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知识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这一目录目前规定的职业病有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等10类115种疾病。
职业病是由于职业活动而产生的疾病,但并不是所有在工作中得的病都是职业病。职业病必须是列在《职业病目录》中,有明确的职业相关关系,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的疾病。因此,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职业病,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
劳动者如果怀疑所得的疾病为职业病,应当及时到当地卫生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伤残等级,并与所在单位联系,依法享有职业病治疗、康复以及赔偿等待遇。用人单位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大职业危害问题不容忽视
近年来,随着沿海地区制鞋、箱包、工艺品等企业不断增加,由于部分企业缺乏职业危害防治意识,暴露出了不容忽视的职业危害问题。
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开展的综合治理中,发现五大职业危害问题比较突出:有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私招滥雇员工,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普遍存在未依法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写明;有的用人单位故意拖欠、克扣职工工资;有的用人单位借口福建省政府取消对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变相给职工加班加点,延长职工接触毒物的工作时间,某些地区部分有毒有害企业甚至存在月加班时间超过正常上班时间的怪现象;部分中小企业存在违法使用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问题;有的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条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不能牺牲生命健康换取经济利益
职业病对于患病工人来说是场恶梦,在辛勤劳动的过程中却失去了健康甚至生命:2003年,福建省仙游县发生贵州农民工60人患矽肺病、19人相继死亡的事件;2003年5月,泉州市鲤城区一名四川女工苯中毒死亡,而她进厂工作还不到70天……
部分企业不重视职业病防治,为获取最大利润,不惜以牺牲劳工的生命健康为代价。企业漠视法律、急功近利,导致工人因为长期在不合规范的工作场所作业而患上职业病。在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的一位莆田女工说,自己在鞋厂上班,平时没戴口罩、没防护措施,经常加班,工作几个月后就开始呕吐、全身没力气、不能走路,来到职业病防治院治疗才知道是正己烷中毒。
在工人中毒患病后,为逃脱职业病防治法所要求的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极个别企业想尽办法洗脱责任,这对职业病患者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职业病患者在健康受到损害的同时,还需要承担经济上的损失。重庆来福建打工的范淑萍因为正己烷中毒,在福建省职业病医院住了8个月。丈夫为了照顾她,也从老家赶来了。她说,自己在鞋厂工作3年多,每个月工资只有700元到900元,如今,中毒住院后,厂里每月只给350元生活费,承担了医药费,但营养费没有。厦门一外资餐具企业的技术工人说,1998年进厂,2002年12月份发病,经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后住院治疗,但工厂经常拖欠医药费,目前自己垫付了很大部分。
有毒作业劳工权益难保障,从表面上看是由于企业主缺乏法制意识,为获取利润最大化,不惜以牺牲劳工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经济利益。但从深层剖析,根子在于基层执法力量的薄弱、行政监管的缺位以及某些地方政府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卫生、劳动等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片面强调地方经济发展,把吸引投资、改善投资环境与加强对劳工权益保护对立起来,职业卫生工作人员进入企业检测甚至要政府主要领导签字才允许,对职业卫生防疫部门监督检测企业职业卫生进行干预。
职业病的严重危害已经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各地也在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机制。在我国重要鞋业基地晋江,就已经初步形成以防为主、抢救及时的职业病防治体制。晋江市副市长颜子鸿介绍,晋江经济活跃,中小企业众多,在进行职业卫生监测时,无论外企、私企,卫生防疫部门都可以突击检查,查出职业病隐患一律严厉查处企业,该关就关。一旦遇到职业中毒,乡镇政府先拿钱,在医院开辟绿色通道,第一是治病救人,然后再追究企业责任。
在全面协调发展的社会,人的生命健康是最珍贵的,这要求任何地方、任何单位都不能为换取眼前利益而忽视职业病防治,必须用科学的发展观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工保护之间的矛盾。(完)
相关链接: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条款
2002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42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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