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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3-12-03   来源:建设部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加强政府对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 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 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 确保工程质量和 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 扩 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 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 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 讲求信 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 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 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 受 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 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 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

    (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 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 政 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 交流工作经 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 其经费来源。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各级施工招标投 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主要 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 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 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 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和本部门直属施工企业的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招标等有关事宜。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衽业主负责制的原则, 建设单位作为投 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 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 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 有权选定中标价格 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 监 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 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 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 施工现场的“三通 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 单位工程招 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 分项工 程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 电视等方式发 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 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已上;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 应报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办事机 构,经批准后可以议标。 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 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 子;

    (二)向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 申请书的主要内 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 拟采用的招标方 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早请投 标者;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 技术资料 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 占地 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 招标方式、 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的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 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 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 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 欺人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 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 在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 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 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 小型工程不少于1 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 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 监 理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 参照国家规定的 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一般应控制在批 准在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 应力求与市场的 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 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 工程要求优良的, 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 所有接触过 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 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 在施工招标以 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 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 有权确定自己 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衽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 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 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 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 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地书。 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 水泥等言要 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施工方要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的印鉴。 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 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 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 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 合同条件等建设方 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 供招要示单 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 在投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 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 当众宣 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 公布投标已上的主要 内容和标底。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 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 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定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 按照平等竞争、 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 施 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 小型工程 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 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 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 未中标 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有及关资料, 招标 单位同时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 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 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条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 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 责令 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 建设条件, 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 投标 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按《建筑 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投要 示后, 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 因而中止招标或投标失败的, 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 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索贿受贿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 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抬标 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 并报建设部 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 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