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7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张建国的女儿张倩等四人乘坐车牌号为鲁YR5713的轿车在济青高速下行线173公里500米处行驶时,突然司机看到前方有一大坑,随即打方向,不料车辆失去控制,翻到了路边的沟里,致使乘车人张倩等两人死亡,另外两人受伤,司机张某也受重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祸系司机张某过错造成,张某负全部责任,张倩等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济青高速公路下行线173公里500米处,路面有车轮痕迹两条,起点均位于快速车道。该路段现场以东慢速车道路面有坑槽,呈不规则方圆形,直径100厘米,坑槽中央深度15厘米,路面线条直,视线好。现场留有鲁YR5713号轿车一辆。
庭审中,被告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从刹车痕上看,刹车是从快车道开始的,在慢车道的坑槽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原告张建国认为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就可以证明因事故现场大坑槽的存在导致了车祸的发生。
而被告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车祸的发生是因轿车司机驾驶不当造成的,与高速公路上的大坑槽无关,且坑槽是因不可抗的原因形成的。根据交警部门提供材料中记载的坑槽的深度、宽度及位置,如果有车辆从上面驶过,不会造成翻车事故。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3条证据。一,潍坊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夜即2005年10月6日夜间潍坊城区出现降雨天气过程,降雨量为12.5毫米,路面坑槽是降雨形成的;二,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济青高速潍坊管理处养护公路日常巡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经营管理责任;三,论文一份,证明大雨后造成坑槽的原因及理论。
对于事故发生的前一夜即2005年10月6日夜间潍坊城区出现降雨天气过程,原告张建国无异议,但认为降雨量为12.5毫米,并非为被告所称的大雨,不能证明路面坑槽就是因下雨造成的;对养护公路日常巡查记录,原告认为这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存在着管理瑕疵。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记录中记载着2005年10月7日8时至11时发现该路段路面有坑槽,既然被告已经发现路面有坑槽,就应该调协必要的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是直至车祸发生的上午9时40分,被告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或警戒措施,从而导致了车祸的发生;原告认为论文与车祸事故无关。
对于车祸的赔偿数额,原告张建国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医疗费单据三份共计4960.50元;二、死亡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山东省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张倩的关系,并主张丧葬费9911.50元、死亡赔偿金214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山东公诉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张建国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也无异议;但是被告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建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系重复计算。
奎文区人民法院认为,轿车司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济青高速公路下行线173公里500米处遇情况车辆操作失控发生事故,导致乘车人张倩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确认。高速公路管理方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提供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技术标准的路面条件和安全行车环境,有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应该及时养护高速公路,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确保车辆能安全通行。本案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勘查,确实存在较大的路面坑槽。被告作为此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该在发现路面有坑槽后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维护。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养护工作日常巡查记录,证明其在2005年10月7日上午已发现引发车祸事故的路面坑槽。虽然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济青潍坊管理处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管理处工作人员的工作已经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要求。由于被告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疏于管理的行为,对于高速行驶的车辆形成了潜在的危险源,违反了其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合理限度范围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法院判决,被告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
关于事故现场路面坑槽与本案损害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司机张某驾车驶入高速公路,是基于对高速公路路面符合安全要求的依赖。由于被告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使路面坑槽形成了潜在的危险源,加大了车祸损害后果发生的盖然性。如果被告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一般的认同标准,车祸的损害后果就有减轻甚至避免的可能。根据交警部门案卷中的相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遇情况打方向失控”中的“遇情况”就是遇到了高速公路路面存在的坑槽。被告由于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在其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70%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法院认定的有:一、医疗费4960.50元;二、丧葬费9911.50元;三、死亡赔偿金214896元。以上共计229768元,被告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的70%,计160837.60元。张倩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且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分属不同性质的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过高,以赔偿5000元为宜。
据悉,当事人双方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接受,并已经履行了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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