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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无证叉车工与装卸工共同作业导致事故

2009-08-3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2007年6月11日下午5时左右,某建材有限公司服务队队长安排装卸工王某和叉车工华某(后经查,该公司就华某一名叉车工,未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到一车间装7根小10米的水泥电杆上半挂卡车,驳载到外运卡车上。由于车间部分封头合格的电杆在未封头的电杆下面,王某与华某实际装杆23根。作业时,叉车工华某用叉车一次铲装3-4根水泥电杆装卸到车箱内,装卸工王某站在车箱内用撬棍固定水泥电杆在车箱内位置,防止杆子滚出车箱。5时30分左右,车箱内已装22根水泥电杆(共四层,底层为7根、依次为6根、5根、4根),当装最后一根水泥电杆时,由于水泥电杆未滑入杆槽中,水泥电杆继续向车箱外滚动,王某站在车箱后部用撬棍固定了水泥电杆的小头端,大头端滚出车箱外,向地面落下,小头端自然翘起,这时王某为了避让,向车尾跑,脚下被车箱内绳索一绊,跌落到车尾地面上,这时水泥电杆大头落地,小头顺挡车板滑下,砸在王某的后颈处,致使王某当场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华某无证作业发生事故,导致同作业的王某死亡,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某无证作业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企业未安排华某参加培训学习取证并长期使用,且企业无叉车装电杆操作规程,用人单位责任应大于工人责任,因此,华某未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的基本方法,来看华某在事故中的责任。

    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

    (一)直接原因:是在时间上最接近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次原因。

    1、物的原因:是指由于设备不良所引起的,也称物的不安全状态。所谓物的不安全状态是使事故能发生的不安全物体条件或物质条件。

    2、环境原因:指由于环境不良所引起的。

    3、人的原因:是指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起的事故。所谓人的不安全行为是指违反安全规则和安全操作原则,使事故有可能或有机会发生的行为。

    (二)间接原因:是指引起事故原因的原因。

    1、技术的原因:包括主要装置、机械、建筑的设计,建筑物竣工后的检查保养等技术方面不完善,机械设备的布置,工厂地面、室内照明以及通风、机械工具的设计和保养,危险场所的防护设备及警报设备,防护用具的维护和配备等存在的技术缺陷。

    2、教育的原因:包括与安全有关的知识和经验不足,对作业过程中的危险性及其安全运行方法无知、轻视、不理解、训练不足、坏习惯及没有经验等。

    3、身体的原因:包括身体有缺陷或由于睡眠不足引起疲劳。

    4、精神的原因:包括怠慢、反抗、不满等不良态度,焦躁、紧张、恐怖等精神状况,偏狭、固执等性格缺陷等。

    5、管理的原因:包括企业主要领导人对安全的责任心不强,作业标准不明确,缺乏检查保养制度,劳动组织不合理等。

    (三)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主导的原因)

    主要原因可为直接原因,也可为间接原因。凡因以下原因造成事故,应首先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1、没有按照规定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的。

    2、缺乏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或制度与规程不健全的。

    3、设备严重失修或超负载运转。

    4、安全措施、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个人防护用品缺乏或有缺陷的。

    5、对事故熟视无睹,不认真采取措施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致使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6、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的。

    凡有下述原因造成事故,应追究肇事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的。

    2、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的。

    3、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的。

    从掌握的现有证据材料,应首先追究领导者的责任的6个原因中,该公司决策层、管理层占有:1、2、5(该公司2006年5月16日发生过类似事故,造成一名装卸人员受伤)、6条,根据我们的理解,以上4条是《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达到的安全生产保障。未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缺少安全生产保障,按《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层、管理层应负主要责任。

    应追究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的3个原因中,显然2、3条与华某无关,第1条违章指挥、冒险作业也应排除,就剩下违章作业。从掌握的现有证据材料,公司无叉车装电杆操作规程,属无章可循,责任也不应由叉车工承担。

    二、从该公司使用华某无证上岗看华某在事故中的责任。

    华某无证上岗,在于装卸工共同作业时造成事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客观地说其无证上岗与造成这起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后文说明),再说华某无证上岗也不是一个狐立的问题,应该看他是在什么情况下无证上岗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中第十九条规定: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不是该公司决策层、管理层的认同许可,华某是不可能无证上岗的,如果其有责任的话,按其责任大小的排序应该从决策层到管理层,然后才是操作层。

    根据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济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法律责任。

    三、从华某与王某在作业中的关系看华某在事故中的责任。

    2006年5月24日在该公司“5•16”事故分析会上(公司的分管负责人、安全员、相关管理科室人员以及装卸队所有人员参加)提出4个要求:1、配戴安全帽;2、叉车工服从车上人指挥;3、车上人相互配合;4、做几个大些的大头木固定电杆。

    对照这4个要求的第2条,在事故作业中王某应处于主导地位。如果说这次作业是违章作业的话,应该说是王某、华某两人的共同违章,假设砸死第三者的话,我们认为王某的责任大于华某的责任。

    本次事故作业应是装卸电杆作业,不能单纯的认为是叉车作业。从两人操作来看,叉车工的任务是托举电杆至车箱杆槽基本方位,而电杆落槽定位是装卸工的任务,电杆大头端未挡住滑落不是叉车工的任务,而应是装卸工的任务,从事故现场情况来看如果王某的撬棍挡在大头端或电杆重心以上处,电杆不会滑落车下,王某的技术不精、处置不当的责任不能让华某承担。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华某未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