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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评价

2009-10-27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生产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件场所和人员的影响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部门卫生审核。

  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或使用。对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卫生审核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再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程度、健康影响、防护措施等进行预测性卫生学评价,以判断建设项目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是否可行,也为建设项目的分类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是建设项目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1.1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1.1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目的、依据;

  1.1.2 建设项目概况;

  1.1.3 对建设项目选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的健康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

  1.1.4 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

  1.1.5 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

  1.1.6 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1.1.7 评价报告结论及建议。

  1.2 审核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卫生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或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2、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程度(浓度或强度)、职业病防护措施及其效果、健康影响等做出综合评价,以判定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2.1 评价主要内容: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2.1.1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内容;

  2.1.2 建设项目概况及试运行情况;

  2.1.3 总体布局和设备布局调查与评价

  2.1.4 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评价;

  2.1.5 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与效果、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配置调查与评价;

  2.1.6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调查与评价

  2.1.7 建筑卫生学及辅助用室调查与评价

  2.1.8 职业卫生管理情况调查、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分析与评价

  2.1.9 结论与建议

  2.2 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9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及防护设施试运行,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30天)予以批复。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卫生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工业企业设计卫生要求

  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Hygienic standards for the Design of Industrial Enterprises GBZ 1-2002)

  3.1  选址要求

  3.1.1 工业企业选址需依据我国现行的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等法规、标准及拟建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生产过程的卫生特征、有害因素危害状况,结合建设地点的规划与现状,水文、地质、气象等因素以及为保障和促进人群健康需要,综合分析确定。

  3.1.2 建设单位应避免在自然疫源地选择建设地点。

  3.1.3 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被保护区域的上风侧。

  3.1.4 严重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粉尘、噪声且目前尚无有效控制技术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口密集的被保护区域内建设。

  3.1.5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严禁在饮用水源上游建厂,固体废弃物堆放和填埋场必须避免选在废弃物扬散、流失的场所以及饮用水源的近旁。

  3.1.6 属于第一、二类开放型同位素放射性工业企业严禁设在市区内。

  3.1.7 工业企业和居住区之间必须设置足够宽度的卫生防护距离,按GB 11654-1989~GB 11666-1989、GB 18053-2000~GB 18083-2000及其他相关国家标准执行。

  3.1.8 业区内布置不同卫生特征的工业企业时,应避免不同职业危害因素(物理、化学、生物等)产生交叉污染。

  3.1.9 精密电子仪表等工业应设在环境洁净、绿化条件好、水源清洁的区域。

  3.2 平面布置要求

  3.2.1 工业企业的生产区、生活区、住宅小区、生活饮用水源、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点、废渣堆放场和废水处理场,以及各类卫生防护、辅助用室等工程用地,应根据工业企业的性质、规模、生产流程、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要求,结合场地自然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合理布局。

  3.2.2 工业企业总平面的分区应按照厂前区内设置行政办公用房、生活福利用房;生产区内布置生产车间和辅助用房的原则处理。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内除值班室、更衣室、盥洗室外,不得设置非生产用房。

  3.2.3 反映工业企业建筑群体的总平面图应包括总平面布置的建(构)筑物现状,拟建建筑物位置、道路、卫生防护、绿化等内容,必须满足职业卫生评价要求。

  3.2.4 工业企业的总平面布置,在满足主体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应将污染危害严重的设施远离非污染设施,产生高噪声的车间与低噪声的车间分开,热加工车间与冷加工车间分开,产生粉尘的车间与产生毒物的车间分开,并在产生职业危害的车间与其他车间及生活区之间设有一定的卫生防护绿化带。

  3.2.5 厂区总平面布置应做到功能分区明确。生产区宜选在大气污染物本底浓度低和扩散条件好的地段,布置在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散发有害物和产生有害因素的车间,应位于相邻车间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厂前区和生活区(包括办公室、厨房、食堂、托儿所、俱乐部、宿舍及体育场所等)布置在当地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将辅助生产区布置在二者之间。

  3.2.6 在布置产生剧毒物质、高温以及强放射性装置的车间时,同时考虑相应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设施和设备的配套并留有应急通道。

  3.2.7 高温车间的纵轴应与当地夏季主导风向相垂直。当受条件限制时,其角度不得小于45°。

  3.2.8 厂房建筑方位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相邻两建筑物的间距一般不得小于相邻两个建筑物中较高建筑物的高度。高温、热加工、有特殊要求和人员较多的建筑物应避免西晒。

  3.2.9 能布置在车间外的高温热源,尽可能地布置在车间外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不能布置在车间外的高温热源和工业窑炉应布置在天窗下方或靠进车间下风侧的外墙侧窗附近。

  3.2.10 车间内发热设备相对于操作岗位应设计安置在夏季最小频率风向上风侧,车间天窗下方的部位。

  3.2.11 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厂房,车间天窗设计应满足卫生要求:阻力系数小,通风量大,便于开启,适应季度调节,天窗排气口的面积应略大于进风窗口及进风门的面积之和;热加工厂房应设置天窗挡风板,厂房侧窗下缘距地面不应高于1.2m。

  3.3 竖向布置要求

  3.3.1 放散大量热量的厂房宜采用单层建筑。当厂房是多层建筑物时,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过程,应布置在建筑物的高层。如必须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空气。

  3.3.4 噪声与振动较大的生产设备应安装在单层厂房内。如设计需要将这些生产设备安置在多层厂房内时,则应将其安装在多层厨房的底层。对振幅大、功率大的生产设备应设计隔振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