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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陈刚

2007-07-11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 在实行20万工亡赔偿的省份,极少有雇主因为担心事故赔偿,对安全有预期投入。
● 工伤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商业保险不能强制,雇主责任赔偿须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
● 靠着打官司、靠着争议来解决工伤赔偿,是西方国家已经不走的老路,是不足取的。

记者:陈司长,你是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权威发言人,你曾参与过职业安全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也参加过事故查处。这些工作都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也是本刊读者最为关心的敏感问题。因此,请结合你的工作,从工伤保险的角度给本刊读者谈谈事故赔偿,尤其是工亡赔偿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陈刚:好!谈到工伤保险,得从这项制度产生的背景说起,首先得了解这项制度创设的本意,这跟工亡赔偿有内在的联系。中国为什么选择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它的创设本意是什么呢?事实上,中国工伤社会保险制度起源于国际流行的社会保障制度;而工伤保险又起源于德国。德国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演变,是从民法向社会法的发展。

记者:工伤保险为什么起源于德国?这跟社会制度有关吗?
陈刚:这不是社会制度的问题,而是工业化的问题;因为工伤是工业化的副产品。工伤是工业化过程中最突出的社会问题。它的突出表现就是社会冲突相当多。德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工业化初期,与我们今天面临的情况很相似,工伤事故多,尤其是矿难。因此,工伤问题成为了政府必须考虑的政治问题;于是,德国政府就选择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这项制度一开始就表现出极强的生命力,因为它能及时救治受伤工人、为伤者和死者家属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同时又能分担雇主风险,有效缓解劳资矛盾。

记者:怎么理解从民法到社会法是一个发展?是怎么发展的?
陈刚:在一定时期,民法对工伤赔偿显得无能为力。由于民法调整的是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工人权益被侵的取证非常困难。试想,一个工人受到伤害,要证明是由于雇主的过失造成的,谈何容易。在这种无法取证的情况下,民事赔偿的实践就会受阻。所以,大多数工人受伤以后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雇主过失责任制度的局限性,也是民法在解决工伤问题时表现出的无能。
另一方面,工伤事故还使工厂受损失、经济社会发展受影响、工人的生存受重创,从而导致工人运动。在这种背景下,德国于1884年出台世界第一部《工伤保险法》,冲破了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创立了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这里的关键有两点,第一,免除雇主的工伤责任,也就是说,雇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之后,其工伤赔偿责任就转移到社会经办机构。第二,工人也不会再去追究雇主的过错责任,不管是雇主过错还是自己过错或他人过错造成的工伤,都可以因参加了社会保险,得到及时的救助并寻求后续保障。
当时,这个法律在讨论中,时任德国首相的俾斯麦清楚地看到,这是一个社会问题,商业保险解决不了,民法也解决不了,必须通过一个社会法来解决。既要保障工人的权益,又要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这三者需要统筹考虑;而德国的《工伤保险法》就体现了三者统筹。这个法律的施行已经120多年了,现在它把中小学生、保姆也包括进来,这是一种进步。此外,项目在增加,待遇也不断提高。最重要的是,它的无过错责任赔偿等基本原则始终没变。这个法律制度对德国工业化的完成起到保障作用。
据美国社会保障署的统计,1995年有165个国家实行了工伤赔偿制度。其中有132个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保险制度。美国是州立法,商业保险按政府制定的标准运作,同时也有社会保险,还有其他互助基金;但是都没有采取雇主直接赔偿的方式。美国加州的制度有德国的影子,当出现工伤以后,工人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赔偿,而不能直接去起诉雇主。此外,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士、英国等主要西方国家,都采取了社会保险方式,完成了它的工业化,比较平稳地度过工伤高发期。这就是属于社会法范畴的工伤保险在国际上的发展过程。

记者:据了解,我国现行的工伤赔偿有四种形式: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民事赔偿、雇主责任赔偿。其中,前两者由中央政府通过《工伤保险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强制推行。后两者,一是民事赔偿,不告诉不追究;二是雇主责任赔偿,由一些地方法规强制推行。你认为这跟国际工伤赔偿的发展趋势是否一致?
陈刚:有人说我国没有工伤赔偿制度,这是不对的。工伤保险就是这种制度的核心内容。但是,正像你说的,我国现行的工伤赔偿制度有四种形式,我把它归纳为两个方面。第一是保险,包括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类。其中工伤社会保险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制度,《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公务员法》都有明确规定,国务院也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商业保险是辅助性的,例如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建筑行业推行的意外伤害保险就属这类。第二是民事赔偿,这个制度是《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这两方面构成了我国工伤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至于一些地方强制推行的“雇主责任赔偿”,它只是一种原始的工伤赔偿制度。因为它游离于民事赔偿之外,既不是社会保险,也不是商业保险,更不是国家层面的基本制度。
说到是否与国际发展趋势一致,大家知道,把工伤社会保险的强制、工伤商业保险的强制和雇主过失责任的强制,在一个国家内同时推行,这种做法在世界上没先例。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商业保险不能强制,雇主责任赔偿须通过法院判决,在雇主有过失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其他没有再强制的了。在与工伤有关的保险方面,多个强制的负面后果是难以预料的,其与国际发展趋势是否一致也不言自明。

记者:你在前面提到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是不是说无过错不等于没责任,只是这一责任通过参保来承担,而工伤职工得到的赔偿,对于雇主来说,只是一种间接行为而已?
陈刚:对,你的理解没错。无过错责任赔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大特点。我们国家选择的就是无过错责任赔偿。这是一个基本理念。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所有的雇主要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这一概念,现在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就是说凡有劳动关系的地方,雇主都要为工人参加工伤保险掏钱。这样,一旦出现工伤,工人就可以得到及时救治,并依法从社会保险机构得到工伤保险和其他待遇。
但是,作为雇主,你开工厂,利用工人的体力、脑力进行生产,生产过程中可能会有工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原因,有有意的,有无意的,有不可避免的。不管什么情况,雇主对事故给工人造成的伤害都负有责任。这个责任通过为所有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来承担。这项责任,就跟原材料、机器设备的维修等成本开支是一样的,必须的。也就是说,只要有工伤,雇主都有责任,其责任就在你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你参加了工伤保险,就等于在为工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赔偿。有一点必须说明是,无过错责任赔偿转移的只是雇主的赔偿责任,并没免去雇主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安监部门依然要追究雇主的事故责任。

记者:工伤赔偿是一个敏感话题,现在工伤赔偿官司很多,而且打的都是持久战。一些官司打到最后,工人权益得不到维护,雇主的生产也受到冲击;有些当事人小伤拖成大伤,大伤拖成重伤,等到官司打下来,人已经没了。那么,搞好工伤赔偿必须遵循哪些原则?
陈刚:首先,工伤待遇法定,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待遇的项目和待遇的标准,还规定要根据伤残等级的鉴定来确定待遇,这也是国际上工伤赔付的基本原则。在美国,只要认定为工伤,就能以原来的工资为计算基数按相应标准得到赔偿。欧洲国家也是这样,只要确定了伤残等级,立即就能得到相应的治疗、护理待遇、一次性补贴和长期津贴等等。这就可以有效减少工伤赔偿的争议和漫长的诉讼,降低社会成本,不激化劳资对立,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这是全球工伤赔偿制度的基本理念。
其次,一次性和长期性待遇结合,待遇水平从优的原则。所谓一次性待遇,在我国,工亡者一次性补偿60个月的工资。所谓长期待遇,如果是工亡,对靠工亡者工资赡养的父母,甚至岳父母,未成年的孩子,按月支付生活费。长期待遇,是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一大特点。
第三个原则,工伤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社会保险必须参加,若不参加,在英国要坐6个月的牢;在我国香港地区要判两年徒刑。但我国只是做了一些原则规定。为什么务工农民参保那么难,难就难在法律的强制性太弱:一个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劳动保障部门没有手段去罚它。所以,我国工伤社会保险的现状是:强制的原则有,但强制的规定模糊。
第四,非盈利性原则。工伤社会保险是非盈利性的。工伤保险基金,一分钱都不能挪用。工伤保险机构的营运费用,全部由财政支付。这跟商业保险明显不同。在商业保险中,意外伤害保险的回扣达到30%以上。一方面靠回扣打开市场,一方面靠政府部门强制,工伤保险确实无法与之竞争。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当一个工人需要赔偿时,它有很多免责,对工人非常不利。我们在建筑业推行工伤保险时,就遇到这个问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购买意外伤害险,也是强制的。企业面对两个强制险种,怎么办?所以,工伤保险绝对不能商业化运作,至少不能在不加法律限制的情况下让商业保险进入这个领域。这是必须坚持的原则。

记者:我注意到你刚才讲的一次性赔偿和长期性赔偿相结合的原则。现在一些地方给矿难死亡职工家属一次性赔偿20万,那以后还有长期待遇吗?
陈刚:这个问题大家都很关注,但不要把它们混淆。这20万的赔偿游离于社会保险制度之外,既不是商业保险也不是民事赔偿。有学者认为,这是西方工业化早期的“雇主过失责任赔偿”。既然是过失责任赔偿,肯定没有长期待遇。
现在不少人把工伤保险一次性赔偿与20万元矿难赔偿作对比,认为工伤保险赔得太少。殊不知,工伤社会保险的重点是长期待遇。以河南大平矿难为例,参加工伤保险的148个人,全部得到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把长期待遇也折合成一次性待遇,人均获赔达21万元,比20万多出1万。如果与各地平均工资水平相联系,以北京为例,有可能达到30万甚至40万。所以,只讲一次性的那60个月工资的话,是不完整的。因为工伤社会保险是无限责任,对未成年孩子要支付补偿到18岁甚至到大学毕业;对被赡养老人要支付到去世。

记者:现在,工伤赔偿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尤其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有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享受民事赔偿的;也有只享受其中一种的。你认为这是制度问题还别的什么问题?
陈刚:前面我已经说过,民事赔偿也是工伤赔偿的一种形式。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我国的几个相关的劳动保护法律对工伤民事赔偿都有规定。例如2002年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以及《安全生产法》第48条,工伤人员除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以外,依照民事法律还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赔偿。
从国际看,这两种赔偿在立法上有4种类型。第一种,以工伤保险来取代雇主侵权责任,工伤职工只能请求保险赔偿,不能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第二种就是工伤职工只能在这两个赔偿之间任选一种赔偿。第三种是两者兼得,既可以拿到保险赔偿,也可以向法院请求民事赔偿。第四种是互补,就是两种请求都可以,但不能兼得。我国香港的法律就属于第四种类型:工伤职工可以起诉,由法院判定。如果判定雇主要赔偿的话,就要扣掉工伤保险的赔偿部分;如果工伤保险赔偿40万港币,法官判定赔50万的时候,雇主只需支付10万就可以了。
我国立法过于原则,有关规定不明确。如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有观点认为,可以双重享受。理由是工伤保险是社会法,第三方侵权依据的是民法,这两项可以兼得。但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伤,却能得两份赔偿;而发生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工伤,只能得一份,明显不公平。
当前事故频发,相当多的矿难,究其原因,多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当、或者是过失、或者是不执行法律法规造成的。当然,从加大企业对安全的重视和有效改善劳动条件来说,允许工伤职工向有过失的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是有利于安全生产的。但是,就现在《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来说,多数职工依据这一条是拿不到补偿的,其原因就在于取证困难。对此,最高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说,凡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据了解,现在只有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告到法院,法院才受理。但我认为,以工伤保险制度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才是最佳选择。靠着打官司、靠着争议、靠着激化社会矛盾或工人运动来解决工伤赔偿,是西方国家已经不走的老路,是不足取的。应该从基本制度入手彻底解决工伤赔偿问题。

记者:据了解,20万雇主赔偿制度在一些地方出台后,使本来就缺乏积极性的雇主更不愿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对这种情况你怎么看?
陈刚:你说得没错,的确有这种事情发生。20万工亡赔偿,某省是第一个出台的。出台以后立刻遇到一个难题:连国有煤矿企业也想退出工伤保险。对此,该省找我们研究这个问题。我们就建议,以20万为限,先用工伤保险补偿,包括一次性补偿,折合以后,再把商业保险也加上,差额部分由雇主赔偿。但这样做,就不是纯粹的雇主责任赔偿,它表明这个制度是有缺陷的。这个制度出台以后,使企业本来就有的抵触心理更加严重。例如辽宁一家煤矿,我们跟老板谈参加工伤保险的事,老板就拒绝。老板说,反正出了事赔20万,你既然要我赔,我参加工伤保险还有什么意义呢?既然没意义,当然不参加。
所以,这不是一个好办法。我觉得立法者应该考虑对事故企业实施处罚。在国外,不是在工伤职工的赔偿上想招,而是重罚,然后把罚款全额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发挥工伤保险的预防功能。调查中我们发现,在实行了20万赔偿的省份,极少有雇主因为担心20万的赔偿,对安全有预期投入。这个制度实行两年来,煤矿事故并没有下降。国外为什么不采取这个办法,就是因为它解决不了生产中的安全问题。

记者:20万的工亡赔偿,有的地方只对矿难,如山西省;有的地方是各类生产事故,如山东省。那么,这样的赔偿依据是什么?是否公平?
陈刚:我觉得这不仅是公不公平的问题,如果这20万是对工人生命的赔偿,我觉得太少了。生命值多少钱,生命是无价的,你不能用20万作生命赔偿。那么这到底叫什么赔偿呢,我不知道。如果是经济补偿,那根据是什么?我们不能完全从压力出发,而应从理智、从法律出发,从全国各种人群的统筹平衡、制度的前后衔接来考虑,不能只对部分人员简单的一赔了之。
另外,工亡赔20万,重伤赔多少?要知道重伤赔偿是针对伤者本人的,是不能忽视的大问题。统计表明,每年治伤花费占工伤保险基金的六成以上。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是终身所需的。提高了死亡赔偿标准,重伤也应提,否则就不公平。重伤提了,轻伤又怎么办?从横向看,煤矿提高了,铜矿、铁矿、建筑业、化工、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提不提?现在,上访的非常多,原工亡职工的家属也要求赔20万。因此,我认为不能轻易出台政策,尤其是那些考虑不周的,一旦出台,就有攀比,就有连带,必须解决好这个问题。比如我们现在把事业单位的员工也纳入工伤保险,马上就遇到由原事业单位负担的老工伤问题。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单搞一部分人,会造成制度性的不公平。

记者:工伤赔偿标准还涉及公共利益和法律一致的问题,地方立法若无上位法作依据,就会政出多门,给社会保障制度的推进造成困难。
陈刚:是的。我认为赔偿标准是中央立法机关的权限。它必须是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现在“雇主过失赔偿”的上位法是哪部法律?《安全生产法》第48条不是雇主过失赔偿的依据,而是民事侵权的赔偿依据,能否获得民事赔偿,必须通过法院判决。工伤赔偿制度和赔偿标准涉及到法律统一的问题,涉及到公共社会利益,只能由国家立法。还有,是不是需要用这种补偿办法来解决?地方立法没有上位法作依据,造成了现在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使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行遇到困难。工伤社会保险不是哪个部门的,而是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选择。

记者:从工伤社会保险的实践来看,我国因工伤残的赔偿跟国外相比,是不是像一些人说的那样,太低了?
陈刚:不低。例如一级伤残,我们是按伤者伤前工资的90%发放,这是长期性待遇,一直到死。这跟国外很相似,许多国家都是按工资比例来算,而且比例还没我国高,即使在德国也没达到90%,英国是60%~70%,马来西亚只有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