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发展变化
(一) 历史发展概况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劳动保护工作。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明确规定:“公私企业一般实行8小时至10小时工作制”“保护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
新中国一建立,中央人民政府就设立了劳动部。劳动部下设劳动保护司,各地方劳动部门设劳动保护处、科,作为劳动保护工作的专管机构。政府许多产业部相继在部内的生产或人事部门设立了专管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
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各级工会中设立了劳动保护部,工会基层组织一般设立了劳动保护委员会,以加强对企业劳动保护的监督。
1950年10月,政务院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试行组织条例》和《省、市劳动局暂行组织通则》都规定,各级劳动部门自建立伊始,即担负起监督、指导各产业部门和工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任务。
1956年9月,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规定,劳动部在自己的权限内,有权发布有关劳动工作的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些命令、指示和规章,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还规定,劳动部负责“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工作,领导劳动保护监督机构的工作,检查企业中的重大事故并且提出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1955年4月25日天津国营第一棉纺厂发生的水管锅炉爆炸,死伤77人,直接财产损失36万多元。鉴于这种情况,国务院于同年6月批准在劳动部建立国家锅炉检查总局,于1956年1月开始工作。大跃进中,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受到严重挫折,机构被精简合并。1963年,国务院决定恢复各级锅炉安全监察机构。
1970年,国计委成立劳动局(原劳动部精简为劳动局划归国家计委领导),恢复了劳动保护工作。
1975年,在邓小平同志主持下,治理整顿工作走上轨道,劳动保护工作的治理整顿也获得了进展,国务院设立了国家劳动总局(即国家计委劳动局扩编为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恢复了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劳动保护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国家劳动总局分设了劳动保护局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1981年,为加强对矿山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又成立了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1983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的《劳动人事部任务与职责》中规定,劳动人事部“负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指示,研究拟定有关劳动保护的具体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综合管理劳动保护、矿山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提出劳动保护规划要求,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改善劳动条件,推动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劳动人事部设劳动保护局、矿山安全监察局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1985年1月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人组成。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统筹、协调、指导关系全局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具体工作由各部门分别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人事部。
1988年,劳动人事部分开设立劳动部和人事部时,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中规定:新组建的劳动部是国务院领导下综合管理全国劳动工作的职能部门,综合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劳动部将劳动保护局更名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仍保持矿山安全监察局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1993年,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撤销,在劳动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局、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矿山安全监察局。
1998年,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原劳动部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交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国家经贸委)承担。国家经贸委成立安全生产局。
原劳动部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卫生部承担。
原劳动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职能,交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劳动保护工作中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与劳动保护工作关系密切的工伤保险、劳动保护争议与仲裁等,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
1999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又增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国家煤碳工业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国家经贸委管理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国家经贸委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国家煤碳工业局的有关内设机构,加挂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内设机构的牌子。
2000年12月,为适应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国务院决定设立国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其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涉及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工作,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名义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职能的行政机构,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现由国家经贸委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划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的职能不作调整。
2001年3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恢复成立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担任,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劳动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能虽然已经调整由其他部门负责,原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也发生了变化,但是为了了解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发展历程,我们也需要将这些国家机构的职能变化简要地作一些介绍。
(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能是:研究拟定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等项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法规,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综合管理是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拟定有关法规和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组织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推动劳动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协同地方政府加强劳动保护干部队伍建设,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对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劳动保护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1. 职业安全卫生监察职能:
(1) 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
(2) 组织拟定劳动保护条例、规章和标准。
(3) 对厂长进行劳动保护培训和考核发证。
(4) 监察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的技术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5) 对特种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仪器仪表负责安全技术鉴定和审核发证。
(6) 参与对职业危害严重的新建、改建、扩建企业、事业单位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到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7) 参加调查和处理伤亡事故,对事故报告、调查、统计分析、处理进行监督管理,对责任者的处分发生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8)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和提请有关单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法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2.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职能:
(1) 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2) 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3) 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纠正。
(4) 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时,有权通知期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5) 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无合格证者不准独立操作。
(6) 有权进行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要求这些单位提供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以及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拦。
3. 矿山安全监察职能:
(1) 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2)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 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4) 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
(5) 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6) 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三) 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
安全生产局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督职权的职能部门。
主要职责:
1. 研究拟定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2. 研究拟定全国安全生产的发展战略、工作规划,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工作。
3. 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企业行业和地方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4. 组织指导全国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信息工作;分析、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5. 组织、协调、监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有关事宜。
6. 综合管理全国安全检测检验工作,对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设计、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资格认可和委托授权。
7. 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国家重点工程安全设施的预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监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8. 监督管理全国劳动防护用品工作。
9. 组织指导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科研等经费,组织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的工作。
10. 组织推动全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情况,组织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11. 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2. 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四)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主要职责:
1. 研究拟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章、规程,拟定煤炭工业安全标准,提出保障煤矿安全的规划和目标。
2.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
3. 组织调查和处理煤矿重大、特大事故,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危害的统计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
4. 指导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科研工作,组织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5. 拟定开办煤矿的安全标准,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炭企业的查处工作。
6. 组织、指导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认证工作。
7. 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8. 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队及其应急救援工作。
9.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直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干部管理工作,组织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10. 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1. 承办国务院和国家经贸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一)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任务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有关行业总公司领导人员组成。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统筹、协调、指导关系全国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具体工作由各部门分别管理。
(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主要职责
1. 负责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和行政法规,拟定有关政策及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
2. 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3. 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对设在各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执行。
4. 负责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国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国务院委托对特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5. 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6. 组织全国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7. 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与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以及有关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8. 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9. 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10.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局机关和直属机构的干部管理工作。
11. 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2. 承办国务院和国家经贸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任务及职责,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设9个职能司(室)。
1. 办公室(外事司、财务司)
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息、保密和行政后勤等方面的工作;负责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2. 政策法规司
负责起草有关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的具体工作;研究拟定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及安全技术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安全生产重大政策研究和起草重要文件及重要会议报告;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
3. 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负责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和伤亡事故统计的具体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监督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组织有关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技术推广,负责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殊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4. 煤矿安全监察一司
组织国有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国有煤矿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职业危害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国有煤矿重大、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
5. 煤矿安全监察二司
监督检查乡镇煤矿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职业危害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组织调查和处理乡镇煤矿重大、特大事故。
6. 安全监督管理一司
监督检查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重大、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7. 安全监督管理二司
监督检查石油、化工、电力、贸易、机械、冶金、有色、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烟草、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的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8. 安全监督管理三司
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9. 人事培训司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干部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指导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全国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监察专员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与整改情况,参加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工作,行使监察职权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制定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对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和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调查处理。管理有关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操作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
四、 消防和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
《消防法》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相适应。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全国消防监督、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组织草拟、审查消防行政法规,制定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消防科技研究和消防产品质量检查;指导消防部队的业务建设和教育训练。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消防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对消防工作,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对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进行防火防爆监督检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胡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进行监督检查。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违反消防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1983年消防划归武警序列后,部队的军事化、正规化建设更上了一个新台阶。目前,全国公安消防队伍共有11.4万人;全国企事业专职消防队约有11万人;全国地方民办消防队达1200余个,约2万人;全国义务消防队约有13.5万个,共约2300万人,是社会化消防事业的基础。
五、 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一)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实施。其职责是指导全国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草拟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制定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交通安全科学研究。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人,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二)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交通部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船舶运航管理和水上交通管制,维护水上交通秩序,监督船舶的危险品装卸作业;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及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航政、海区航道、航标和引水管理;拟定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管理的法规和措施,负责交通企业安全工作的督促检查和统计分析;调查处理特大事故;负责全国海上援救中心办公室的工作。
六、 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监督管理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属于卫生监督范围。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卫生法制建设,粉尘危害防治,职业中毒防治,物理因数和不良气象条件职业危害防治,职业肿瘤防治等。
(一) 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劳动卫生政策、法规和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 根据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1. 对劳动条件、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监督;
2. 对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人进行入厂前体检和定期健康检查,对女工健康保护以及是否执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等进行监督;
3. 对职业病的诊断进行监督管理;
4. 对已确诊的急慢性职业病患者的治疗、疗养、调离岗位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5. 对企业职业性危害的治理措施进行卫生学评价和监督;
6. 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职业病报告制度、劳动卫生测报表以及劳动卫生档案的建立情况进行监督;
7. 对企业有毒、有害因素监测的测试方法、操作规程以及质量控制进行监督。
(三) 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
1. 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项目的厂址选择、工程设计、劳动卫生措施、医疗卫生和生活福利设施等是否符合卫生要求进行卫生监督;
2. 对研制的新产品的毒性,进行监督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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