10-28   来源:本站原创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出于过失或者故意行为,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违法行为,造成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严重后果的,应当受这些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和制裁。

    对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员,即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够或者不应当受刑罚的责任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应当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但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人员,应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重大事故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了8类罪:其中涉及与劳动安全有关的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和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以下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其所保障的生产安全。也就是侵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共财产的安全。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作业,违章指挥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所说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设备维修、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同时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犯罪的主体只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主要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和领导人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如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调度员、车间(坑口)主任、工段长、负责生产、技术、安全的工程师、总工程师和厂、矿长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6月21日发出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作了司法解释。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对待危险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事故。虽然他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漫不经心,马虎从事而未能预见;或已有预见而失于过分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事故。

    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行为人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指的是:

    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

    明知安全没有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发生过事故,不引为戒,仍继续蛮干、胡干;

    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急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

    为逃避责任,伪造或破坏现场,嫁娲于人等。

    a.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往往涉及工艺规程、机械设备、科学技术、操作人员的技术素质、企业政治思想工作,企业管理水平和劳动条件等诸多因素。因此,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时,既要严肃,又要谨慎,要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确定某一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