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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新交法实施第一案

2008-03-0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

  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在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东侧,行人曹志秀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时,适有刘寰驾驶京EN5276号“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内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刘寰发现曹志秀,后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客车前部与曹志秀身体接触,造成曹志秀当场死亡,小客车受损。

  2004年5月11日,北京京安机动车检测场对刘寰驾驶的小客车进行了检测,结果为:1、整车制动力总和不够,不合格。2、左右大灯亮度不够,上下偏差不合格。3、挡风玻璃破损。2004年5月21日,宣武交通支队做出了京公交宣认字【2004】第05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志秀与刘寰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

  [律师剖析]

  本网站律师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分清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民事上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的证据。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网站律师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行人应负主要责任,汽车驾驶员应负次要责任。其理由为:行人不应横穿行人禁止通行的二环机动车主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如果行人按照法律规定走其应走的路,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正是由于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横穿二环主路,才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驾驶员一方在突发的情况下,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未能及时应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本网站律师认为这一条的判断标准不客观,很大程度受评判人员主观认识影响),及车辆制动力总和不合格而导致撞到行人,我们认为对于事故的起因来说应负次要责任。本案交通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我们的观点是不赞同的。

  事故认定后如何进行赔偿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对于原告方的赔偿,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部分的赔偿是不分责任的赔偿,其次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曹志秀违返了《道交法》的规定,而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