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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一次性了断的职业病

2005-09-0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江苏省泰州市某企业职工林立在患有职业病后,未经工伤鉴定便被其所在企业在改制期间以一次性赔偿了断。为了享受工伤待遇,饱受Ⅲ期矽肺煎熬的林立走上了艰难漫长的诉讼道路。近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林立享受工伤待遇的要求。法院判决该企业全额报销林立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并向林立按月发放相当于其本人受伤前月工资的工伤津贴,以及在2002年7月林立工伤伤残等级确定后,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向林立发放护理费,按其月工资的80%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按其月工资20个月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林立原系泰州市某化工设备衬里厂职工,后因该厂改制被并入某公司。从1991年7月至1997年6月,林立在化工设备衬里厂从事喷沙工作。1999年12月,经省职业病防治所诊断,林立患Ⅲ期矽肺,遂停止工作治疗休息。其间,公司按月发给林立部分工资,并报销其全部的医疗费用。林立的工资领取和医疗费报销均由其妻郑某办理。
2000年7月,林立所在公司进行改制。公司考虑采取一次性补助的形式解决患职业病职工的安置问题。2000年8月31日,该公司拟定了《改制企业职工工伤补助安置协议》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协议》,协议明确向林立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万元和退职补助金2 250元,林立之妻郑某在上述协议上作为乙方签名,林立之弟亦一同签名,当日郑某就取走工伤补助金及退职补助金合计72 250元。同年9月21日,郑某又在另一份《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协议》上代表林立签名并取走一次性退职补助金3 330元。从2000年9月起,公司停止支付部分工资,不再报销医药费用。
林立继续在病中煎熬,经向医生了解,职业病往往是较难治愈的疾病,患者后期维持治疗费用相当高。如果林立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一次性领取的补助金很快就会用完,将来生活、治疗都无法保障。有关法律工作者也提醒林立,他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2001年12月25日,林立向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期间,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委托,鉴定林立伤残等级为三级,鉴定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林立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规定时效,故裁决驳回林立的工伤待遇申请。
林立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以林立的名义已经与单位签订了工伤补助协议,领取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无权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判决驳回了林立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林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患职业病使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后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工会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应当先行治疗,待治愈或病情稳定后作出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在工伤职工自愿的情况下,可与企业达成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相关协议。本案中虽然公司与林立之妻郑某就林立工伤待遇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助的协议,但因协议签订之时尚未对林立的工伤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因此双方并无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的客观事实基础。而且,郑某并不识字,其对林立的工伤性质、伤情严重程度缺乏充分的认识,无法对林立的伤情发展作出正确预测,故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协议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
因此,某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全额报销林立治疗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并向林立按月发放相当于其本人受伤前月工资的工伤津贴,并要从2002年7月林立工伤伤残等级确定后,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向林立发放护理费,按其月工资的80%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按其月工资20个月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林立申请工伤待遇的要求。
接到法院的终审判决,林立激动得热泪盈眶,他感到,是法律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

评析:
劳动者要依法维权,企业要树立法制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4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郑某在与公司订立工伤补助协议时,林立的工伤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根据郑某的文化程度,也无法预知林立的伤情严重程度及发展,显然该协议并非其对林立工伤待遇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应以双方已签订工伤补助协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也有人认为,郑某以林立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工伤补助协议,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7万元,工伤补助协议对林立具有法律效力。这里就提醒劳动者要有依法维权意识,不要盲目私了,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生了劳动纠纷,要多咨询法律人士,了解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职工因工受伤后,应先行治疗,待治愈后或病情稳定后作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在职工自愿条件下,可与企业达成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相关协议。林立妻子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补助协议时,并未对林立工伤作出鉴定,因此双方并无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的基础。同时林立妻子对林立工伤性质、伤情缺乏认识,无法对其伤情发展作出正确预测。企业通过签订所谓一次性协议,剥夺了林立享受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的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是违法的。因此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林立要求企业给予其工伤待遇合理、合法。
 这里,也提醒有关企业,要增强法制意识,树立职业病防治观念。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看出一些企业没有树立职业病防治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维护劳动者及职业病人的健康权益是《职业病防治法》的精髓,规范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重要内容。《职业病防治法》依据宪法中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明确了“职业病人有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不仅损害劳动者健康,使劳动者过早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诊治、康复的费用相当昂贵,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是威胁我国劳动力资源可持续发展,制约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职业病防治法》强调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对于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据统计,目前我国接触职业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积病例数,均居世界首位,因职业病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超过百亿元人民币。职业病防治关键在预防,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可以做到投入少、产出多、效益高,将有效地避免职业危害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