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品的存在,给现代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好处。但化学品固有的危险性也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尤其是剧毒化学品在其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发生过多起严重的污染和伤害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环境造成很大危害。剧毒化学品作为一类危害性更大的特殊化学物质,受到了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国外对剧毒化学物质的理解
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剧毒化学物质的分类界限,是化学品分类和标注全球协调体系(GHS)提出的分类定义,即:食入剧毒化学物质,大鼠经口LD50≤50mg/kg;皮肤接触剧毒化学物质,大鼠或家兔经皮LD50≤200mg/kg;吸入剧毒化学物质,气体大鼠吸入LC50≤500ppm,蒸气大鼠吸入LC50≤2.0mg/L/4h,粉尘或烟雾大鼠吸入LC50≤0.5mg/L/4h。
经对国外有关法规和信息资料的了解,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国外对剧毒化学物质按照用途和分布范围的理解,包括如下几类:
1.工业剧毒化学物质,包括工业生产中使用的原料、中间体、辅助剂,以及生产中产生的成品、副产品、杂质、废弃物等。如金属提炼用到的氰化钠溶液。
2.农用剧毒化学物质,即农业生产中使用的各种剧毒化学物质,主要是农药。如DDT、氯丹等。
3.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质(POPs),即在环境中长时间保持稳定,可以进行长距离的转移,在大多数生物的组织器官中积聚并危害人类和生物。如二氧(杂)芑(Dioxins)。
4.“三致”物质,即致癌、致突变、致生殖毒害物质。这三类物质在国际上受到高度重视,有不少国家将其列入剧毒物质的管理范围。所谓化学致癌物,是指能引起人体基因突变的物质,如氧化乙烯等。所谓致生殖毒害物,是指能引起一系列生殖内分泌系统的毒害性症状,如有机氯化物、某些酚类物质。
5.剧毒药物,包括一些兽用药、杀虫剂、杀鼠剂等,如毒鼠强等。
6.剧毒生物毒素,包括动物毒素如蛇毒、蝎毒、植物毒素如蕈毒,以及细菌毒素等。
7.剧毒军事毒物,如沙林、梭曼等。
8.放射性元素,即多种具有强放射能的元素和射线。
欧美对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办法
1. 欧美对剧毒化学品的管理综述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对各类化学品(包括剧毒化学品)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它主要是按照已经正式颁布的几十个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由4个主要管理机构,即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OSHA)、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消费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环境保护总局(EPA)来全面管理药品、食品、化妆品、农药、工业和日用化学物质,以及它们的潜在危害,保障这些产品和空气、水、土壤、生态、生产场所与消费者的安全。
1970年颁布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授权OSHA制定强制性的安全与健康标准,包括有毒化学物质的安全接触标准。CPSC的《有害物质法》,与同类的其它法律相比,有两个明显的特点:其一是把确定毒性的标准规定得比较具体,把“高毒类”定义为对啮齿类动物有急性毒性,而有慢性毒性的物质则被定义为“有毒类”;其二是特别提到试验动物和人类急性毒性作为证据的权重,提出在两种材料不同的情况下,要优先考虑使用人类毒性资料。按照1976年颁布的《有毒物质控制法》授权,CPSC规定了若干有急性毒物质的标签内容,同时禁止了数种可构成致癌危害的物质,包括石棉、氯乙烯燃料、苯、TRIS、甲醛等。该法规定:①EPA有权限制或禁止有害化学物质的生产制造、加工、销售、使用以及排放。②EPA有权要求生产厂家补充资料或补充试验,以建立必需的数据资料库。③授权EPA可在人类接触发生前,就对新化学物质进行安全评价。
2.欧美对剧毒化学品的主要管理办法
1)物质申报和持续报告义务。不管是在欧盟,还是在美国,新化学物质(包括剧毒化学物质)在进入所在国市场之前,都要向其主管机构进行申报。这些主管机构一般是各国负责化学品安全的政府主管部门或下设组织。各国都制定了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在名录中的物质可以免于申报,但不能免除分类、包装和标注的责任要求。申报的内容,依据物质投放到市场的量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投放量超过一定标准(欧盟的界定量是1吨),则需要进行完全申报,否则可进行部分申报。
在向所在国主管机构提交了申报资料后,申报人(化学品制造商和进口商)还有持续报告的义务,需报告物质进入市场的年投放量和总量的变化,物质对健康和环境影响的新的认知信息,物质新的用途,物质组成的任何变化,制造商或进口商角色的任何变化等。
2)物质的危险性评估。对化学物质(包括新物质和现有物质)的危险性评估,美国和欧盟都要求有关主管机构或生产使用企业就物质对人类和环境的潜在危害性进行评估。欧美都已经建立了一套化学品危险性评估体系,并公布了配套的技术文档。按照欧盟《白皮书》的建议,化学品“风险评估”的责任将由主管机构负责向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和下游用户转移。
3)限制和禁止剧毒物质的生产、销售或使用。对剧毒化学品,各国通过不同的方式加以控制。例如,限制或禁止它们的生产、销售、使用或排放,限制它们的使用量,或通过“职业接触限值”的形式来限制它们在作业场所中出现的最大浓度。
在欧盟或其成员国内部,有单独的法规,限制或禁止某些单个化学品,或一类危险物质或制剂的销售和使用。如1997年8月7日发布的指令,禁止了广泛类别的致癌物质、致突变物质和致生殖毒害物质(CMR)的商业形式的销售。德国规定,22类物质(如石棉和镉)禁止在德国境内制造和销售,对特定的危险物质的制造和使用,包括二恶英和呋喃、DDT、一些芳香胺和甲醛,提出了更严格的限制。
4)危害信息交流。对危险化学品,尤其是剧毒物质,推行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和安全标签制度,进行危害信息传递,同时要求这些危害信息语言和格式本地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新指令的实施,欧盟对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即对不属危险化学品,但含有1%或更多的对健康和环境有害因素的物质,或作业场所接触限值涉及到的物质,都要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在德国,所有安全技术说明书上还应有应急联系电话、欧洲废弃物索引号等内容。
5)社区知情权。在美国,按照应急预案和社区知情权法的规定,公众和社区享有知情权,要求工业界报告社区和州政府规定的有毒化学品的泄漏,要求企业报告化学品或杀虫剂对设施所在社区存在的可能的危害,要求企业报告极度危险物质(包括剧毒物质)在社区内存放的量,并建立了极度危险物质列表,列表内容包括物质的CAS号、商品名称、泄漏报告量和阈限计划量等信息。
国际公约的规定 1.《鹿特丹公约》
《鹿特丹公约》又叫《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公约》,简称《PIC公约》。它是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95个参与国及一些非政府组织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两年的谈判工作,于1998年9月在荷兰鹿特丹召开的第五届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全权代表会议上讨论定稿的。公约要求各缔约方对某些极度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的进出口实行一套决策程序,即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鹿特丹公约》还建立了开放的PIC清单,规定了向PIC清单中增加化学品和删除化学品的程序。现阶段的PIC清单有27种化学品,其中22种是农药或农药制剂,另外5种为工业化学品。
2.《POPs公约》
《POPs公约》又叫《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它旨在减少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排放,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其危害。根据公约的规定,将采取国际行动的最初12种持续有机污染物包括如下3类:①农药,如艾氏剂、氯丹、DDT、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来蚁灵、毒刹酚和六氯苯(HCB)等;②工业化学品,如六氯苯(HCB)和多环芳烃(PCBs);③副产物,如二恶英(PCDD)和呋喃(PCDF)。
3.《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全称叫《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是:①禁止缔约各国发展、生产、获取、拥有、转让和使用各类化学武器。②缔约国在公约生效后30天内递交是否拥有、转让或接受化学武器及其生产设施的详细情况报告,90天内关闭化学武器生产设施,1~2年内开始销毁所有化学武器及其生产设施,10~15年内销毁完毕。③缔约国须在每年度销毁开始前60天提交化学武器销毁计划,销毁结束后60天报告销毁执行情况,国际核查组织在销毁后30天核查销毁情况。④公约生效后30天内,缔约各国必须申报其用于研究医疗、药物和防护目的或其他公约未禁止之目的的生产、转让或获取公约规定数量的各类有毒化学品的情况;各类有毒化学品合计数量不得超过一吨,并须每年申报一次;不得将除莠剂、防爆剂等化学物质用于战争目的。⑤在别国遗留有化学武器的国家须承担销毁其遗留化学武器的责任。⑥在荷兰海牙设立指导、监督和促进公约实施的国际机构,包括由所有成员国组成的国际会议、由41个成员国组成的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