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劳动安全专项验收,并写出劳动安全专项验收报告。
(2)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提出劳动安全专项验收申请,并填报《北京市企业建设项日劳动安全“三同时”验收表》。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验收时,应向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3)建设项目在规定时限内未向安全生产监察部门申请劳动安全专项验收、又未向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的,视为擅自投产使用。
(4)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后30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劳动安全专项验收。
(5)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专项安全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与本建设项目有关的材料:
①劳动安全专项验收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
—―建设项口概况;
—―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劳动安全设施名称、规格、数量及分布;
—―劳动安全设施的投资金额;
—―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情况、企业内部劳动安全验收情况及遗留问题。
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③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④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后颁发的使用证书及与劳动安全有关的检测报告。
⑥安全生产监察部门要求的其它有关材料。
(6)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应在《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验收表》上签署验收意见。对存在劳动安全问题的,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7)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验收会。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提出的意见应写入会议纪要,建设单位应根据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8)对存在复杂劳动安全卫生问题或较深专业内容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聘请有关专家,以便于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9)未经安全生产监察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将依据《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