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保护 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而采取的各种安全、卫生措施。又称“女职工劳动保护”或“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就其广义而言,它包括女职工在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各方面享有男子一样平等的权利和特殊待遇的保护。就其狭义而言,它只包括对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争取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国际工人运动长期斗争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先后举行的6次全国劳动代表大会的决议中,都提出了女工保护的内容,作为工人运动斗争的纲领之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举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2条规定了“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1988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9号令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从各方面进行了规定,例如: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