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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的处理的原则方法

2007-10-16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1.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不仅是要揭示事故发生韵内外原因,找出事故发生的机理,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制定预防重复发生事故的措施,作出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依责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而且也是为政府加强安全生产、防范重特大事故、实施宏观调控政策和对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这一切都源于事故调查的结论。事故的结论正确与否,对后续工作的影响非常重大。因此,事故调查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认真地对待,不得有丝毫的疏漏。
  
  2.四不放过原则
  
  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3.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就是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准包庇事故责任人,也不得借机对事故责任人打击报复,更不得冤枉无辜;公开,就是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这一原则的作用主要有三点:一是能引起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二是能使较大范围的干部群众吸取事故的教训;三是减少事故负面的影响。
  
  4.分级管辖原则
  
  事故的调查处理是依照事故的严重级别来进行的。
  
  二、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
  
  事故调查处理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强,涉及面广,严肃认真的行政执法工作,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落实,也是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安全生产法》第73条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和要求作出严格的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分别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进行。目前,正在修改国务院令第34号和75号,即将出台新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三、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
  
  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不完全是为了处罚肇事单位,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处理事故当事人,而是通过对事故的调查,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科学分析事故原因,找出发生事故的内外关系,总结事故发生的教训和规律,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再度发生。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真正目的,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意义所在。
  
  四、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关系
  
  事故调查与事故处理,是两个相对独立而又密切联系的工作。事故调查的任务,主要是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的责任,提出防范类似事故的措施;事故处理的任务,主要是根据事故调查的结论,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落实防范重复事故发生的措施,贯彻“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所以,事故调查是事故处理的前提和基础,事故处理是事故调查目的之实现和落实。
  
  事故调查处理,是事故预防工作的延伸。对事故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一切事故预防的责任制就很难执行。安全生产事故是客观存在的,要搞清事故的真相,唯一的办法是客观、公正地调查。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只有通过调查分析,在充分掌握事故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大量事实依据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严密、科学的逻辑推理、鉴定和确认,正确认识并找出导致事故发生诸多因素的内在联系和因果关系,从而才能最终作出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的正确结论。
  
  五、事故性质的认定
  
  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可依据国家法规和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等来评定。事故的性质一般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六、事故责任分析
  
  事故责任分析是在事故原因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的,进行责任分析的目的是使责任者吸取教训,改进工作。事故责任分类如下。
  
  1.直接责任者
  
  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2.主要责任者
  
  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
  
  (2)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
  
  (3)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3.领导责任者
  
  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负领导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不健全造成事故的;
  
  (2)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未经考试合格上岗造成事故的;
  
  (3)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或超负荷运行或设备有缺陷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4)作业环境不安全,未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造成事故的。
  
  七、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是指因安全生产责任者未履行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定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严重性,追究其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一般分为职务过错责任和行政过错责任。前者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因滥用职权或违法失职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者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的种类
  
  (1)行政处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八种。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的规定,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并可给予一定的罚款。
  
  (2)行政处罚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⑥行政拘留。
  
  2.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分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分主要是对职务性过错的制裁,它包括不作为失职处分和作为失职处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各种不作为失职行为和作为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都作了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章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
  
  (1)防范性工作失职处分;
  
  (2)确保中小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安全的失职处分;
  
  (3)安全审批失职处分;
  
  (4)监督管理失职处分;
  
  (5)事故调查处理失职处分。
  
  3.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罚规定
  
  在《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消防法》、《矿山安全法》、《建筑法》、《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违反安全规定或因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都有具体规定。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而应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由于刑事违法的违法性质最为严重,故刑事责任也最为严厉。在我国,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刑事违法者本人。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犯罪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罪,渎职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犯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中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外,客观危险性最大的一类犯罪。罪名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安全生产法》第77条、79条、80条、81条、83条、84条、85条、88条、90条、91条和92条,对追究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三)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是一种救济责任,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多数可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责任大体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
  
  安全生产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民事责任,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和人身伤害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79条、86条、95条和48条,对有关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八、事故调查处理的批复结案
  
  1.批复结案的时限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指出,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2.调查批复的机构
  
  我国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委托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国家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处理作出批复后,再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委托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总体批复。
  
  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事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根据本地工作实际作出具体的规定。特殊情况也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对特大事故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直接报国务院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事故批复后,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重大事故一般由地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轻伤、重伤、死亡事故一般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九、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
  
  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共有三种形式: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组织监督。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2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本条规定明确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和举报必须进行调查处理的责任。
  
  另外,规定第22条还明确,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本条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纪检监察的监督保障制度,为防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起到了组织约束的监督保障作用。
  
  十、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
  
  由于现行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目的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事故风险,难以调动企业增加安全投入和防范事故的积极性,所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企业必须在执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使企业对伤亡事故赔偿成本高于安全投入成本,建立一种促使业主自觉增加安全投入、防范伤亡事故的机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中,新增加了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提高伤亡赔偿标准,并旨通过这三项经济政策配合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督来加强高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为使事故成本大于安全投入成本,形成业主自觉增加安全投入、自觉防范事故的机制,必须探索建立新的赔偿制度。企业不仅要执行工伤保险制度,而且在发生伤亡事故后,还必须依据责任划分,向死亡人员遗属或伤残人员支付相应的赔偿、抚恤金。伤亡者本人或遗属除了得到工伤保险赔偿金之外,还有权向企业提出赔偿要求,再拿到一笔数额较大的补偿费用。
  
  为了保护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杜绝或减少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的不安全行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正在起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