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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施工现场交通事故伤亡的赔偿

2006-11-0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摘要】 大型、特大型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上不仅一家施工企业作业,成千上万的人奔忙,频繁穿梭的机动车未免伤人。此处的车辆肇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大型、特大型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上不仅一家施工企业作业,成千上万的人奔忙,频繁穿梭的机动车未免伤人。此处的车辆肇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在某特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某施工企业的工人甲上班步行在通道上被另一施工企业的汽车违章行驶撞伤致残,工人乙下班步行在通道上被本施工企业的汽车违章行驶撞伤致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工人甲和工人乙近亲属均在其用人单位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人甲与另一施工企业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2条第2款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提起诉讼又赢得另一施工企业付给的损害赔偿。可是,由于工人乙所在的施工企业不同意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其与工人乙近亲属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受理该争议调解,工人乙近亲属要起诉请求该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如上司法解释的第 12 条第 1 款的规定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则不得经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没了办法。对此,众说纷纭,颇有微词。
    以往工伤待遇与损害赔偿给付的反思与用人单位处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交通事故伤亡同他人遭受车祸致害一样拥有民事法律范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上下班途中因此伤亡的且享有劳动法律范畴的工伤待遇请求权,在非上下班途中因此伤亡的亦享有劳动法律范畴的非因工伤亡待遇请求权。劳动者因交通事故伤亡具有双重法律属性,两种事故责任并存,即呈现相互独立的两种偿付请求权竞合。基于这一原理,我国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于劳动者因交通事故伤亡皆采取劳保待遇与损害赔偿两种给付制度并存的原则。
    公安部1962年曾发布《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62]公治字第572号)强调:“各地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大都是肇事者的所属单位发给死者家属一定的补助费,同时原单位仍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前者是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给予家属生活上的一定补偿;后者是按国家规定,职工应享受的劳保待遇。我们认为: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职工原单位按劳保条例抚恤外,由于肇事人一般都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肇事单位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大小和死者家属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1962年予以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111号)规定:“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5月以《关于劳动保险待遇问题补充解答》强调:“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肇事单位应根据肇事人员所负责任大小,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职工的原单位还应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应得的待遇。”
    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1983年下发《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支付问题,除由肇事单位发给死者家属的补偿费外,职工原单位还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抚恤或一次性救济费及丧葬费有关待遇。”依照上述规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行使两种偿付请求权,同时向本用人单位、肇事单位主张给付,既获取劳保待遇也获取损害赔偿,并无“内外有别”之说。用人单位若是该交通事故的肇事单位,亦适用如上规定。
    我国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在建国初期即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应运而生,将因工负伤、残废、死亡的待遇和非因工负伤、残废、死亡的待遇规定为“劳动保险待遇”“劳动保险”及“劳保待遇”由此得名。从上个世纪 80 年代以来,皆称“劳动保险”为“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予其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工伤待遇、损害赔偿也曾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是以损害赔偿取代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87]第 60 号请示报告下发的《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字第1号)规定:对于受雇佣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法院屡屡将工伤事故、工伤待遇按侵权伤害、损害赔偿判处,以损害赔偿取代了工伤待遇。
    二是以工伤待遇补充损害赔偿。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其第28条对于劳动者因交通事故伤亡属于因工伤亡的,规定试行将工伤待遇作为损害赔偿的补充给付,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其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