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依据

2004-07-16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次将安全生产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从法律效力来讲,安全生产的规定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位阶上升到法律的位阶,上升了一个层级,表明了国家对生产安全的管理更加注重以法律手段来预防生产事故风险。
1  《安全生产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反映,《安全生产法》是生产与生产安全的规律性反映,是安全生产长期经验积累及其升华为理论后的结晶。《安全生产法》体现了以下基本原则。
1,1  生产必须安全的原则
    生产是企业取得经济效益且向社会提供有用产品的经济活动,即生产既要有经济效益又要有社会效益。生产事故的发生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不复存在,对企业往往产生负的经济效益,伤亡事故还危及社会,因此,生产必须安全。《安全生产法》在总则中第3条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说管理人员和生产者应自觉对生产安全高度负责,因为从总体上讲生产与安全是统一的,但局部上生产与安全也会有一些小的矛盾,《安全生产法》即从法的角度调整这个关系,使生产和安全管理合理地和谐统一。
1.2对生命和财产负责的原则
    生命和财产是宝贵的,一旦损失则无可挽回,尤其是生命不可再生,对死者亲友和同事的精神打击则是沉重和永久的。因此,生产安全立法必须有对生命和财产负责的精神。《安全生产法》的第一条即明确说明,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1.3  对企业和社会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归根到底是对企业、对生产及有关人员的保护。企业和生产人员都是社会生产力,是社会存在不可缺少的因素,保护生产力,使其免受生产事故的摧残,是安全生产法规的基本原则,在《安全生产法》中,主要通过制定生产单位的安全保障和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条款来保障企业的安全生产。
1.4  自觉遵守安全法规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保护的是广大生产人员及其一切有关人员的根本利益,应该会得到他们的支持和遵守,只有在局部上生产与安全产生矛盾而处理不当时,才需要《安全生产法》的约束和规范。对于自觉遵守和执行的,《安全生产法》不会对其产生束缚。企业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宣传《安全生产法》,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检查执行。在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中,安全生产法规的学习应成为重要一环。
1.5  协同原则
    法律手段仅是保证安全的手段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但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使用,也就是说使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必须遵守生产安全法规,生产安全法规是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依据。因此,在安全生产管理中,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都是不可或缺的措施。而且法律、行政、经济三者之间互相依存,互相补充,互相协同。
2  安全监督
    生产安全监督是在企业外部对生产安全进行监督,包括事前审查批准,常规安全检查和事故处理。事前审查批准主要对企业生产开工前的设备、人员、环境安全管理是否符合法规及标准进行审查,如通过则发放法定证件,说明企业开工前状况符合生产法的要求,并且对此负责。当然,开工前的合格不说明整个生产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进行常规安全检查,生产事故发生后,则由生产安全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理。
    从企业外部实行安全监督是生产安全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学理论和实践发展的要求。从法学理论说,立法、执法和监督三权应分立,自己执行并且由自己来监督等于监督虚设。生产安全法规由生产企业执行实施,总体上讲,生产安全与企业取得良好经济效益是一致的,但在实践工作中常有矛盾,有各种因素使生产部门在严格执行生产法规上大打折扣。因此需要有一个企业之外的检查监督系统来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生产安全法规,只有这样安全生产法规才能得到有效遵守,信息反馈才真实全面。从授权角度来看,执法权包括检查权,处罚权也应由独立的国家机关来掌握,而生产企业是社会经济单位,必须追求最大的纯经济收益,只有在收人大于支出的情况下才能生存,纯经济收益越高,生产企业发展才会越快,这是由生产企业社会位置决定的,而执掌执行权要求不夹杂利害关系,因此生产企业对自己行使监督处罚权是行不通的,结果只会流于形式,只有实行国家的安全监督,生产安全法规的约束作用才能得到有效发挥。
    安全监督对企业生产安全起着极为重要且无可替代的良好作用,作为企业不仅要遵守生产安全法规,更要主动应用生产安全监督提高企业安全水平。另外还应认识到,外部监督不能代替内部的生产安全管理,外因要通过内因起作用,安全监督最终要通过企业内部生产安全管理得到落实,企业管理者必须抓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以保证员工及有关人员的安全,保护企业及社会效益。
3  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适用的主要依据是《安全生产法》和《刑法》,《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经济责任主要是经济处罚和赔偿,行政责任包括对个人警告、降级、撤职等处分,对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撤销相应资格等。而违反安全法律法规而酿成事故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直接依《刑法》有关规定。
    安全生产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一种是消极的作为违法,如重大交通肇事事故,还有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违法,如《刑法》第135号规定:“工厂、矿山、林业、建筑企业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和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是一典型的不作为犯罪行为,类似的还有138条“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和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所以在安全管理中,不仅消极的作为(即行动酿成破坏性后果)要注意,不作为同样要不得,法律禁止违法的行为,也禁止按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通过实施必须的作为与不行为,来调整、维持合理和谐的社会关系,以保证生产安全。
    (摘自:《电力安全技术》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